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执行案外人)、刘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郑伟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云,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郑伟贤,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黄少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伟杰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郑伟贤、黄少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振、被上诉人刘云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文、被上诉人郑伟贤、黄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郑伟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云与黄少芳、郑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被上诉人刘云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但登记在黄少芳名下的位于清远市××××号汇景名居××栋××号房屋,上诉人已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遭到驳回。案号(2016)粤1802执异148号。上诉人不服裁决,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述房屋系上诉人在2006年购买的,全部款项由上诉人出资,包括后续的供楼款项都是由上诉人汇到黄少芳的账户再由银行扣除,且该账户一直由上诉人保管。在2009年11月20日,上诉人装修入住,宴请亲朋戚友参加晚宴,亲朋戚友均可作证。新屋入伙是民间传统,如非上诉人的房屋不可能在涉案房屋入伙宴请。事实上该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并且一直按期支付供楼款,而被上诉人黄少芳只是挂名,一直没有占有使用过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黄少芳只是登记人,从来没有实际占有过房屋,而房屋的真正权利及占有人是上诉人,因此,三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云口头答辩称:按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郑伟贤、黄少芳口头答辩称:涉案房屋并不是我方的物业。

上诉人郑伟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清远市××××号汇景名居××幢××号房屋立即停止执行;2、由刘云、郑伟贤、黄少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清远市××××号汇景名居××幢××号,登记权属人为黄少芳,产权证号:0200008015,于2006年10月13日购买所得,建筑面积236.95平方米。刘云与郑伟贤、黄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886号〕,原审法院依刘云申请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2014年12月9日查封本案涉案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该案事人于2015年1月16日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由于郑伟贤、黄少芳没有履行该调解协议,刘云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郑伟杰针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但被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为此郑伟杰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伟杰是否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房屋是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权属人为黄少芳,应依法认定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属于登记人黄少芳。在诉讼中,郑伟杰虽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亦有证据证明有资金不定期转入黄少芳的供楼存折,但郑伟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以黄少芳的名义购买或者黄少芳在查封前已将涉案房屋售卖给郑伟杰等的事实,故郑伟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郑伟杰与黄少芳二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郑伟杰在诉讼中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驳回郑伟杰请求原审法院对位于清远市××××号汇景名居××幢××号房屋立即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2元,由郑伟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郑伟杰作为案外人曾对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18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郑伟杰的异议。

又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少芳承认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以其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为上诉人。

再查明:黄少芳用于归还涉案房屋借款的款项,均通过上诉人在工商银行账62×××39962×××700汇款到黄少芳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停止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黄少芳名下,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以被上诉人黄少芳名义购买,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提供了其通过工商银行账62×××39962×××700每月汇款到黄少芳账户用于归还涉案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黄少芳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黄少芳认可涉案购房款均由上诉人出资。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新居入伙见证书》、《装修证明》、汇景名居业主委员会《证明》、物业管理费《收据》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装修并一直占有、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的规定,上诉人以其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为由,上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伟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坐落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二号汇景名居××幢××号房屋执行,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32元,合共22464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奕东

审判员巢忠文

审判员成振平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