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聂世伍、张德武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世伍,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武,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楚都大道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新,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职员。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世伍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武、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下称宜城襄大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世伍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改判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数额,并赔偿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两次诉讼性质是恶意诉讼,导致上诉人无端支出费用,因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1.上诉人的贷款年利率是11.592%,属于所贷款商业银行的正常贷款利率,上诉人亦是按该利率支付给贷款银行,属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予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聂世伍的起诉不存在虚假诉讼,一审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聂世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因恶意诉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424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张德武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聂世伍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宜城市人民法院冻结聂世伍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同年5月5日,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聂世伍在随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00000元。6月9日,宜城襄大公司以聂世伍欠其饲料款为由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聂世伍。7月9日,张德武撤回起诉,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根据宜城襄大公司的申请再次冻结了聂世伍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00000元。12月22日,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聂世伍偿还宜城襄大公司饲料款87325元并支付利息。聂世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宜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驳回了宜城襄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宜城襄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5日,宜城市人民法院对冻结聂世伍的100000元存款予以解冻。2016年7月25日,聂世伍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4242.87元。12月25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鄂13民终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随州市曾都区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世伍在庭审中陈述其先后7次参加庭审活动,但不记得参与诉讼实际往返次数、也不能提供传票、庭审笔录、调解笔录等辅证,法院酌情认定张德武以原告身份起诉聂世伍时,聂世伍往返宜城一次,开支燃油费、过路费260元,张德武申请财产保全后,宜城市人民法院冻结其100000元存款64天。宜城襄大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聂世伍时,聂世伍往返宜城或襄阳次数为9次,每次开支燃油费、过路费260元,合计1944元,住宿和餐饮发票两张,金额为816元,申请冻结聂世伍100000元存款716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不当诉讼和财产保全所引起的特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持谨慎态度,不可滥用诉权,以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先后分别以原告身份向宜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聂世伍,导致聂世伍多次到宜城市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燃油费、过路费和住宿费用,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未能胜诉,应对聂世伍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聂世伍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法院酌情核减。张德武及宜城襄大公司在诉讼中均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受诉法院已对聂世伍银行存款100000元给予冻结,导致该项财产未能更好发挥流动资金的周转作用,只能按活期存款收取少量利息,而聂世伍还要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贷款与存款之间的利息差可视为聂世伍的实际损失,张德武和宜城襄大公司应予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承担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由此可以看出是否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取决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在民商事案件中,胜诉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败诉方承担,法律界一直在争议至今没有一个权威结论,但是谁聘请律师谁承担律师费是审判实践中的一惯做法,因此,聂世伍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分别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聂世伍是两个不同的诉,二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聂世伍要求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5日,宜城市人民法院根据张德武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至同年7月9日宜城襄大公司申请对同一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前,所造成的财产保全损失应由张德武承担,2014年7月9日之后的保全措施给聂世伍造成的损失应由宜城襄大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聂世伍要求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赔偿因不当诉讼行为和财产保全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规定,判决:一、张德武起诉聂世伍导致聂世伍开支燃油费、过路费26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致聂世伍100000元被冻结所造成64天存贷款利息差的损失(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5月5日至同年7月9日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按同时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由张德武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起诉聂世伍导致聂世伍开支燃油费、过路费1944元,住宿和餐饮费816元,合计276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致聂世伍100000元被冻结所造成716天存贷款利息差的损失(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5日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按同时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由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聂世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聂世伍负担150元,张德武负担56元,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中,聂世伍补充提交了其于2014年5月17日、2016年9月2日两次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据以证实其向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经质证,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代理合同未写明代理权限,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聂世伍一审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聂世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德武起诉聂世伍民间借贷纠纷案、宜城襄大公司起诉聂世伍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否为恶意诉讼;二、聂世伍因存款被冻结产生的损失计算方式;三、聂世伍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分别向聂世伍提起的涉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虽然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在诉讼中败诉,但从其提供的饲料购销合同、货款欠条、汇款凭证、发货单等证据看,不足以认定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在前案中存在恶意诉讼行为,也不足以认定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但聂世伍确因前案的财产保全产生了利息损失。其请求按照其商业贷款利率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聂世伍一审提供的银行受理凭证证实其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200000元,年利率11.592%,其存款是否被冻结,都将按照其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与财产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与存款利息差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前案民间借款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一般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并非参加诉讼所必需,且张德武、宜城襄大公司在前案中不存在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行为,一审对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聂世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聂世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江涛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