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杨柳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罗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海洋,四川齐协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四川齐协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新南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宋诗坪,所长。
委托代理人明亮,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棱千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丹棱运管所)公路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丹棱千里马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汽车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川ZXXXXX号轿车属丹棱千里马公司所有。2016年5月24日上午,丹棱千里马公司的川ZXXXXX号轿车搭乘四名乘客从丹棱到眉山。丹棱运管所执法人员对该车乘客及驾驶员进行询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川ZXXXXX号轿车进行了证据保存。证据保存期限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6年5月30日,丹棱运管所作出扣〔2016〕001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川ZXXXXX号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1日,丹棱运管所作出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丹棱千里马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8日,丹棱运管所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解除暂扣丹棱千里马公司川ZXXXXX号车辆的强制措施。丹棱千里马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6)川14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撤销川眉丹棱交运罚(2016)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7月13日丹棱千里马公司向丹棱运管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丹棱运管所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未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丹棱千里马公司遂以丹棱运管所扣押川ZXXXXX号车辆造成其营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丹棱运管所赔偿损失11100元(300元/天X37天)。
原审另查明,丹棱千里马公司向原审中提交与徐某、彭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承租车型为比亚迪;车牌号码为川ZXXXXX、川ZXXXXX;起始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1日,终止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月24日。丹棱千里马公司与东坡区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协议载明:一、租赁期限,甲方同意将自己名下的汽车优先租赁给乙方客户使用,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期满需续签另行协商。……三、租金标准及结算方式,租金按10万元以下车辆每车每天300元,10万元(包括10万元)至20万元以内车辆按每车每天500元计算,每10天结算支付一次……。
原审认为,丹棱千里马公司有权申请行政赔偿,并有权就丹棱运管所不予赔偿的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丹棱运管所的证据保存行为及扣押行为是否违法。2、丹棱千里马公司提出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焦点“1”,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致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庭审中丹棱千里马公司称,丹棱运管所扣押其名下川ZXXXXX号轿车37天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经查丹棱运管所对丹棱千里马公司所有的川ZXXXXX号轿车,进行证据保存7天后扣押30天,由于证据保存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扣押行为并未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违法。故丹棱千里马公司称扣车行为违法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丹棱千里马公司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且受到的损害与丹棱运管所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丹棱千里马公司虽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在本案所涉车辆被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和扣押措施之前终止;另外,丹棱千里马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所附票据及与左全汽车信息服务部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协议均系复印件,丹棱千里马公司也无法提交收取租金的收条、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是否收取租金及收取租金的真实数额,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综上,丹棱千里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受损的事实,其主张的11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丹棱县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丹棱千里马公司上诉称,生效的(2016)川14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已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导致上诉人车辆被扣押、保存,造成上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损失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11100元。
被上诉人丹棱运管所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无造成上诉人损害的违法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丹棱千里马公司诉丹棱运管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川14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已生效。丹棱千里马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丹棱运管所作出的川眉丹棱交运罚(2016)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2、确认丹棱运管所扣押川ZXXXXX号车辆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撤销川眉丹棱交运罚(2016)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丹棱千里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丹棱千里马公司单独就被上诉人丹棱运管所扣押川ZXXXXX号车辆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之规定,丹棱运管所扣押川ZXXXXX号车辆被确认违法是提起本次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因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6)川1402行初82号行政判决,已驳回丹棱千里马公司请求确认丹棱运管所扣押川ZXXXXX号车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即丹棱运管所扣押川ZXXXXX号车辆行为未经确认违法,故丹棱千里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以上规定。但鉴于原审受理本案后经过开庭审理作出了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赔偿请求为由驳回了丹棱千里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丹棱千里马公司的赔偿请求从实体上确无胜诉之可能,故本案无再驳回其起诉之必要,原审的处理结果可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陈继兵
审判员高莉
审判员姚俊辉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