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谢钢与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祝星和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钢,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邓永佳,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2幢1511、1522号。

法定代表人:谢钢。

被告:祝星和,男,汉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钢与被告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公司)、祝星和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被告祝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办理变更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并在《人民法院报》《云南法制报》上登报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祝星和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因为借用过原告等多位同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就冒用了原告的姓名注册了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然后该公司开展经营至今,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丽江市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执447号《执行决定书》将原告纳入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原告在购买高铁票时才知道自己的姓名已经被冒用了,咨询后才得知实情。原告远从江西省到了华坪县人民法院处理,祝星和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也向华坪县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了关于星和公司的所有事项都是祝星和所为,与原告无关,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但被告祝星和及其公司并没有停止侵害原告的姓名,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更名,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因为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且名誉受损,同时出行受限制,存在着随时被起诉的风险,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祝星和辩称:同意原告第一、第二条的请求,我们可以配合办理,但是对第三条请求损失30000元,我方认为对原告没有造成名义的损害,也没有30000元的损失,所以不承担这个30000元的损失,对第四条的诉讼费、公告费也不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原告在公司里面没有股份,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我祝星和,原告没有参与管理公司,也没有在公司上班。

被告星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设立时,将谢钢任命为公司监事和2010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钢,两次使用原告的姓名都是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谢钢对此毫不知情。二、《授权委托书》、经营情况,申请书、登记表,欲证明通过原告的委托书签名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被告在工商部门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都系模仿虚假。三、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执447号执行决定书,欲证明原告谢钢因被告星和公司的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祝星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星和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未征得原告同意,冒充原告签名,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被告祝星和未提交证据。

被告星和公司未出庭应诉及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祝星和开设了富宁县房屋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祝星和,该公司名称后变更为“富宁县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2010年7月29日,被告祝星和未经原告谢钢同意,将富宁县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谢钢,公司仍实际由祝星和实际管理控制,原告至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6月14日被告祝星和再次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被告祝星和未经原告谢钢同意,将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为原告谢钢。因被告祝星和经营管理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期间,公司涉及诉讼,经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和公司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退还648981元报酬。该判决生效后,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执447号《执行决定书》将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谢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才得知其姓名被被告冒用,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祝星和利用其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控制人的身份,在明知其未取得原告谢钢的同意的情况下而冒用其姓名将原告谢钢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侵犯了谢钢的姓名权,被告祝星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星和公司未经谢钢同意,实际使用谢钢身份信息注册登记公司,亦构成了对谢钢姓名权的侵犯,被告星和公司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谢钢请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请求,需考虑被告的致歉范围应与所造成的损害影响范围相一致,本案中因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涉及诉讼,造成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谢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亦给谢钢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庭审中被告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综合考虑由被告登报对侵害姓名权的事实予以道歉。

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谢钢为解决本次纠纷确实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且侵权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星和公司、祝星和向原告赔偿1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星和、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谢钢姓名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变更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告祝星和、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云南法制报》登道歉信一次,向原告谢钢赔礼道歉(道歉信内容由本院审定);

三、被告祝星和、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钢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谢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祝星和、云南星和土地事务评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劲

人民陪审员张莲娣

人民陪审员李志刚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