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序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奇、原审被告侯明辉、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奇,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男,汉族。
原审被告:侯明辉,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住所地:盖州市。
负责人:王B,该行行长。
上诉人李序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奇、原审被告侯明辉、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富春、被上诉人王振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侯明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2月21日(2017)辽0881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王振奇与侯明辉双方买卖车辆存在明显过错,而不是善意无过错买卖没有认定和阐述,判决明显不当。1、双方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主要违反了物权法第19l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被上诉人与侯明辉明知车辆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盖州支行,在没有偿还银行贷款解除抵押权的情况下予以买卖,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及中国银行盖州支行提出买卖不当后,被上诉人才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所以,双面买卖行为违法。2、双方转让价格明显系不合理的低价。该车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办完牌照价格在80万元以上,使用两年多时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价格为40万元,明显为不合理的低价。此时正常价格应当为60余万元。3、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过产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办理过户登记而没有办理。4、在2015年,上诉人起诉侯明辉申请保全时,法院查封此车时,侯明辉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说明该车辆已转入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后补签的,该车在被法院查封时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综上,本案不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无过错的善意购买,不能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更不应当认定车辆所有权已转移归属于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车辆现登记在侯明辉名下,应当依法认定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侯明辉所有,侯明辉是该车辆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不是该车辆的权利人,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8l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于双方车辆买卖合同不是合理对价且违法,而且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该车所有权仍为侯明辉。假使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亦不转移,一审判决明显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己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由于争议车辆登记在侯明辉名下,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明确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做为案外人的被上诉人不是权利人,该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侯明辉。盖州市法院作出的(2017)辽088l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王振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正确,1、从车辆的实际占有情况看,被上诉人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一审提供的发票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为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与使用人,按照最高院规定,主体合法。2、本案争议标的车辆已由被上诉人代为清偿,银行既然同意了就视为同意对抵押物的交易,所以标的车辆抵押权已经不存在,物权法191条明确规定了受让人代为清偿的抵押条款,依照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在交付时产生效力,车辆于2014年7月8日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3、在上诉中银行均为提出,抵押权申请,作为本案上诉人不是提出因抵押而合同无效的主体。所以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主体。
侯明辉未答辩。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未答辩。
王振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振奇与侯明辉买卖合同有效,辽HXXXXX号小型车辆归原告所有;2、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执848号执行裁定和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原告辽HXXXXX号小型车辆的差的查封;3、将该车辆交还原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序与侯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盖民二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侯明辉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序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0元,由被告侯明辉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侯明辉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侯明辉名下的车牌号为辽HXXXXX号车辆。
案外人王振奇以我院查封的辽HXXXXX号车辆已被其购买,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我院作出(2017)辽0881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王振奇与被执行人侯明辉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王振奇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了辽HXXXXX车辆,由于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案车辆的权利人应为登记人侯明辉,因此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侯明辉名下的车辆并无不当”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振奇的异议申请。
王振奇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诉讼。经查,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振奇与被告侯明辉签订买卖车辆协议,王振奇购买登记在被告侯明辉名下的丰田牌辽HXXXXX车辆,价款为40万元。同日,张福宁(系盖州市东顺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实际控股人王振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侯明辉转账40万元,被告侯明辉将辽HXXXXX车辆交付给王振奇,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王振奇购买车辆后为车辆上了保险。辽H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有抵押贷款,被告侯明辉在出卖该车辆时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尚有车贷未还清。2017年4月21日,王振奇已将侯明辉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的车贷还清,王振奇偿还银行贷款116,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4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2月8日被告侯明辉将辽HXXXXX号车转让给原告王振奇,虽然在转让时辽H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有抵押贷款,但王振奇已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辆,且原告已将该车辆在银行的贷款清偿完毕,故原告王振奇与被告侯明辉之间的买卖车辆协议有效。《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公示的方法为交付,交付行为完成后,占有动产的人一般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特定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一般为财产价值较高的动产),对于该类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机动车属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实际交付原则。本案中,王振奇与侯明辉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侯明辉将辽HXXXXX号车辆转让给王振奇,王振奇向侯明辉支付了购车款40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王振奇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该车不再属于被执行人侯明辉的财产,因此,法院不得对该车采取查封措施。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1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丰田牌辽HXXXXX号车辆,本院(2017)辽0881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确认王振奇享有丰田牌辽HXXXXX号车辆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侯明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12月8日原审被告侯明辉将辽HXXXXX号车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振奇,虽然在转让时辽HXXXXX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有抵押贷款,但王振奇已交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辆,且其已将该车辆在银行的贷款清偿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振奇与原审被告侯明辉之间的买卖车辆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实际交付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振奇与原审被告侯明辉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审被告侯明辉将辽HXXXXX号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王振奇,被上诉人王振奇向原审被告侯明辉支付了购车款40万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被上诉人王振奇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该车不再属于原审被告侯明辉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振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李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卿
审判员盖国林
审判员关春秋
法官助理任研研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