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振灵与于宇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显晔。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区房屋产权交易确认申请书》显示转让方为河南省明瑞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为原告,产权来源为市场买卖,房屋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单元××号。2016年3月12日,被告刘振灵作为卖方(甲方),被告闫东方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楼××单元××号,房屋所有人为刘显晔。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840000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22日之前乙方交于甲方购房定金160000元整及第一批购房首付款140000元整,同时甲方向乙方交付此房屋。第二批首付款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交付140000元整,此房屋过户时定金及首付款共计440000元整冲抵总房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共同办理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刘振灵、被告闫东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指印。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闫东方共计向被告刘振灵支付房款440000元,被告刘振灵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闫东方出具三份收据予以确认。后被告闫东方实际入住该房屋。
庭审中,被告闫东方申请证人弓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我原来是中介公司的职工,闫东方买房是与我直接接触的。郑州高新区牡丹路荣38号邦城16号楼1单元5楼20号房源于2016年2月18日在真二网上待售。我与闫东方一起到刘振灵及于宇夫妻二人家中商量买卖房屋细节。商量结果同意卖房给闫东方,并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刘显晔,签订合同出售房屋时,其父母知情并同意,合同约定的价款符合当时市场价”。现原告称二被告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闫东方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1、被告刘振灵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原告,合计价款为583571元。2、庭审中被告刘振灵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母亲于宇对此知情,没有明确反对。原告代理人称该房产处分即使经过于宇、刘振灵的同意,客观上只要非为原告的利益,刘振灵的处分行为就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有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振灵与于宇感情不和,在处分刘显晔名下房产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北京望博同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被告刘振灵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内部房源保留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振灵收到本案房款后,用于名下公司经营、个人购房,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房屋登记办法》一份、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关于声明书公证的网页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名下房产过户登记给被告闫东方,需监护人提供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本案合同未基于原告利益,合同应属无效。因上述证据系相关法律规范及公证要求,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无效,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闫东方提交有朋友圈截图六页,欲证明被告刘振灵出售房屋是为了让原告出国,现其已带孩子出国,出售房屋目的与实际目的一致。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闫东方该证明目的,且原告与被告刘振灵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