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李惠珠等与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珠,女,1983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韩红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北京市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嘉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惠珠因与被上诉人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嘉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惠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停止对李惠珠与李嘉明共同财产(位于xxx房产)的强制执行。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担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第一,长安公证处未履行必要且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长安公证处未要求李嘉明出具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仅凭李嘉明出具的虚假单身证明错误的将诉争房屋认定为个人房产。在李惠珠申请复查后,长安公证处仍做出维持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480条第3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第二,涉案反担保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自始无效。涉案房屋是婚内购买,属于李嘉明和李惠珠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李嘉明未经共有人李惠珠同意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抵押应属无效。第三,本案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由于本案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公司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担保公司未履行必要且合理的审核义务,存在过错,李嘉明作为反担保人未取得任何对价,故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第四,一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应以衡平为原则,衡平出借人和李惠珠的财产利益。

一审被告辩称

担保公司辩称,第一,公证文书真实合法充分,该文书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情形。第二,担保公司对李嘉明的婚姻状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据购房合同、房产证、房屋登记簿等相关文件及李嘉明成功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担保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是李嘉明单独所有。

李惠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李惠珠与第三人李嘉明共同财产(位于xxx房屋)的强制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担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园区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其间担保公司为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第三人李嘉明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时,由第三人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李嘉明的反担保物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住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后双方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过程中第三人李嘉明书面承诺其未曾登记结婚,第三人因此向公证处出具了单身声明书和户口簿。2015年2月10日该公证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2月12日该反担保物(位于xxx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园区支行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归还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本息3079883.95元,两次共计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279883.95元,担保公司已经全额代偿了全部借款。2016年担保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给付执行款200000元,执行中案外人李惠珠向房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抵押物属于其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应停止执行。房山法院做出了(2016)京0111执异42号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李惠珠的异议,案外人李惠珠对该处理结果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诉讼中,李慧珠曾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复查该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4日做出了[2016]京长安决字第008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做出了维持该公证书的决定。

另李惠珠与李嘉明于2008年6月1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规定,案外人对法院依案外人异议做出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通过庭审可以看出,第三人李嘉明自愿为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物为位于(位于xxx房屋),且该反担保合同经过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后该反担保合同已经被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在该公证书中第三人向公证机关提交了声明书,保证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第三人为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第三人与李惠珠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在公证书中已经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无论是担保公司还是北京市长安公证处都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担保物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故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惠珠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因此李惠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惠珠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李嘉明将其与李惠珠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涉案房屋仅登记在李嘉明名下,李嘉明声明未曾结婚,其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亦未显示已婚,故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担保公司系基于为北京超新蕙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要求李嘉明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抵押权具有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李惠珠以担保公司未要求李嘉明提供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为由主张担保公司不善意,因相关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另,李嘉明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在本案情形下认定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易安全之原则。综上,李惠珠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惠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斌

法官助理许修安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钱丽红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