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终6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河市海航通讯器材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经营者:孟庆国,男,满族,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塑胶公司)因与三河市海航通讯器材销售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70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依据原告起诉时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为由驳回起诉,理据不足。一、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正本原件及复印件的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原件及复印件的公证书,足以证明我公司的专利权合法有效,无需再出示专利登记簿副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明确的被告,且已经到庭参加审理,一审裁定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源德盛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自拍杆商品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塑胶公司起诉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源德盛塑胶公司起诉时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开庭后至今仍未提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源德盛塑胶公司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证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件一致。2、(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个影印本与原本相符。3、(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该收费收据的交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时,专利登记薄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专利权授予之后,专利的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由此可能导致专利登记薄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薄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在本案中源德盛塑胶公司提交了上述三份《公证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应视同于源德盛塑胶公司已向法院提交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收费收据的原件,上述涉案专利证书与最近一年的专利收费收据已经能够证明源德盛塑胶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在三河市海航通讯器材销售部未提交反证对上述权利归属的事实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源德盛塑胶公司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主动对涉案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予以审查,增加了权利人不必要的举证负担,违反了最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审理原则,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仅因源德盛塑胶公司未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便驳回源德盛塑胶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