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袁建设、刘进良、罗初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白虎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王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钫、杨莫梓,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设,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阳,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良,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罗初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建设、刘进良、原审第三人罗初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资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均由袁建设、刘进良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在发现资兴公司付款给第三人罗初成,责令限期追回无果后又向资兴公司作出了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资兴公司从未收到过,且该《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存在错误,即没有在十五天之内作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亦未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之内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故资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后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一审法院认定划拨的410000元工程款式的所有权归属于资兴公司,又能认定资兴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袁建设、刘进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人民法院划拨的资金410000元属于资兴公司所有;2、判令袁建设、刘进良返还资兴公司260000元;3、判令停止向袁建设、刘进良支付已划拨的资金及停止扣划资兴公司尚未划拨的资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资兴公司与罗初成约定,由罗初成以资兴公司名义进行邵阳县通乡公路招投标活动,后中标了红石至东田的公路工程。2005年8月5日,资兴公司与邵阳县通乡公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乡公司)签订了《邵阳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由资兴公司承建邵阳县红石至黄荆通乡公路工程项目。2005年8月23日,罗初成与资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1、罗初成以资兴公司的名义进行通乡公路工程招标活动;2、投标书由资兴公司制作,罗初成付资兴公司预算资料费90000元;3、罗初成负责招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各种经济责任,资兴公司负责该负责的经济责任;4、红石至东田公路工程已中标,中标总价为3800000元,投标押金由罗初成按照10%交给县通乡公路指挥部,资兴公司收取红石至东田公路工程的管理费4%;5、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双方另行用详细协议明确。2005年9月26日,资兴公司与罗初成签订合同,由罗初成召集民工对红东线第八标段通乡公路路面工程进行劳务承做并负责工程全额垫资,路基工程由案外人熊雪平召集人员承做。资兴公司在第八标段中从通乡公司领取工程款5073300元,罗初成在通乡公司领取工程款100000元,熊雪平在资兴公司处领取第八标段路基工程款1011712.72元。罗初成向资兴公司共借支工程款3910404.40元。资兴公司在红东线第九标段从通乡公司领取工程款4526000元,其中罗初成以借支名义代领了4195705.60元,下余款330294.40元,扣除罗初成应交养款100000元,法院扣划225000元,资兴公司仅余5294.40元未领取。罗初成与袁建设、刘进良三人系合伙关系,由罗初成出面与资兴公司签订劳务承做协议。此后罗初成与袁建设、刘进良发生纠纷,袁建设、刘进良将罗成诉至邵阳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罗初成在资兴公司处的工程款545000元,同时向资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资兴公司负责人吴新军进行问话,吴新军表示愿意协助法院冻结,但提出:1、业主(通乡公司)的款项到达资兴账户后,在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运输款后,余额部分不会支付给罗初成,在支付工程材料款时会通知袁建设、刘进良到场,如其不到场,视为同意支付;2、目前尚不能确定罗初成是否有545000元工程款,袁建设也在该记录上签字。邵阳县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罗初成以借支名义于2010年2月6日从资兴公司处领取12940元支付了民工工资,资兴公司于2月8日支付304500元偿还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该借款500000元系资兴公司曾红华以第八标段项目工程部名义所借,并加盖资兴公司印章),罗初成于2月10日以借支名义从资兴公司处领取200000元支付了水泥材料款。2012年3月1日,邵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处分法院依法冻结的财产”为由,责令资兴公司于3月5日前追回已支付给罗初成的款项,并于同时送达给资兴公司,但资兴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追回上述款项。2012年3月6日,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执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资兴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资金200000元,同年6月19日,又作出(2011)阳执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罗初成在通乡公司的资金210000元,通乡公司在付款给资兴公司时抵扣了该款。2012年10月10日,资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划拨了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予返还。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资兴公司的异议申请,于同年12月13日送达资兴公司。执行期间,邵阳县人民法院将划拨的410000元全部支付,其中袁建设、刘进良领取281000元。2014年2月28日,邵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阳民初字第284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了资兴公司的起诉,并认定资兴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自工程完工至今,资兴公司未与罗初成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与通乡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资兴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能否成立。首先,2005年8月5日资兴公司与通乡公司签订了《邵阳县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的建设主体是资兴公司,通乡公司工程款的拨付对象是资兴公司。罗初成与资兴公司签订了全额垫资的劳务承做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可从资兴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但在资兴公司与罗初成结算之前,工程款的所有权属于资兴公司而不是罗初成。法院2012年3月6日在工商银行邵阳县支行资兴公司账户划拨的200000元2012年6月19日从通乡公司划拨的工程款210000元的所有权归属于资兴公司。其次,2009年9月2日,法院向资兴公司送达(2009)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罗初成在资兴公司的工程款545000元,要求资兴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在保全金额内停止向罗初成付款。罗初成即往虽以借支工程款的方式从资兴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式,但在保全裁定送达双方后,罗初成的借支行为即被禁止,资兴公司亦负有停止向罗初成付款之协助义务,否则有失保全之意义。资兴公司虽在保全裁定送达时提出要求,也应在法院作出异议审查结论后予以遵循。此后资兴公司在法院异议审查期间仍以借支方式向罗初成付款,属规避协助执行义务之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难以保障。资兴公司与第三人已明知借支行为被禁止,仍以未结算之工程款所有权属资兴公司为由继续付款,且未向人民法院告知,二人的行为有恶意串通之嫌,亦违反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构成擅自支付。一审法院发现资兴公司付款后,在责令其限期追回无果后作出的划拨存款裁定,是基于资兴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而作出,并无不当。再次,资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状所列日期为2014年1月3日,法院受理日为2014年2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资兴公司超期起诉,其诉请应予驳回。综合所述,资兴公司在执行中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擅自付款给罗初成,且超期起诉,故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请。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应为资兴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经划扣的41000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划扣的41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一系从通乡公司直接划扣的工程款210000元,根据罗初成与资兴公司的约定,本案所涉的邵阳县红石至黄荆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系由罗初成以资兴公司名义承包,并由罗初成全额垫资并负责组织劳务承做,资兴公司只享有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权利,故资兴公司只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罗初成作为实际承包人,享有该工程款的所有权。故从通乡公司划扣的210000元,因是罗初成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依理应属于罗初成所有,一审法院划扣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款系资兴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其二系对资兴公司直接划扣的200000元,一审法院向资兴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罗初成在资兴公司的工程款,而资兴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罗初成,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资兴公司逾期未追回,一审法院裁定直接扣划资兴公司20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资兴公司对一审法院已经划扣的410000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邵阳资兴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莎娜

审判员朱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