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粤132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6)粤13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邱锦荣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的审理思路发生了偏差;二、一审故意无视“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非无偿取得”的事实。三、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大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江西省××市××大道××号106栋303室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并撤销(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年5月25日(2016)粤13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邱锦荣与黄作波在博罗县月亮湾吃宵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邱锦荣砸破菜碟子砸向桌子,菜碟砸破后碎片溅到黄作波右手手腕,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一审法院经审判作出(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邱锦荣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随后黄作波起诉要求邱锦荣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锦荣赔偿166495.5元给黄作波。因邱锦荣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黄作波遂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1322执236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邱锦荣与张大梅曾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离婚,张大梅名下有位于江西省××市××大道××号洪亮阳光城(二期)106幢303室的房产。2016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322执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大梅名下位于江西省××市××大道××号洪亮阳光城(二期)106幢303室的房产(证号:青-0062254),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异议人张大梅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13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邱锦荣对申请执行人黄作波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基于邱锦荣犯罪行为侵害黄作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导致,并不是一般的民事债务,不属邱锦荣与张大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其追加申请。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3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以550133元为底价拍卖被执行人邱锦荣之妻张大梅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市××大道××号洪亮阳光城(二期)106幢303室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的50%予以清偿本案债务。张大梅以上述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为由,对一审法院查封、拍卖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大梅的异议。张大梅遂提起本诉。另查明,1991年12月,张大梅与邱锦荣按照乡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又于2012年2月2日结婚登记。2012年10月8日,张大梅与抚州市洪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大梅购买上述涉案房屋,价款453550元,首付136550元、其余房款317000办理银行按揭。签订合同当日,张大梅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房款12万元,后张大梅办理了银行按揭。2014年5月27日,张大梅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梅与邱锦荣自1991年起按照乡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又于2012年2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完善了法律要求的形式条件,且具有公示效力,应当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系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购买取得,现张大梅与邱锦荣均主张该房产系张大梅一方所有,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但黄作波对此并不知情,为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张大梅与邱锦荣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黄作波,否则夫妻之间就财产归属的约定,将提供恶意串通的便利,使债权人的权利无从保障,明显不公,故一审法院对张大梅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大梅主张的因购买房屋所负的债务,系张大梅、邱锦荣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相关主体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张大梅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错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大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