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0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049181439(1-1)。

负责人:刘安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5614003626(1-1)。

负责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工业小区第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91448914A。

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舟,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徐舟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被上诉人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安公司、徐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32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或者发回重审;2、准许上诉人对涉案车辆鲁J×××××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3、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系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辩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车损过高’理由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对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没有重新鉴定及上诉系主动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应对判决不当的部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系一家专业的车损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李长富的车损应该定损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但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怠于履行职责,对其不履行职责造成的扩大损失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泰安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没有通过申诉或者再审的程序,要求撤销泰安法院判决,也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该项权利。3、据了解当时在泰安法院诉讼案件中,没有申请鉴定的理由是该车辆委托鉴定以后已经实际修复,客观上无法申请重新鉴定。4、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扩大损失情况,我方追偿的费用均得到法院的确认,即便有扩大损失也是因上诉人作为全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到理赔的义务而导致的。

金安公司、徐舟未作答辩。

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赔偿金1079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6日,金安公司雇佣驾驶员徐舟驾驶皖C×××××号江淮牌重型货车行驶至蚌埠市高新区王春波驾驶李长富所有的鲁J×××××(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J×××××(鲁J×××××)号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徐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春波无责任。鲁J×××××(鲁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赔偿车辆所有人李长富各项损失107943元,现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皖C×××××号车所有人为金安公司,该车辆在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徐舟应对受损的车辆所有人李长富各项损失107943元承担赔偿责任。李长富已从投保的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处实际获得赔偿款107943元,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在支付了赔偿款后,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首先,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向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赔付后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剩余损失为105943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徐舟承担全部责任,故徐舟承担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剩余损失105943元的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徐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徐舟的赔偿责任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包含交强险在内,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承担的赔付数额共计107943元。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辩称“泰安市泰山区法院认定车损过高”理由不能成立。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虽在诉讼中提出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导致无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107943元;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徐舟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向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主张支付的代理赔偿金10794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依据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484号生效判决,已经实际赔偿车辆所有人李长富各项损失107943元,即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主张已代为赔付的保险金107943元。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认为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前述案件中,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且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0902民初484号一案中,有明确的反驳意见和答辩意见,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在该案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等诉讼行为,仅表明其作为参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案情作出的适度决定。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人寿财保泰安支公司存在故意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作出判决,没有损害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的相关利益。对于人民财保怀远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涉案车辆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无需再行鉴定,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朝霞

审判员唐红旭

审判员王国强

法官助理沈吉梅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