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瑞峰与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瑞峰,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容,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殷瑞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集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瑞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殷瑞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矿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所查:2001年7月18日,矿务局安装工程机械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此查错误: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变更登记表系该企业办事人员自填,其企业性质实际上系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北京太阳石广告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太阳石中心)系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投资开办,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系矿建集团投资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9年矿建集团全面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包括其全部人员和资产的,所以太阳石中心资产属于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也属于矿建集团,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的民事责任应由矿建集团承担,太阳石中心财产亦属于矿建集团所有、其民事责任亦应由矿建集团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太阳石中心为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投资,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为矿建集团分支机构,其股东系矿建集团,矿建集团应系太阳石中心的清算主体。矿建集团在太阳石中心注销意见中盖章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太阳石中心债权债务实际并未清理完毕,故矿建集团作为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矿建集团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
殷瑞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矿建集团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1)门经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被执行人;2.判令矿建集团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1)门经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太阳石中心给付殷瑞峰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矿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殷瑞峰与太阳石中心债权债务相关事实
2001年11月26日,该院作出(2001)门经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阳石中心给付殷瑞峰货款68515元。因太阳石中心未履行给付义务,殷瑞峰于2002年4月28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太阳石中心给付了殷瑞峰2645元,剩余货款未给付。因太阳石中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该院作出(2002)门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未履行部分中止执行。
(二)太阳石中心企业性质及注销状况
太阳石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为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2014年7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核定,太阳石中心登记注销。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意见”一栏中,矿建集团公司加盖公章,并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
(三)矿建集团和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之间关系及相关情况
北京矿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建筑安装公司)系北京矿务局安装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矿务局安装工程机械厂)的开办单位。2001年5月25日,经矿建建筑安装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矿务局安装工程机械厂变更为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2001年7月18日,矿务局安装工程机械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0月8日,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因违反企业年检规定,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4年10月24日,矿建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矿建集团。
(四)殷瑞峰申请执行异议相关情况
殷瑞峰在申请执行太阳石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矿建集团公司作为太阳石中心的主管部门,应该对太阳石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矿建集团为被执行人。2017年7月13日,该院作出(2017)京0109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殷瑞峰的申请追加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1)门经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2002)门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109执异22号民事裁定书,太阳石中心、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矿建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听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太阳石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出资方为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并非矿建集团。殷瑞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太阳石中心注销后,矿建集团无偿接受了太阳石中心的财产。同时,矿建集团在太阳石中心注销申请书上盖章,亦不能证明其同意对太阳石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殷瑞峰关于矿建集团应对太阳石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殷瑞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于2001年7月1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变更,企业性质应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殷瑞峰上诉主张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企业性质变更后应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殷瑞峰上诉认为,1999年矿建集团全面改制,故太阳石中心资产属于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也属于矿建集团,但殷瑞峰对此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殷瑞峰上诉主张,太阳石中心股东系矿建集团,矿建集团应系太阳石中心的清算主体,故应对债权人殷瑞峰承担清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太阳石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出资方为矿建安装工程机械厂,并非矿建集团,故殷瑞峰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虽矿建集团在太阳石中心注销申请书上盖章,但上述盖章行为不等同于矿建集团同意对太阳石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为矿建集团应对太阳石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殷瑞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殷瑞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刘慧
审判员邵普
二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耿瑗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