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孔薇与王国梅、王国珠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薇,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原住江苏省苏州市水香村23幢102,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礼,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梅,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王国珠,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王国梅妹妹)。

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园林路西侧广陵路北侧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1098409188J。

法定代表人:吴文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孔薇与被告王国梅、王国珠,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礼、被告王国梅、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人民法院报》或其他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判令原告不具备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告对该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两被告或其他实际出资人负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计18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国梅、王国珠从不相识并且从未在生活工作中打过交道。2017年年初,原告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去银行查询才知系扬州法院所为,原告遂联系扬州法院方得知原告是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其法定代表人的原告银行卡被扬州法院冻结。至此,原告遂联系律师请求扬州法院签发调查令,至本案第三人处复制了部分工商登记档案,才渐渐明晰原告“被法定代表人、被股东”的事实。通过查询的工商登记档案可知两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申请设立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三名股东,即原告和两名被告,三名股东分别出资2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10年3月,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向第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中所有涉及原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原告更是从未来过天长市公司的住所地参加过什么会议。原告了解到王国梅系公司实际经营人及投资人(股东),且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王国梅、王国珠系姐妹关系。因此,两被告通过向第三人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冒用原告名义设立公司并实际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带来很大的麻烦以及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另由于本案第三人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今后的有关原告工商登记的撤销等善后事宜,故有必要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梅辩称:原告说我们互不认识不是事实,我有证据证明她是自愿提供她的身份信息和她的照片给周志杰。周志杰是台湾人,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周志杰,至于孔薇和周志杰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因为周志杰和孔薇是朋友,所以老板周志杰跟我说能不能用我的身份在内地注册公司,大股东是孔薇,让我再找一个人的身份证,所以我和我妹妹就跟周志杰签了一个协议。至于孔薇说我们盗用她的信息,我们没有盗用,我只能说是她提供给周志杰的,提供给我们公司的,我们跟她没有联系,但是我们之间的联系人是周志杰。孔薇要告的话不应该告我们,她应该去告周志杰,我们是无辜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国珠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我们在对申请人申请设立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后改名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时所提交的材料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没有过错。申请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该对自己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与第三人无关。

孔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3)仪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从仪征市法院执行局获悉自己是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15)扬商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国梅是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4、16份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设立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工商档案中所有涉及原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

5、原告一代身份证、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曾经丢失过一代身份证后申请补发了一代身份证。

王国梅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并没有说明我是实际经营人;证据4我记不清了,公司注册的时候我人不在天长,是别人办的,上面我自己的名字我都记不得是不是我签的;证据5原告身份证掉没掉我不知道,她也没有证据证明她的身份证就被我捡到了,她的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丢了不可能都被我捡到吧,而且还有她的照片,也不可能被我捡到吧,而且她自己的股份在公司占那么多。

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否获悉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是主观行为,应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工商登记的字不是她自己所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1、2在申请设立涉案公司时以及之后的变更登记均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各种材料,第三人正是对所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才做出准予设立、同意变更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王国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孔薇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是孔薇自愿提供的,不是我们捡到的;

2、孔薇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也不是我们捡到的,是孔薇自己提供的;

3、孔薇的2寸照片,证明是孔薇本人自愿提供的;

4、快递单号三张,其中有两张是我以周志杰的名义寄给孔薇的,证明周志杰和孔薇是认识的,上面有孔薇的地址,周志杰告诉我孔薇是导游,具体寄的什么我不清楚。

孔薇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不是我提供的,因为这个复印件跟我的一代身份证原件是不一样的,签发时不一样,我手上的原件是2002年11月18日签发,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是2003年3月10日签发,是我丢失的那个身份证;证据2我不知道她哪里来的,我的二代身份证原件和她提供的复印件也是不一样的,我觉得她提供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我二代身份证原件上的地址是吴中区龙西新村52幢405室,她复印件上的是苏州市沧浪区吴中西路680号;证据3不是我提供的,只是有点像;证据4中我的工作地址不是这里,而且这么多年了,我不记得我收过什么东西,已经十几年了,而且有没有收到我也不知道。

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如下:因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相识与第三人做出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系,所以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6日,原告孔薇与被告王国梅、王国珠作为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向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三人出资分别为孔薇25万元、王国梅出资15万元、王国珠出资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薇,职务为执行董事,王国梅为副经理、王国珠为执行监事。公司设立时在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用的孔薇身份证复印件系2003年3月1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签发,有限期限20年,证号.住址江苏省苏州市水香村(吴)23幢102室。2010年3月17日,原告孔薇与被告王国梅、王国珠作为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股东向第三人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长市宏志英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同年3月19日,第三人向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现孔薇认为,其与被告王国梅、王国珠从来就不相识,两被告通过向第三人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冒用原告名义设立公司并实际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另由于本案第三人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今后的有关原告工商登记的撤销等善后事宜,故有必要依法参与本案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孔薇与被告王国梅、王国珠三人于2005年设立天长市宏志英杰玩具有限公司产生的相互交接以及后来因公司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孔薇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够达到系被告王国梅、王国珠冒用原告名义设立公司并实际经营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孔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孔薇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孔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锦章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晓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