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国梅辩称:原告说我们互不认识不是事实,我有证据证明她是自愿提供她的身份信息和她的照片给周志杰。周志杰是台湾人,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周志杰,至于孔薇和周志杰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因为周志杰和孔薇是朋友,所以老板周志杰跟我说能不能用我的身份在内地注册公司,大股东是孔薇,让我再找一个人的身份证,所以我和我妹妹就跟周志杰签了一个协议。至于孔薇说我们盗用她的信息,我们没有盗用,我只能说是她提供给周志杰的,提供给我们公司的,我们跟她没有联系,但是我们之间的联系人是周志杰。孔薇要告的话不应该告我们,她应该去告周志杰,我们是无辜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我们在对申请人申请设立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后改名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时所提交的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没有过错。申请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该对自己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与第三人无关。
孔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3)仪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仪征市法院执行局获悉自己是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15)扬商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国梅是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4、16份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设立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商档案中所有涉及原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
5、原告一代身份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曾经丢失过一代身份证后申请补发了一代身份证。
王国梅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并没有说明我是实际经营人;证据4我记不清了,公司注册的时候我人不在天长,是别人办的,上面我自己的名字我都记不得是不是我签的;证据5原告身份证掉没掉我不知道,她也没有证据证明她的身份证就被我捡到了,她的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丢了不可能都被我捡到吧,而且还有她的照片,也不可能被我捡到吧,而且她自己的股份在公司占那么多。
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否获悉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是主观行为,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工商登记的字不是她自己所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1、2在申请设立涉案公司时以及之后的变更登记均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第三人正是对所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才做出准予设立、同意变更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王国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孔薇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是孔薇自愿提供的,不是我们捡到的;
2、孔薇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也不是我们捡到的,是孔薇自己提供的;
3、孔薇的2寸照片,证明是孔薇本人自愿提供的;
4、快递单号三张,其中有两张是我以周志杰的名义寄给孔薇的,证明周志杰和孔薇是认识的,上面有孔薇的地址,周志杰告诉我孔薇是导游,具体寄的什么我不清楚。
孔薇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我提供的,因为这个复印件跟我的一代身份证原件是不一样的,签发时不一样,我手上的原件是2002年11月18日签发,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是2003年3月10日签发,是我丢失的那个身份证;证据2我不知道她哪里来的,我的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她提供的复印件也是不一样的,我觉得她提供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我二代身份证原件上的地址是吴中区龙西新村52幢405室,她复印件上的是苏州市沧浪区吴中西路680号;证据3不是我提供的,只是有点像;证据4中我的工作地址不是这里,而且这么多年了,我不记得我收过什么东西,已经十几年了,而且有没有收到我也不知道。
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因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相识与第三人做出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系,所以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