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欧阳久玲与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治淮等其他执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久玲,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欧阳久玲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委托代诉讼理人:薛静,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治淮,男,1965年9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自莲,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治淮妻子)。

上诉人欧阳久玲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万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典当公司),被上诉人张治淮、刘自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欧阳久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林,被上诉人万融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被上诉人张治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欧阳久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的锡市玉溪小区1-101室房屋及车库归上诉人所有并停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锡执字第807号案件对该涉案房屋及车库的执行;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10月8日上诉人向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锡市玉溪小区1-101室房屋及车库(房屋与车库一体,房屋面积141.13O、车库13.84O)。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和车库总价款15万元,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向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0万元,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公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后上诉人又交了5万元。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于2009年8月22日将该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接收房屋后,向张杰项目部交付了垃圾运费、装修押金。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给上诉人办理产权证。后得知,张治淮之子张杰借用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并成立了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开发建设的锡市玉溪小区房屋,张杰项目部将已经出售的房屋通过伪造证据,用自建的形式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到张治淮自己名下并向万融典当公司抵押借款。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缴纳首付款、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买卖关系,并不具有所有权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张治淮承认上诉人缴纳15万元房款,存在买卖房屋事实,并且承诺还上抵押贷款后把房产证过户到住户名下。而张治淮把出卖的房屋以个人自建自用为由办证到自己名下进行抵押贷款后不予偿还,是严重的诈骗行为,上诉人对张治淮自建自用为由办理房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是否合法存在质疑,上诉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融典当公司辩称:诉争的房屋系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开发,该项目部又将房屋出售给了被上诉人张治淮、刘自莲,并为二人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故张治淮、刘自莲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张治淮、刘自莲向我公司借款过程中,以该房屋作抵押,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且经公正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率的公证书及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判决书。故上诉人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治淮辩称:房子是被上诉人张治淮、刘自莲二人的,上诉人也未从被上诉人手里买的房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久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锡市玉溪小区101室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所有并停止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执字第807号案件对该涉案房屋(锡市玉溪小区1-101室房屋及车库:房屋面积141.13O、车库13.84O)的执行;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0月原告通过屈老四(屈利增,已故)向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了10万元房屋首付款后于2009年8月22日搬进了本案争议的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同时向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垃圾清运费及装修押金,并与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签订了物业合同。2012年9月17日被告张治淮、刘自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4067)。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治淮、刘自莲与被告万融典当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2014年10月27日双方又公证了续当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治淮、刘自莲应按时偿还被告万融典当公司的贷款本息,直至还完为止,并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治淮、刘自莲未能按时偿还,被告万融典当公司诉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押物。现居住此房的原告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锡林浩特市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内25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欧阳久玲的执行异议。原告欧阳久玲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对被告张治淮、万融典当公司提起诉讼,于2016年7月6日申请追加被告刘自莲,该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刘自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欧阳久玲占有该房屋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出具的《物业合同》及费用收据也可以佐证涉案房屋由欧阳久玲占有的事实,故对原告欧阳久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欧阳久玲所提出的涉案房屋,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及已经交付全部了房款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证明其装修并居住在涉案房屋,但不足以依此确定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万融典当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排除该院的强制执行。故其要求停止对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系不动产,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须经依法登记,原告未提供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阳久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久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复述了一审出示的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欧阳久玲、李江林夫妇又因与被上诉人张治淮、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杰项目部及原审被告锡林浩特市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锡林郭勒盟建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内25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案的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归上诉人欧阳久玲、李江林夫妇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张治淮于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上诉人欧阳久玲、李江林办理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的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15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办理完毕为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查证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欧阳久玲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主张,能否对抗被上诉人万融典当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排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执字第807号案件对该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二、涉案房屋是否由上诉人欧阳久玲购买及所有权应当归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本院作出的另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即"(2017)内25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位于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欧阳久玲、李江林夫妇所有,并判决被上诉人张治淮于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上诉人欧阳久玲、李江林办理该房屋及车库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治淮认可上诉人欧阳久玲、李江林夫妇通过屈老四(屈利增,已故),向其与儿子张杰合伙开发的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购买了1-101号房屋及车库的事实和上诉人欧阳久玲夫妇已于2009年8月份开始入住和使用该房屋及车库至今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张治淮、刘自莲对其已出售的房屋,再以其个人自建自用为由办证到自己名下,而后将该房屋抵押与被上诉人万融典当公司借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欧阳久玲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主张,能够对抗被上诉人万融典当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而排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执字第807号案件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欧阳久玲夫妇与被上诉人张治淮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张治淮认可上诉人欧阳久玲夫妇通过屈利增购买该房屋和已接受了上诉人欧阳久玲夫妇支付房款事实,并且上诉人欧阳久玲夫妇已于2009年8月份开始入住、使用该房屋及车库至今的事实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对此本院已作出(2017)内25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欧阳久玲夫妇居住的位于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夫妇。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久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上诉人欧阳久玲购买的位于锡林浩特市玉玺小区1-101号房屋及车库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上诉人张治淮、刘自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雅格

审判员杨树平

审判员张慧玲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