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玉,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金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队宗。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淑云。
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史队宗、冷霞、解淑云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淑玉、被上诉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㈠被上诉人红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数额超出仲裁裁决支持数额,保全错误。上诉人与红建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38688554.8元,涉案仲裁裁决支持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467677.11元,红建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涉案保全行为导致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益受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㈡被上诉人史队宗、冷霞、解淑云为红建公司的恶意保全提供担保,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冷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利益受益人,提供担保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史队宗、解淑云均存在恶意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史队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冷霞、解淑云未答辩。
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款280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红建公司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青岛仲裁委员会受理。李沧区法院作出(2012)李执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2012)李执字第45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1-13号网点房(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被告冷霞、解淑云、史队宗为被告红建公司提供了担保。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红建公司款项为23467677.11元,其余仲裁请求被驳回,因此保全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红建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因此超出仲裁请求部分的保全申请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并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红建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青仲财保函字(2012)第73号财产保全申请函、(2012)李执字第451-1号、451-3号、451-12号、451-6号、451-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青仲裁字(2012)第73号仲裁案件中被告红建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6000万元,被告冷霞、解淑云、史队宗为其提供担保,李沧区人民法院保全了涉案房屋;2.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网点明细表、网点价格表,证明原告曾提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李沧区台柳路603号25套网点的查封,查封时涉案房屋的销售价格为138271290元;3.青仲裁字(2012)第73号仲裁书,证明该案件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红建公司23467677.11元,红建公司超出部分的仲裁请求被驳回,因此该保全申请是错误的。4.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山东农商银行收费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红建公司、史队宗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应以李沧法院卷宗中的裁定书为准,且证据显示红建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保全并提交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证明了红建公司提起仲裁的正当性,后经裁决支持了红建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因此红建公司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正当合法;证据4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红建公司无关,且代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损失2800万,为自查封之日到解除查封之日包括网点房的贬值损失及房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认为网点没有贬值,查封没有错误,因此不应当赔偿。被告红建公司主张因原告拖欠工程款,其提起仲裁及财产保全,系行使合法权利,并无过错,并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施工合同及明细,证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红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拖欠工程款,红建公司保全并无过错;2.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原告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红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只是保障该裁决得以顺利执行,且已提供担保,主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虽最终裁决仅支持23467677.11元,但保全具有预估性质,不能苛求其准确预测裁决结果;3.仲裁案件变更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红建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并增加保全金额的合法性。4.续封申请书,证明查封仅是限制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且在该申请书中红建公司明确表示“在查封期间,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卖房,卖房资金必须交法院保管”,已经尽到善良、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并未因房屋查封而遭受实际损失,反而因房价上涨获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史队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红建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完全支持,超出部分属保全错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红建公司超标的保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数额应当以最终裁决为准,而不是以案件受理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法院确实继续查封了原告的1-13号网点,让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该部分网点未解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法院(2012)李执字第451号卷宗材料一致,法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经被告红建公司及史队宗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自制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原件且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红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红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建公司承包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河东村村庄改造项目21-23号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筑面积24657.3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8688554.80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红建公司(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偿还其工程款16680588.65元、违约金41911311.40元及利息1737586.20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枫林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并以其名下财产及被告冷霞、解淑云、史队宗名下财产提供担保。根据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函,法院依法作出(2012)李执字第45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2年3月2日冻结原告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存款101808.83元。法院作出(2012)李执字第4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10、12、14、16、18、1、21、23、25、27、29、30、32、4、6、8、11、13、15、17、19、20、22、24、26号网点房。2012年3月7日,原告提出执行裁定复议,2012年3月12日,法院(2012)李执字第45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13-27号、29、30、32号网点房的查封;解除对原告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存款的冻结;(2012)李执字第45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原告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2、3、5、7、9号网点房;冻结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487477.76元。2012年3月26日,原告提供担保并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其银行存款的冻结,并提供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13号网点作为担保。2012年3月30日,(2012)李执字第451-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13号网点;同日,解除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的冻结。2012年5月14日,被告红建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0027691.2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红建公司再次变更仲裁请求,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24412670.19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红建公司再次变更仲裁请求,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49966268.52元,利息变更为4800641.59元。2015年8月27日,红建公司第二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二次查封被申请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网点的18785134.10元房产。2015年8月2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函,法院作出(2015)李执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14、15、17、20、21、26、27号网点。2016年5月1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093136.73元,原告已向红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万元,至迟于2012年1月1日,涉案工程视为已经竣工。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在相关工程进度节点支付该期工程款。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否存在逾期情形,申请人须举证证明各工程进度节点的完成时间;然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的情形。最后,仲裁庭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758708.99元及利息5056462.12元。2.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3.申请人对青岛市李沧区河东村村庄21#、22#、23#号楼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修复费用进行修复至竣工验收合格。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6.申请人仲裁请求仲裁费420602元,由申请人承担294096元,被申请人承担126506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3765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52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76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76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65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请求仲裁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被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反请求仲裁费和工程质量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应当将各自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对方当事人。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款项共计23467677.11元,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要求保全数额与最终裁决的数额完全一致,而应看该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红建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并未超过其仲裁请求的数额,且本案中红建公司以其自己及被告冷霞、解淑云、史队宗名下财产依法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红建公司的申请存在过错,因此红建公司的保全申请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者以申请保全的方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冷霞、解淑云、史队宗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是指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作出仲裁前,因某种原因可能发生财产的转移、消耗、毁损、灭失等情况,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保全,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转交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某种强制措施。本案当事人因发生工程款纠纷提起仲裁,红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据青岛仲裁委员会提交法院财产保全申请函作出裁定,查封上诉人涉案房产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仲裁程序中红建公司提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恶意或保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涉案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红建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或申请错误,是本案纠纷争议的关键。对于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义上将其简单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探究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过错。在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保全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为了保证裁决执行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由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上诉人偿还工程款16680588.65元、违约金41911311.40元及利息1737586.20元,后变更仲裁申请数额为49966268.52元及相应利息,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并以其名下财产及冷霞、解淑云、史队宗财产提供担保。仲裁庭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758708.99元及利息5056462.12元,与涉案仲裁相关款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共计23467677.11元。一审法院依据青岛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财产保全申请函,查封了上诉人位于李沧区台柳路网点房。该网点房价值数额并未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且法律规定该查封网点房屋价值数额并不严格要求与涉案申请仲裁数额完全一致。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项,并依法对上诉人相应房产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表现,无论从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财产保全的对象以及财产保全的范围分析,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明显恶意,客观上亦无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及错误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魏文
审判员衣洁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