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停止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黄少芳名下,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以被上诉人黄少芳名义购买,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提供了其通过工商银行账62×××39962×××700每月汇款到黄少芳账户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黄少芳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黄少芳认可涉案购房款均由上诉人出资。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新居入伙见证书》、《装修证明》、汇景名居业主委员会《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上诉人以其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由,上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伟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