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刘显晔、刘振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显晔。

法定代理人:于宇(系刘显晔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奇,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显晔因与被上诉人刘振灵、闫东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豫0191民初2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显晔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被上诉人刘振灵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亮,被上诉人闫东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泊、朱晓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显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显晔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振灵、闫东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显晔一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刘振灵在处分房屋时隐瞒卖房目的、在获得房款后部分用于自己购房、部分用于自己公司经营,其处分行为不是基于保护刘显晔财产利益之目的、购房款实际也未用于刘显晔,刘振灵在此次的房屋处分行为中未依法行使其监护义务,违反民法总则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侵犯到刘显晔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刘振灵和闫东方应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振灵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闫东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显晔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刘显晔从事民事活动,两位法定代理人对出售房屋的行为一致同意,买卖合同是刘显晔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符合交易习惯,房屋价款也未偏离正常范围,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刘显晔一方已经取得了相应房款,刘显晔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闫东方作为支付对价的受让人不存在过错。刘显晔的法定代理人之间就房款如何分配、使用产生的分歧,是其家庭内部纠纷,不应当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

刘显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闫东方向原告返还房屋;三、二被告向原告按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支付自合同订立至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暂计为5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振灵与于宇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显晔。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区房屋产权交易确认申请书》显示转让方为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为原告,产权来源为市场买卖,房屋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单元××号。2016年3月12日,被告刘振灵作为卖方(甲方),被告闫东方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人为刘显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84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乙方交于甲方购房定金160000元整及第一批购房首付款140000元整,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此房屋。第二批首付款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交付140000元整,此房屋过户时定金及首付款共计440000元整冲抵总房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共同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刘振灵、被告闫东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指印。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闫东方共计向被告刘振灵支付房款440000元,被告刘振灵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闫东方出具三份收据予以确认。后被告闫东方实际入住该房屋。

庭审中,被告闫东方申请证人弓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我原来是中介公司的职工,闫东方买房是与我直接接触的。郑州高新区牡丹路荣38号邦城16号楼1单元5楼20号房源于2016年2月18日在真二网上待售。我与闫东方一起到刘振灵及于宇夫妻二人家中商量买卖房屋细节。商量结果同意卖房给闫东方,并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刘显晔,签订合同出售房屋时,其父母知情并同意,合同约定的价款符合当时市场价”。现原告称二被告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闫东方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1、被告刘振灵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原告,合计价款为583571元。2、庭审中被告刘振灵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母亲于宇对此知情,没有明确反对。原告代理人称该房产处分即使经过于宇、刘振灵的同意,客观上只要非为原告的利益,刘振灵的处分行为就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有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振灵与于宇感情不和,在处分刘显晔名下房产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北京望博同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刘振灵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内部房源保留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振灵收到本案房款后,用于名下公司经营、个人购房,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房屋登记办法》一份、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关于声明书公证的网页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名下房产过户登记给被告闫东方,需监护人提供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本案合同未基于原告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因上述证据系相关法律规范及公证要求,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无效,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闫东方提交有朋友圈截图六页,欲证明被告刘振灵出售房屋是为了让原告出国,现其已带孩子出国,出售房屋目的与实际目的一致。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闫东方该证明目的,且原告与被告刘振灵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单元××号的房屋系由被告刘振灵、于宇于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刘振灵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原告从事相应民事活动。被告刘振灵与被告闫东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二手房交易流程及惯例,合同价款亦未偏离正常价格范围,被告闫东方并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向被告刘振灵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根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母亲于宇亦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知情,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称二被告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出售后,被告刘振灵作为原告父亲,已按合同约定取得了相应购房款,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并未受到侵害,被告刘振灵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理应妥善保管原告的财产份额。原告称被告刘振灵将购房款非为原告的利益而擅自处分。因被告刘振灵是否存在侵占、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且被告闫东方基于被告刘振灵与原告的父子关系,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理原告从事该民事行为签订本案合同,被告闫东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入住该房屋,其受让行为本身并无过错。综上,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基于该主张请求被告闫东方返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显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显晔提交证据如下:一、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于宇与刘振灵感情不和,对于出卖本案房产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学生在读证明一份,证明刘振灵处分房产时,不是为了刘显晔出国读书,实际刘显晔也并未出国读书。

被上诉人刘振灵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上诉人闫东方发表质证意见: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刘显晔的两位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家庭纠纷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闫东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对刘显晔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显晔之母于宇与其父刘振灵于2018年4月2日离婚,当日其父母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婚后购买的四套房产(包括涉案房产)归刘振灵单独所有,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双方已同意平分。刘显晔称其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刘振灵称协议上所载明的银行账户资金平分,还没有分,资金还在公司。刘振灵称涉案房款用于经商。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上诉人刘显晔名下,但刘显晔认可其二审作为证据提交的刘振灵与于宇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其家庭内部成员而言,各方关于涉案房产的约定有效,刘显晔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认可涉案房产归刘振灵所有,实质系认可刘振灵作为刘显晔法定代理人有代刘显晔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振灵自认将涉案房款用于经商,又称与刘显晔之母于宇约定平分的资金还在公司。现刘显晔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能证明涉案房款与刘显晔法定代理人约定平分的资金无关、亦与刘显晔的法定代理人抚养未成年的刘显晔所需费用无关。刘显晔称刘振灵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处分其名下房产损害其利益并无证据支持。故刘显晔上诉称涉案合同因违反民法总则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刘显晔请求闫东方向其返还房屋、请求闫东方与刘振灵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显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显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林利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郑宗红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