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执行案外人)、吴夏云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汤洪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吴夏云,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东路36号9幢1-1。

法定代表人:虞鑫国,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夏云及原审第三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淼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6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继、叶卫东,被上诉人吴夏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百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饶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夏云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饶电公司未实际占有诉争房产错误。诉争房产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份即由饶电公司全资控制公司上饶县海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出租给上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且收取租金;2012年11月1日开始由上饶县电力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力中心)出租给上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同时收取了租金。另外,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的旭日镇门牌号码登记表记载的涉案房产的住户亦为电力中心。因此,涉案房产已经由饶电公司实际占有。2.原判决认定饶电公司未按约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2011年,经原电力中心与百淼公司协商,百淼公司欠海源公司的配电工程款共计170万元用于抵扣电力中心未支付的购房款,因海源公司与电力中心的负责人均为黎广明,且两家公司均属电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上饶县供电分公司的下属单位,二公司包括财务人员在内的工作人员均一致,故海源公司对电力中心将配电工程款用于抵扣购房款的事实于合同签订时即知晓并予以认可,仲裁时只是对原行为再次进行追认,原判决认定在仲裁时才进行追认明显错误。后旭日公司被饶电公司吸收合并,故饶电公司对于涉案房产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3.未办理产权证系百淼公司的过错,饶电公司无过错。合同签订时,涉案房产还未验收,无法办理产权证。之后,百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白省魁涉嫌经济犯罪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该公司便处于关闭状态。4.原审法院2014年10月21日的查封裁定书的期限已经于2016年10月21日届满,而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向该中心作出的协助饶电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的协助通知书之后,故应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一审被告辩称

吴夏云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一共有4份,有两份是2008年所签订的,但是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饶电公司也没有提供过。现在同样落款时间是2008年的10月15日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具体是2012年几月几日,饶电公司没有明确,也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这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在2012年签订,故意把时间写到2008年,并且内容还有很多的矛盾,故这两份合同不是合法的买卖合同。2.案涉房屋的不是居住性质的房子,而是营业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3.关于支付房款的问题,本案并不是饶电公司直接支付房款,而是用案外人上饶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工程款来抵购房款。且该款项的数额,也存在矛盾,开始合同上所涉及的是170万,后来涉及的款项是1208600元。即关于商品房买卖到底是应该抵多少工程款也是存在着一定的矛盾。4.饶电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过户存在过错。就是按照饶电公司自己所讲的,2014年后百淼公司歇业,在2008年至2014年,共6年时间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饶电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饶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即坐落于江西省上饶县108、109号房产为饶电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中心于2014年5月4日变更为上饶县旭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2016年2月29日,上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旭日公司被饶电公司吸收合并。2016年3月17日,旭日公司被注销。海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变更为上饶县饶电建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为腾达公司,公司投资人于2012年6月28日,由何宗林、方东、陈晓东、江西海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变更为电力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饶电公司。

2008年10月15日,电力中心与百淼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百淼公司将位于江西省上饶县“卡布基诺”的108、109号房屋出售给电力中心,总价款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电力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2008年10月,百淼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百淼公司将百淼房产内部10KV及0.4KM配电工程(户表工程278户)发包给海源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138万元。2011年4月,百淼公司又将百淼房产外部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海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32万元。2011年12月12日,电力中心与百淼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购房款,电力中心以配电工程款抵冲。因办理房产证变更买受人名称,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58、059号),总价变更为120余万元,与原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内容一致涉及的总价等值,并全部结清。涉案房产由海源公司出租给上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6年5月,腾达公司向上饶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庭审中,腾达公司对电力中心与百淼公司约定的以配电工程款抵扣购房款的协议进行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电力中心与百淼公司。电力中心变更为旭日公司后,已被饶电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注销登记。作为原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相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即饶电公司承继,故主体适格。对吴夏云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针对在特定情形下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须符合相应法定情形。该案虽电力中心与百淼公司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据饶电公司所述是以百淼公司欠腾达公司的配电工程款来抵扣购房款。但其实际未占有涉案房产,而是由腾达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腾达公司对以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中涉及其权益处分事项,在2016年申请仲裁时才进行追认。追认行为发生在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之后。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较长时间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饶电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所造成。综上,饶电公司主张的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不享有阻却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仲裁裁决书仅是对双方间的合同行为作出裁决,对于涉案房产的物权仍应遵循物权法定登记主义。故对饶电公司要求确权及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百淼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饶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60元,由饶电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饶电公司提供的上饶县公安局旭日派出所出具的《旭日镇门牌号码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公安机关初始登记的权利人即为电力中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并非房产权属机关,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饶电公司主张的涉案房产权利人为电力中心的事实。2.饶电公司提供的电力中心作为出租方与上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2年12月24日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原审法院第一次查封前已为电力中心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饶电公司一审时提供的2017年3月2日上饶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该房屋一直由上饶县海源实业有限公司(腾达公司)出租给上饶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的事实,以及饶电公司一审时涉案房产由腾达公司占有使用的主张相矛盾,且该发票并未载明所涉房屋租赁款就是案涉房屋的租赁款,本院不予确认。3.饶电公司提供的百淼公司2014年度报告、企业信息工商登记、上饶市公安局就白省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上饶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变更起诉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百淼公司自2011年以后便无人管理、负责协助饶电公司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手续,饶电公司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后百淼公司一方无人协助饶电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证明饶电公司就涉案房产在2011年的《购房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期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4.饶电公司提供的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查封期限届满之后、第二次查封之前,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为饶电公司办理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原审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1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查封期限届满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为饶电公司办理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审法院没有续封的事实。二审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力中心与百淼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双方又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以百淼公司欠腾达公司的配电工程款来抵扣购房款。该协议经腾达公司追认自始有效,即该协议生效之日电力中心已经向百淼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饶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腾达公司曾经占有涉案房产并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在查封前已为饶电公司实际占有的事实。饶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长时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饶电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享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为饶电公司办理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因实际上并未成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亦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饶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60元,由上诉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光辉

法官助理郝宽国

审判员何小丽

审判员祝伟荣

二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香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