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辖终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季铁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元,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赵鲁元,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季铁兵,男,汉族,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一审被告:黑龙江万家灯火健康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刘福义。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德济堂大药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经营者:耿志刚。
上诉人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以下简称世一堂制药厂),一审被告季铁兵、黑龙江万家灯火健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家管理中心)、哈尔滨市呼兰区德济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德济堂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蜂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一堂制药厂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共同诉讼错误。首先,蜂业公司与万家管理中心、德济堂药房从未接触过,亦没有商业往来,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三者之间不可能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其次,蜂业公司与一审其他被告之间也不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各被告既不在同一个人民法院辖区内,亦未同意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万家管理中心、德济堂药房与蜂业公司毫无关系,蜂业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也未涉及到德济堂药房,世一堂制药厂也未举证证明德济堂销售的药品是蜂业公司生产,更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仅通过德济堂药房侵权行为地在哈尔滨市,即将蜂业公司与世一堂制药厂之间的侵权纠纷也片面认定应由哈尔滨市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蜂业公司的经营地、注册地都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而本案所谓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哈尔滨市,本案不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世一堂制药厂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季铁兵、万家管理中心、德济堂药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世一堂制药厂起诉蜂业公司、季铁兵、万家管理中心、德济堂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经查,蜂业公司与德济堂药房存在生产与销售的关系,世一堂制药厂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选择其中被告德济堂药房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依据万家管理中心和德济堂药房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密山市世一堂蜂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文静
审 判 员 李 锐
审 判 员 包雪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付兴驰
书 记 员 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