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2018-民再3号吴清云结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吴清云,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北关五街6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11280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姜庆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付国田,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0728791X。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蕊,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08078004。

审理经过

申诉人吴清云因与被申诉人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鸿基公司)、付国田、张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郯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向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民(行)监[2017]371322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鲁132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吴清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付国田、张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原审判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申诉人吴清云再审请求:一、撤销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被申诉人付国田、张蕊与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9日,申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郯城县法院作出了(2009)郯诉前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付国田位于郯城县聚龙花园所有权证号为220002310670号房产一套,并向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依法办理了查封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付国田无权处置。2012年6月11日,付国田、张蕊夫妇向王猛借款25万元,由郯城鸿基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三被申诉人均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付国田、张蕊为提供反担保,与郯城鸿基公司签订了涉案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1939号。被申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原审(2014)郯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没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请求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辩称,鸿基公司与付国田、张蕊签订抵押合同并在郯城房管局备案,合法有效,不能撤销。请求法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被申诉人付国田、张蕊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郯城鸿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付国田、张蕊偿还原告垫付款30万元并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抵押合同。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被告付国田、张蕊因故借用案外人王猛现金250000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11日原告及二被告在郯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193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6日,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代二被告偿还给案外人王猛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6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履行抵押合同。

本院原审判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为被告付国田、张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王猛借款本息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付国田、张蕊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实为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田、张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如被告付国田、张蕊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1939号、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310670号)的楼房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国田、张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申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郯诉前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2009)郯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流拍说明、(2009)郯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2014)郯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申诉人提供的(2014)郯商初75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单据、2016年3月2日预交的(2014)郯执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评估费单据,申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申诉人吴清云提供涉案房产查封登记信息,拟证明2012年6月11日,房管局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在被申诉人付国田房屋被查封期间,又给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郯房他证城区第001939号。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严重地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抵押登记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经质证,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申诉人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该份信息没有显示申诉人于2009年查封的相关记录。

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提供抵押合同,证实付国田、张蕊与其公司办理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6月14到房管局备案,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

申诉人吴清云质证认为,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他项权证无异议,但是对他项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被申诉人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该合同的签订和抵押手续的办理,均在涉案房屋被查封期间办理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吴清云提供涉案房产查封登记信息和被申诉人郯城鸿基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6月11日付国田、张蕊因故借用案外人王猛现金25万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同时约定原审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为付国田、张蕊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付国田、张蕊以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6月11日原审原告郯城鸿基公司及原审被告付国田、张蕊在郯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1939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逾期后,付国田、张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6日,原审原告郯城鸿基公司代原审被告付国田、张蕊偿还给案外人王猛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原审原告向二原审被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6月9日素来本院,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偿还垫付款30万元,并要求二原审被告履行抵押合同。

另查,2009年1月19日,吴清云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付国田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同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郯诉前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对付国田位于聚龙花园的房产予及银行存款25万元予以查封、冻结。2009年3月19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郯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国田偿还吴清云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付国田支付吴清云诉前保全费1770元。因付国田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吴清云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18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郯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付国田所有的位于郯城县聚龙花园1号楼A单元102室(附车库、自行车库,房产证号:220002310670)的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付国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付国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付国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到期后,2012年3月5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郯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并向郯城县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查封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在查封期限届满后,郯城县人民法院又相继办理了多次延期手续。目前涉案房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查封于2018年3月19日到期。

本院再审认为,付国田所有的郯房字第220002310670号房产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查封。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的(2009)郯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在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期间,涉案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2012年6月11日,郯城鸿基公司与付国田、张蕊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房产处于被查封的状态,而该房产依法不得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郯城鸿基公司与付国田、张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原告郯城鸿基公司要求履行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郯城鸿基公司有权对郯房字第220002310670号的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付国田、张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的垫付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撤销(2014)郯商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如被告付国田、张蕊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郯城县郯西路聚龙花园4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他项权证:郯房他证城区字第001939号、房权证郯房字第220002310670号)的楼房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审原告郯城鸿基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审被告付国田、张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源

审判员张淑苔

审判员张健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