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刘雅萌与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萌,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12层1201单元。

审理经过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嘉逸田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号403、4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MOTOHIROYAMAGISH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平,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雅萌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奇迹公司)、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安吉斯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8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雅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宁,被上诉人创世奇迹公司之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嘉逸田破产事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逸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萍,被上诉人电通安吉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李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雅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雅萌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创世奇迹公司、电通安吉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创世奇迹公司在其对刘雅萌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在法院判决之前撤回起诉证明其是恶意申请查封。电通安吉斯公司作为创世奇迹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创世奇迹公司串通,为创世奇迹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所以,创世奇迹公司、电通安吉斯公司应连带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刘雅萌带来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嘉逸田公司代表创世奇迹公司辩称:现在处于交接过程中,暂不发表意见。

电通安吉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雅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雅萌的主张需要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是应法院要求提供担保,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结果上也没有给刘雅萌造成任何损失。

刘雅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世奇迹公司、电通安吉斯公司连带赔偿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刘雅萌带来的损失213125元(以2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3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止);2.创世奇迹公司、电通安吉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创世奇迹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冯某、刘雅萌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创世奇迹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冻结冯某、刘雅萌的银行存款2236.5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2014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冯某、刘雅萌的银行存款2236.5万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与不足额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

2016年7月27日,因创世奇迹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冯某、刘雅萌的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朝民(商)初字第35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创世奇迹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中,关于电通安吉斯是否为创世奇迹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刘雅萌提供了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照片打印件9张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一审法院根据(2014)朝民(商)初字第35518号案件的裁定,冻结了安索帕(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索帕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36.5万元。但由于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电通安吉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关于创世奇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一审法院冻结刘雅萌的存款金额,双方认可为265万元。

诉讼中,电通安吉斯公司认可安索帕公司即为电通安吉斯公司。

诉讼中,刘雅萌称上述265万元均为(2014)朝民(商)初字第35518号案件中查封的金额,关于其所称请求保全损害赔偿所依据的另外一个(2014)朝民(商)初字第41361号案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诉讼中,关于对刘雅萌账户内的265万元冻结以及解除查封的时间,刘雅萌称2014年11月13日是实际冻结时间,2016年8月1日是刘雅萌对账户申请解封的时间。电通安吉斯公司称创世奇迹公司系在2014年11月提起保全申请,2016年7月提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但对法院具体作出解封行为的时间不详。双方均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创世奇迹公司在与刘雅萌的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因此冻结了刘雅萌的银行存款265万元,此后创世奇迹公司因撤诉申请法院解除了对刘雅萌上述存款的冻结,刘雅萌因此即认为创世奇迹公司存在恶意和过错,证据不足。而在刘雅萌的265万被冻结期间,该钱款既未被扣划,亦未被以其他任何形式转移或消灭,未产生任何价值贬损,刘雅萌称因财产保全造成其资金困难、生意失败,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雅萌请求电通安吉斯公司与创世奇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项,电通安吉斯公司并非(2014)朝民(商)初字第35518号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即使其为创世奇迹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亦不构成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刘雅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雅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刘雅萌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2017)京0105破22号决定书,指定嘉逸田公司担任创世奇迹公司之破产管理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出现财产保全错误,且申请人对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发生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既而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界定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简单以申请人是否在财产保全案件中申请撤诉、申请保全标的额是否超出生效裁判的支持结果、申请人是否败诉等为依据,前述事项不能单独作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请求依据,应以过错责任归责为原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刘雅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创世奇迹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证明其财产因此出现损失,故其以创世奇迹公司在财产保全刘雅萌的案件中申请撤诉,以及电通安吉斯为创世奇迹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由,上诉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雅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雅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涛

代理审判员周艳雯

代理审判员陈文文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仵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