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辽源市西安区万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陈元斗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万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元斗,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西安区万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元斗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万沣公司与陈元斗因返还财产纠纷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万沣公司申请查封并扣押了陈元斗出资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001011898号铲车。但由于万沣公司证据不足,一审、二审均败诉。两审程序历经280天,陈元斗随即诉至法院,要求万沣公司赔偿该车辆扣押期间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停工损失93,240.00元,就判令万沣公司赔偿陈元斗因其铲车被扣押280天的经济损失93,240.00元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关于类似案件的观点均认为,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定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要求申请人存在过错,而该过错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决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而原审诉讼中的涉案车辆是万沣公司出资购买且在该公司停业前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只因万沣公司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而败诉,不应认定万沣公司申请查封和扣押该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其次,陈元斗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其因车辆被扣押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本案中,陈元斗自述其为非法经营的小作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车辆被扣押后实际损失的发生。鉴定机构仅依据不能确定真伪的租车协议及几份无关的销售凭证,就确定一台非营业性车辆的停工损失数额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直接确定陈元斗的经济损失亦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陈元斗答辩称:1.万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涉案铲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陈元斗个人所有;2.万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涉案铲车,主观具有过错;3.陈元斗的损失应由万沣公司承担;4.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陈元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沣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93,240.00元;2.由万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万沣公司(另案原告)因与陈元宝(另案被告)、陈元斗(另案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请原审法院将铲车(发动机号为1001011898)予以扣押。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铲车归第三人陈元斗所有,二审维持原判。2017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将铲车解除扣押,并归还陈元斗。另查明,铲车(发动机号为1001011898)被实际扣押280天,经鉴定:损失金额即为类似装载机租赁费用,损失数额为93,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措施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也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经两级法院确认涉案铲车(发动机号为1001011898)归陈元斗所有,万沣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属错误。理由如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够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如其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支持,也意味着在该案件中被申请人无需以其财产履行判决义务,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其应有意义,因此应当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是错误的。法院裁定财产保全只是对财产保全申请的程序性审查,即申请是否具备法定条件,是否可予准许,而申请是否错误,应当以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为衡量依据。也正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可能存在错误,法律规定了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遭受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所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对其诉讼结果进行预判,慎重决定有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就有可能为之付出代价。再者,对于申请人而言,提起诉讼有可能会面临败诉结果,被保全财产的被申请人可能无需承担实体责任,也是其作为普通人在一般注意义务下能够知晓的。因此,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考虑其权利不稳定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案件诉讼结果系由法院依法决定的,并非为当事人意愿所左右,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判可能与最终结果相符,也可能不符。当事人诉请未能获得法院支持,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其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也并不能说明当事人在财产保全申请背后即隐藏有积极追求损害他人利益的心态。故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不以申请人有无恶意为前提,应以被申请人是否应以其财产向申请人履行判决义务为依据。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且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的民法理论。至于万沣公司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陈元斗造成的损失,有吉林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陈元斗的铲车(发动机号为1001011898)停工280天损失金额即为类似装载机租赁费用,损失数额为93,240.00元。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的评估出陈元斗的经济损失,对万沣公司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陈元斗造成损失93,2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定费1,100.00元系本案必要支出,万沣公司于法于理均应予赔偿。综上,陈元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万沣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万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元斗的铲车被错误扣押的经济损失93,24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合计94,340.00元。案件受理费2,158.00元,减半收取1,079.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万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万沣公司与陈元宝、陈元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吉04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认定:陈元斗于2010年3月17日经按揭贷款购买厦工955装载机,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与销售方达成更换为该案争议装载机的协议,协议已实际履行;万沣公司2011年5月9日登记成立,2011年10月17日,陈元斗将更换后的发动机号码为101001011898的装载机即争议铲车,以万沣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了发票,并于2011年10月18日将贷款余额还清;原审法院扣押涉案铲车前,该铲车由陈元斗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沣公司在另案中申请对涉案铲车进行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其保全行为是否使陈元斗遭受损失,是否应对陈元斗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2017)吉04民终729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涉案铲车系以陈元斗在万沣公司登记成立前按揭购买的旧铲车更换所得,并由陈元斗支付贷款余额,实际出资人为陈元斗,且扣押前一直由陈元斗占有使用。万沣公司申请对陈元斗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的铲车查封扣押,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认定万沣公司申请对涉案铲车进行财产保全存在错误。陈元斗早在万沣公司成立前,就购买铲车从事选煤、洗煤工作,涉案铲车被扣押后,必然会对陈元斗造成损失。根据陈元斗提交的鉴定报告,涉案铲车被扣押的损失金额即为类似装载机租赁费用,即93,240.00元。原审判令万沣公司对陈元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万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8.00元,由辽源市西安区万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温桂杰

审判员陈传冬

审判员李爽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