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颇。工行大兴支行认为,本案中,李二马、马惠敏所举证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对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1号楼19单元102室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存在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执行标的登记在开发商中颂公司名下,工行大兴支行坚持认为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范来衡量李二马、马惠敏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一审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李二马辩称,不同意工行大兴支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大兴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李二马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二马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虽然案涉房屋被查封时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下,但是该企业也是被执行人,李二马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马惠敏的答辩意见同李二马的答辩意见。
宋军和中颂公司未答辩。
工行大兴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李二马、马惠敏的执行异议申请;2.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1号楼19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泰中102室)继续执行;3.诉讼费、公告费由李二马、马惠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相关诉讼的情况。
2004年,工行大兴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军、中颂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4737.7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案号为(2004)大民初字第5635号。该案审理期间,工行大兴支行就中颂公司名下泰中102室房产申请财产保全。2004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就上述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4)大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泰中102室。2005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大民初字第5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工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
2005年,工行大兴支行就(2004)大民初字第5635号案件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大执字第380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查找不到宋军、中颂公司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08年8月12日,工行大兴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大执字第387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颂公司已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宋军没有办理入住泰中102室,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宋军下落不明,工行大兴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尚未执行,因查找不到宋军、中颂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7年,一审法院在执行工行大兴支行与宋军、中颂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李二马、马惠敏对泰中102室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李二马、马惠敏就泰中102室房屋已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其对泰中102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故要求一审法院中止执行。2017年4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5执异字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泰中102室的执行。工行大兴支行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泰中102室买卖的情况。
2004年3月10日,李二马、马惠敏与中颂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交易房屋为泰中102室,建筑面积为150.73平方米,总价为354216元。当日,李二马、马惠敏向中颂公司交纳了泰中102室的首付款74216元。
2004年3月11日,马惠敏向中颂公司交纳了泰中102室的印花税、契税等。
2004年3月23日,李二马、马惠敏、中颂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为李二马、马惠敏,贷款人(乙方)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保证人(丙方)为中颂公司;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泰中102室;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80000元;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账户名称为中颂公司,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于2004年3月23日出具的贷款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李二马,收款人为中颂公司,金额为280000元,并注明委托银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651001902239009194存款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李二马在该行的金额为280000元的贷款,放款日期为2004年3月23日,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并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结清。
2004年5月12日,李二马、马惠敏与北京泰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当日,李二马、马惠敏向泰中公司交纳了泰中102室的物业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开通费等。李二马、马惠敏提交的发票及收据显示,其另交纳了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08年及2009年的物业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泰中102室首次被查封的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宋军、中颂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向法庭进行陈述、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工行大兴支行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第一,泰中102室于2004年12月3日首次被查封,而李二马、马惠敏于2004年3月10日就与中颂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第二,李二马、马惠敏于2004年5月12日与泰中公司签订《供暖协议》,并于当天交纳了泰中102室的物业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开通费,证明其已于查封之前实际入住泰中102室并合法占有了该房产;第三,李二马、马惠敏提交的首付款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出具的贷款转存凭证可以证明,李二马、马惠敏已于2004年3月23日付清了泰中102室的全部房款;第四,依据一审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可以看出,中颂公司于2005年即已下落不明,故并非李二马、马惠敏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可以认定,李二马、马惠敏对泰中102室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工行大兴支行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二马、马惠敏应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未要求买受人占有房产,亦未规定买受人支付房产的全部价款,仅要求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产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而,与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相比较,第二十九条减轻了买受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二马、马惠敏已举证证明其对泰中102室享有的民事权益满足第二十八条的条件,工行大兴支行关于本案应适用第二十九条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二马、马惠敏向本院提交证据,泰中102室物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以证明泰中102室一直由李二马、马惠敏实际居住和使用。工行大兴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