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执行案外人)、黄作波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大梅,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西省抚州市,现住所: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黄作波,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邱锦荣,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抚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大梅因与被上诉人黄作波,原审被告邱锦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大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粤132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16)粤13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邱锦荣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的审理思路发生了偏差;二、一审故意无视“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非无偿取得”的事实。三、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大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江西省××市××大道××号106栋303室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并撤销(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年5月25日(2016)粤13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邱锦荣与黄作波在博罗县月亮湾吃宵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邱锦荣砸破菜碟子砸向桌子,菜碟砸破后碎片溅到黄作波右手手腕,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一审法院经审判作出(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邱锦荣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随后黄作波起诉要求邱锦荣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锦荣赔偿166495.5元给黄作波。因邱锦荣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黄作波遂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1322执236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邱锦荣与张大梅曾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离婚,张大梅名下有位于江西省××市××大道××号洪亮阳光城(二期)106幢303室的房产。2016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322执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大梅名下位于江西省××市××大道××号洪亮阳光城(二期)106幢303室的房产(证号:青-0062254),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异议人张大梅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粤13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邱锦荣对申请执行人黄作波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系基于邱锦荣犯罪行为侵害黄作波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导致,并不是一般的民事债务,不属邱锦荣与张大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其追加申请。2017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13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以550133元为底价拍卖被执行人邱锦荣之妻张大梅名下的位于江西省××市××大道××号洪亮阳光城(二期)106幢303室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的50%予以清偿本案债务。张大梅以上述房产是其个人财产为由,对一审法院查封、拍卖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张大梅的异议。张大梅遂提起本诉。另查明,1991年12月,张大梅与邱锦荣按照乡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又于2012年2月2日结婚登记。2012年10月8日,张大梅与抚州市洪亮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大梅购买上述涉案房屋,价款453550元,首付136550元、其余房款317000办理银行按揭。签订合同当日,张大梅以转账方式支付了房款12万元,后张大梅办理了银行按揭。2014年5月27日,张大梅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大梅与邱锦荣自1991年起按照乡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又于2012年2月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完善了法律要求的形式条件,且具有公示效力,应当认定双方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系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购买取得,现张大梅与邱锦荣均主张该房产系张大梅一方所有,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但黄作波对此并不知情,为保护善意的相对人,张大梅与邱锦荣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黄作波,否则夫妻之间就财产归属的约定,将提供恶意串通的便利,使债权人的权利无从保障,明显不公,故一审法院对张大梅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张大梅主张的因购买房屋所负的债务,系张大梅、邱锦荣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相关主体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张大梅主张一审法院作出的查封、拍卖裁定错误,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大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经审判作出(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41号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邱锦荣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随后黄作波起诉要求邱锦荣赔偿人身损害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邱锦荣赔偿166495.5元给黄作波。因邱锦荣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黄作波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粤1322执236号执行裁定,查封张大梅名下位于江西省××市××大道××号洪亮阳光城(二期)106幢303室的房产(证号:青-0062254),查封期限为三年。执行过程中,张大梅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张大梅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张大梅如不服裁定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并告知张大梅如不服裁定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执行人系邱锦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张大梅对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张大梅如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即本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错误告知张大梅权利救济方法,不影响张大梅实际行使权利救济。一审法院对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受理并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张大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张大梅如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大梅的起诉。

张大梅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分别由博罗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毅妹

审判员龚敏

审判员何伟国

法官助理商文耀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