常开东与刘启林、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开东,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林,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刘新福,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开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启林、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常开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217062元。理由是:刘启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已获得足额赔偿,申请财产保全和起诉不是刘启林的本意,故其对该案诉讼不理不睬。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扣押常开东的货车存在过错,应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
刘启林、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常开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启林、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赔偿常开东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2170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开东系鄂C28xxx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0年9月5日,李海军驾驶鄂C2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甘N0xxx号重型低平板挂车,在行经安康市汉滨区洪山镇太极小学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上作业人员刘启林受伤(中铁十七局员工)。2010年9月30日,刘启林申请诉请保全,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汉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对鄂C28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N0xxx号重型低平板挂车予以扣押。2010年10月13日,刘启林起诉要求湖北省十堰市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1746.45元。2011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安汉民初字第178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以上车辆的扣押,实际扣押车辆279天。该案重审过程中,因刘启林经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已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刘启林已经获得足额工伤赔偿。常开东以其车被扣长达279天,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赔偿。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汉滨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刘启林申请诉前保全提供了足额担保,且有中铁十七局提供担保,保全程序合法,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在一定条件下采取的临时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常开东系鄂C2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2010年9月5日,李海东驾驶鄂C2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启林受伤,刘启林于2010年9月30日申请诉前保全,于2010年10月13日向起诉,刘启林申请诉前保全系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并且就本案证据而言,亦不足以认定刘启林具有通过诉前保全来损害常开东财产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刘启林作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案件裁定按撤诉处理,刘启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并未进行实体处理,但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依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被保全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被保全财产,仅以裁判结果作为是否赔偿的依据,实际上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故刘启林的诉前保全申请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合理且合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铁十七局并非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常开东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中铁十七局对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中铁十七局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开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常开东提交2013年原告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与被告常开东、湖北省十堰市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甘肃省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支公司、李海军、第三人刘启林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中铁十七局三公司因对刘启林受伤已作赔偿,起诉请求追偿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9万元。经本院审查,刘启林受伤已获得赔偿的事实,已经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故常开东提供其他案件的起诉状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受害人刘启林,可以对肇事车辆到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刘启林于2010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在一审法院裁定对事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后,刘启林于2010年10日13日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害人刘启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常开东上诉提出,刘启林本人并未申请保全和起诉,是中铁十七局三公司以刘启林的名义进行的。经查,在(2010)安汉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刘启林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甘肃省广河县雪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支公司、中铁十七局三公司、李海军、常开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审判人员于2010年12月30日与刘启林的谈话笔录载明,刘启林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起诉以及授权委托等事项均予以认可,承认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刘启林及其妻子陈华荣、其大姐刘新启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按指印。而且,该案审判人员于2011年1月13日与常开东、十堰市天与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钟道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成奇、王德军的谈话笔录载明,审判人员对常开东等被谈话人提出该案不是刘启林本人起诉、要求放行车辆、事故车辆买有保险的三个问题进行了答复和释明,对被谈话人提出为放行车辆提供反担保金7万元、并由物流公司出具保函的要求,审判人员予以同意,被谈话人及在场的刘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均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另外,刘启林通过中铁十七局三公司获得其人身损害的工伤待遇赔偿,是在刘启林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后,并不因此否定刘启林依法享有起诉该案的诉权。对于常开东提出一审法院裁定扣押事故车辆时间过长造成停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1年1月13日同意以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变更保全措施,但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管理权人均未按要求提供反担保,导致事故车辆被长期扣押,常开东自身存在直接责任。
常开东对原审法院裁定扣押事故车辆造成其停运损失的问题,经申请司法赔偿已程序终结,与其起诉本案请求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此确认刘启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因此,常开东上诉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启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依法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常开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常开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仁和
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张代亮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