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邱永宽与韩厉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邱永宽,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颜世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韩厉,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永宽因与被上诉人颜世隐、韩厉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邱永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邱永宽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颜世隐、韩厉承担。事实和理由:1.韩厉与颜世隐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而韩厉与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签订的《地铁七号线珠市口站东南出入口用地项目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商品房现房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是2016年2月16日签订,此购房合同才涉及到房号、面积、单价、合同总价等条款。颜世隐与韩厉签订的《协议》是事后补签,是虚假的。2.颜世隐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行为系受韩厉委托,应当是韩厉的付款行为;颜世隐的其他付款与本案无关,颜世隐向韩厉支付全部房款不成立。3.法院查封前,颜世隐并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4.涉案房屋并不存在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事实上,涉案房屋本来就是韩厉的,不存在过户给颜世隐的情况。5.韩厉、王某某夫妇存在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问题。6.涉案房屋系拆迁而获取,韩厉明知因借款承诺将东城区某某号8栋一层、9栋一层抵押给邱永宽,是不能出让给别人的。7.韩厉与颜世隐存在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形。

一审被告辩称

颜世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韩厉与东城区征收中心达成协议后,拿着征收中心的全部文件找我签订的协议。关于支付房款,我是按照双方协议履行。邱永宽说我和韩厉串通转移财产不成立。

韩厉未发表答辩意见。

邱永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判决颜世隐对邱永宽查封韩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某某703号房屋(以下简称703号房屋)异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邱永宽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起诉王某某、韩厉,要求二人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和利息596800元。2016年4月19日,邱永宽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王某某、韩厉3300000元人民币替代物703号房屋,并提供邱永宽妻子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某某0802号房屋(以下称0802号房屋)作为担保。2016年4月20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名下的0802号房屋,该裁定于2016年5月25日执行完毕。2016年6月20日,邱永宽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韩厉名下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并重新提供703号房屋、西城区天桥某某601号房屋、东城区景泰西里某某1001号房屋作为保全线索。2016年6月20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韩厉名下价值4000000元财产。2016年7月8日,执行部门向正阳公司送达(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厉购买的703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2016年8月3日,颜世隐向朝阳区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称其是703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要求撤销(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朝阳区法院经审查,颜世隐称703号房屋早已由韩厉卖给了颜世隐,该房屋系定向安置的商品房,所以开发商处的购房人一直没有更改,开发商暂时没有办理完毕产权手续,故尚未完成过户。就此,颜世隐提交了相关证据。朝阳区法院认为就703号房屋,颜世隐在与韩厉签订购房合同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只是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朝阳区法院不宜再将该房屋作为韩厉的财产予以查封。颜世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703号房屋的查封。2016年12月2日,执行部门向正阳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703号房屋的查封。2016年12月15日,朝阳区法院向邱永宽送达了(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2016年12月16日,邱永宽向朝阳区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颜世隐提交《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商品房现房购房合同》等证据的购房人均为韩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颜世隐为703号房屋权利人。朝阳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颜世隐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朝阳区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并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不宜径行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朝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703号房屋,撤销(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执行部门分别向正阳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1月10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一限制出境决定书,限制韩厉、王某某出境。

2017年1月16日,朝阳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申请人颜世隐对朝阳区法院就查封韩厉名下703号房屋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成立。因邱永宽于2017年1月23日向朝阳区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未生效。

2017年6月12日,朝阳区法院对邱永宽诉王某某、韩厉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邱永宽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596800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邱永宽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3296800元为基数,从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韩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王某某应偿还的债务向邱永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174元、案件公告费520元,由王某某、韩厉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邱永宽、王某某、韩厉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因王某某、韩厉未履行判决义务,2017年7月26日,邱永宽向朝阳区法院申请执行,现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一审庭审中,邱永宽提交下列证据:1.三份借款协议,欲证明王某某在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自愿将东城区某某9栋一层一间16.9平方米房屋(以下称9栋一层房屋)、8栋一层一间16.9平方米房屋(以下称8栋一层房屋)抵押给邱永宽;颜世隐称不清楚邱永宽与王某某借钱的事,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2.两份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9栋一层房屋归王某某共有,8栋一层房屋归韩厉共有;颜世隐称没见上述房产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3.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王某某将703号房屋的钥匙交给邱永宽的妻子王某;颜世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703号房屋的钥匙在其手中,王某某没有钥匙不可能交给别人。4.两份北京东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编号分别为东政征201502-013补(一)、东政征201502-015补(一),欲证明9栋一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归王某某、韩某共有,8栋一层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归韩厉、孟某某共有,补偿房屋为703号房屋,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颜世隐称东政征201502-013补(一)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与其无关,东政征201502-015补(一)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原件在其处,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法院已经判定王某某、韩厉共同清偿向邱永宽的借款,判定王某某、韩厉涉嫌转移财产;颜世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6.提交颜世隐在提出保全异议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编号为东政征01502-015购房合同、编号为东政征201502-015、201502-015补(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购房发票、物业费发票、选房确认单、交款及入住通知,欲证明韩厉授权颜世隐办理703号房屋的相关手续,颜世隐只是代理人身份;房屋征收补偿对象是韩厉、孟某某,所选房屋是703号房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韩厉是703号房屋的购房人,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购房、物业费发票上的购房人及缴费人是韩厉,选房确认单上的选房人和交款及入住通知上的通知对象均是韩厉。颜世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原件在其手中;其与韩厉有703号房屋买卖协议,写明由其负责交钱,选房,双方是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东政征01502-015购房合同上的韩厉的签字、手印是其代签、代按捺。韩厉对邱永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颜世隐一致。另,韩厉称其对王某某向邱永宽借款并不知情;因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不认可,并且证人和申请人都是有利害关系的,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对回迁安置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当时韩厉没钱回迁,所以是颜世隐借韩厉的名字在弘善家园回迁,从选房到入住都是颜世隐凭借个人意愿办理,韩厉未参与,房款也是颜世隐支付,7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是归颜世隐所有。

一审庭审中,邱永宽申请证人齐某、王某出庭作证。齐某、王某认可邱永宽提交的证明系其所写,齐某作证称:“那天我在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1和王某去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没钱给,后来王某某就把房子的钥匙给了他,具体哪个房屋的钥匙我不知道。”邱永宽对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并称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房子是王某某交给债权人邱永宽的妻子,邱永宽在2016年2月底到现在期间占有了房子。颜世隐对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钥匙一直在其手里,其不知道钥匙他们是否给过别人。韩厉对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其不知道王某某在与其离婚后把当时拆迁的平房抵押给了邱永宽,也没有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回迁的全部手续选房都是由颜世隐完成,王某某根本没有这套房子的钥匙,也从未占有或实际控制过这套房屋。王某作证称:“2016年2月底,王某2就是王某某,他借了我很多钱,他当时借的钱说他前门的平房两套拆迁了给我,后来到2015年底我爱人病了,我找他要钱,王某1带我去要钱,他说没钱还,就给了我把钥匙说我可以先住着,过几天拿钱还我,我再把钥匙还给他,他借钱的时候前门两套房子的房本一个是韩厉的一个是王某某的都抵给我,在我这个压着,703号房屋是他拆迁给的房子,拆迁的时候他把房本拿走了,说拆迁有好几百万,到时候可以还给我,还不了了把房子给我。”。邱永宽对王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并称王某是债权人邱永宽的老婆,王某某将703房屋的钥匙交给了王某,王某合法的占有了这套房子。颜世隐认为王某作伪证,称2016年的3月初其发现703号房屋安了个防盗门,门上留了个条说有事儿找王某某,其找王某某他说不知道这个事儿。后来其报警,警察将其和王某1带到派出所。派出所蔡警官询问时,王某1说他拿的钥匙他开的门,问他怎么进去的,他说他拿钥匙打不开,采取了一些措施进去的。韩厉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法院不应采信。另在颜世隐办理入住后,韩厉没有这套房屋的钥匙,王某某不可能有这套房屋的钥匙。

一审庭审中,颜世隐提交下列证据:1.视频光盘一张,欲证明其与韩厉签署购房协议的情况,王某某称其没有见过房屋钥匙,也没给过任何人钥匙;邱永宽对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视频录制时间显示是2016年9月,是起诉相关案件后补录的、伪造的。法院判决明确了韩厉涉嫌转移财产,选房是王某1、王某某和开发公司一个姓胡的经理、孟某2去的,因为王某某已经把房抵押给邱永宽了,当时就说拿卖房的钱还邱永宽。2.购房发票、购房协议,编号为东政征201502-015购房合同、编号为东政征201502-015、201502-015补(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煤电水卡,703号房屋的门禁和钥匙,颜世隐妻子李某向正阳公司付款的银行记录,李某转给王某某账户的703号房屋的买房款910000元(系房屋溢价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703号房屋是其善意购买的。邱永宽对购房发票、编号为东政征201502-015购房合同、编号为东政征201502-015、201502-015补(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煤电水卡,703号房屋的门禁和钥匙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韩厉是购房人、房屋所有权人,颜世隐是代理人。对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此时韩厉还没有签订703号房屋的合同,安置的事情没有明确,韩厉无权处分房屋,该协议是后补、伪造的。对李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3.委托书,欲证明韩厉授权王某某代为收703号房屋房款,协助办理入住并将房屋交给乙方,韩厉授权其母亲解决因703号房屋被他人安装防盗门,造成颜世隐无法入住装修的事宜。邱永宽对证据不予认可,称703号房屋是韩厉的。4.受案回执,欲证明王某1当时把房门撬开安装防盗门;邱永宽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韩厉对颜世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韩厉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2017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申请人颜世隐对一审法院就查封韩厉名下703号房屋作出的(2016)京0105朝民初字第10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颜世隐、邱永宽送达了裁定书,邱永宽于2017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根据颜世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颜世隐在一审法院查封703号房屋前,已与韩厉签署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并已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703号房屋,因该房屋系定向安置的商品房,开发商没有办理完毕产权手续,故其尚未与韩厉完成703号房屋的过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颜世隐的保全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邱永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颜世隐与韩厉存在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颜世隐不是善意取得,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28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判决颜世隐对邱永宽查封韩厉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某某703号房屋异议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颜世隐要求在本案中确认703号房屋归其所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颜世隐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邱永宽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颜世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颜世隐与韩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

本院认为,颜世隐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且足以排除执行,颜世隐与韩厉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虽然韩厉与正阳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但在韩厉与颜世隐签订《协议》前,韩厉已经签署相关征收补偿协议,该征收补偿协议中已明确涉案房屋;颜世隐于《购房合同》签署次日即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该付款行为发生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该付款行为亦可以与颜世隐、韩厉所签《协议》相互印证。邱永宽主张颜世隐与韩厉所签《协议》为倒签及虚假,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颜世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且具有合理性。邱永宽主张颜世隐系受韩厉委托,应属韩厉的付款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颜世隐所提交的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征收补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煤电水卡、涉案房屋门禁及钥匙,可以证明颜世隐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邱永宽主张王某某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其,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交涉案房屋钥匙予以佐证;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邱永宽已在先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对于邱永宽关于颜世隐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邱永宽主张涉案房屋不存在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形,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现尚无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可归责于颜世隐,故对于邱永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五、邱永宽主张颜世隐与韩厉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恶意转移财产,即便生效判决认定韩厉、王某某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之嫌,但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颜世隐对此存有恶意以及与韩厉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本院对于邱永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颜世隐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相关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邱永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邱永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邱永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姜君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立昱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