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辩称,鸿基公司与付国田、张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郯城房管局备案,合法有效,不能撤销。请求法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被申诉人付国田、张蕊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郯城鸿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国田、张蕊偿还原告垫付款30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抵押合同。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付国田、张蕊因故借用案外人王猛现金250000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11日原告及二被告在郯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193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6日,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代二被告偿还给案外人王猛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6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履行抵押合同。
本院原审判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为被告付国田、张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王猛借款本息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付国田、张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实为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田、张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如被告付国田、张蕊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1939号、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310670号)的楼房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国田、张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申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郯诉前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009)郯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流拍说明、(2009)郯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2014)郯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申诉人提供的(2014)郯商初75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单据、2016年3月2日预交的(2014)郯执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评估费单据,申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申诉人吴清云提供涉案房产查封登记信息,拟证明2012年6月11日,房管局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在被申诉人付国田房屋被查封期间,又给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郯房他证城区第001939号。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抵押登记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经质证,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诉人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份信息没有显示申诉人于2009年查封的相关记录。
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提供抵押合同,证实付国田、张蕊与其公司办理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6月14到房管局备案,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
申诉人吴清云质证认为,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他项权证无异议,但是对他项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被申诉人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该合同的签订和抵押手续的办理,均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期间办理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