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6/12 0:00:00

石家庄市藁城区金诺农业科技园、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6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金诺农业科技园,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卫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董事长。
原审被告:原旭伟,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营销部总监)
原审被告:宋知蓬,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营销员)
原审被告:刘卫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金诺农业科技园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原旭伟、宋知蓬、刘卫杰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6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玉米新品种万盛68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协议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基础,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第2页最后一行中也明确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财产。所谓“返还”财产,就是指上述协议中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1000万转让金,故本案属于因上述转让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为了达到由原审法院审理的目的,故意将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生硬捏造在一起蒙骗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没有任何与证据相关的记载,且原审被告原旭伟根本不在上诉人处任职,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全是被上诉人凭空臆想,肆意捏造的。在起诉书缺乏要件且上诉人非适格被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并立案存在瑕疵。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1、本案系因协议引起或与协议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此,即便本案可以由原审被告原旭伟、宋知蓬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签订《玉米新品种万盛68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玉米新品种“万盛68”审定后在国内有效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乙方,转让费采取底金加提成的方式支付,乙方需在2016年3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底金1000万元,剩余底金分两次支付。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7年4月13日和7月1日,原审被告宋知蓬(原营销员)、原旭伟(原营销部总监)先后从被上诉人公司离职。2017年7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石家庄市藁城区金诺农业科技园关于终止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万盛68玉米品种生产经营权的告知函》。接函后,被上诉人了解到,原审被告原旭伟利用其掌握被上诉人的客户资源与原审被告刘卫杰恶意串通展开全方位业务合作。现原审被告原旭伟担任上诉人的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玉米新品种“万盛68”的经营活动。原审被告宋知蓬负责安徽境内的市场营销。上诉人终止“万盛68”生产经营权后,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1000万元转让费,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拒绝返还。三原审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利用上诉人作为工具,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连带偿还财产损失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卫杰、宋知蓬不具有上述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原旭伟(已离职)亦非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故本案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玉米新品种“万盛68”的生产经营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玉米新品种万盛68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载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涉案当事人约定的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而该地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均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据管辖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以本案诉讼标的额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主张本案可由原审被告原旭伟、宋知蓬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辖初68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