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成秋莲与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陈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秋莲,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江山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树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秋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树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秋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劲,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树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秋莲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查封、评估、拍卖上诉人名下财产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并没有在(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6号两案中,主张其债权为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中没有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其次,在本案前置的执行异议阶段,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下称“天元区法院”)已出具(2017)湘02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追加上诉人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案一审判决也已明确涉案被执行人仅为第三人陈树华,上诉人并非涉案被执行人。在涉案被执行人主体如此明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维持了天元区法院在执行阶段查封、评估、拍卖上诉人名下财产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财产认定为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维持天元区法院错误的查封、评估、拍卖上诉人名下财产的行为,明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树华早在2011年2月22日在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办理的(2011)清证内字第293号公证,在公证协议上明确约定:(上诉人、第三人)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首层商铺18号的产权归上诉人成秋莲所有,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2层03号房产的一半份额归上诉人成秋莲所有;同日作出的(2011)清证内字第294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陈树华将属于其产权的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2层03号房产的一半份额赠予陈诚昊。而涉案的执行案中,被上诉人泰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树华是在2012年9月4日及10月14日分别签订两份《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基于此产生的纠纷是在2014年才通过调解结案。可见,上诉人与第人陈树华签订财产协议时,涉案纠纷并未发生,故一审法院所称“有借此来达到原告逃避债务之嫌”,完全是主观臆断,有违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的中立裁判原则。其次,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关于购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首层商铺18号,购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层汽车位35号,购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人民路24号金世纪豪园1号楼2梯15层05、06号等房产资金来源情况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以个人财产或向案外人程晓彬借款所购置,与第三人陈树华无关,不可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称“陈树华与成秋莲在公证书中对涉案的六套房屋达成分割协议”,明显颠倒是非。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树华在公证协议上涉及的的房产仅包括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首层商铺18号及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2层03号房产,其余四套房产系在签订公证协议后,由上诉人以个人财产或向案外人程晓彬借款所购置,与公证协议约定无关,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诉人提交如此确凿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强行认为涉案的六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取得的财产,不能一概而论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强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天元区法院要执行本案中已查封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应当由天元区法院中止对查封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并由被上诉人泰达公司提起析产诉讼,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查明可执行财产份额情况后,再行执行属于第三人陈树华部分的财产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成秋莲与陈树华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财产归于上诉人名下,然而陈树华购买答辩人机械设备进行经营及收入作为家庭收入和生活,那么上诉人成秋莲依法应当共同承担陈树华拖欠答辩人机械设备货款给付的相应债务。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婚姻法》及解释、《民诉法》及解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成秋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二、上诉人辩称的有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理由与法律相悖,且不受保护。上诉人与陈树华为逃避债务,以夫妻之间信任危机或存在第三者,而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属给上诉人,债务全部归属于陈树华承担,显然不符合法律。他们采用事先将共同财产全部隐藏、转移至上诉人名下,且全部收益属上诉人的方式,是一种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特别是其夫妻在与答辩人购买设备前,直到执行时均隐瞒这一情况。尽管上诉人与陈树华夫妻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其隐瞒、欺骗债权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被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

原审第三人陈树华未发表陈述意见。

上诉人成秋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2层03号的房屋;不得执行登记在原告个人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层汽车位35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首层商铺18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人民路24号金世纪豪园1号楼2梯15层05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人民路24号金世纪豪园1号楼2梯15层06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大道78号盛景.观园二单元16层08号等六处房产;2、请求撤销(2014)株天法执备字第168、17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4)株天法执备字第168-5、171-5号执行裁定书,并解封前述第1点的全部六处房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诉陈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调解达成协议后,作出(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因陈树华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天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元区法院作出(2014)株天法执备字第168、1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陈树华、成秋莲名下的六处房产。即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层汽车位35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首层商铺18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人民路24号金世纪豪园1号楼2梯15层05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人民路24号金世纪豪园1号楼2梯15层06号,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远大道78号盛景.观园二单元16层08号等六处房产。2017年3月16日,天元区法院执行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该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4月1日,原告向天元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撤销追加原告作为前述案件被执行人,并解除被查封房产的请求。天元区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湘021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株天法执备字第168-4、17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成秋莲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成秋莲与陈树华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陈诚昊,成秋莲与陈树华至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2月22日,成秋莲与陈树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经广东省清远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并作出如下约定:1、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和压榨机出资所占股份及收益全部归成秋莲所有,其中包含了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首层商铺18号(所有权证号为0200029590)房屋,而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2层03号(所有权证号为0200068586、0200068587)房屋,陈树华将其就该套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陈诚昊;2、陈树华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自行负责,与成秋莲的上述公证财产无关,无需由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3、陈树华方在每年给付成秋莲及儿子20万元生活费之外,继续保证承担公证房屋的按揭还款义务至贷款还清为止。后成秋莲在2011年7月、2012年、2014年分别购置了其余涉案4套房屋,并将权利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即除了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凤城大道金茂家园三号楼12层03号(所有权证号为0200068586、0200068587)房屋权利人显示为陈树华、成秋莲外,其余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显示为成秋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具体分析如下:原告成秋莲诉请中涉案的六套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陈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虽陈树华与成秋莲在公证书中对涉案的六套房屋达成了分割协议,但原告成秋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知晓该分割协议,该协议内容不得对抗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且该协议中约定债务由陈树华承担,房屋、股份等财产归成秋莲所有,有借此来达到原告逃避债务之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成秋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秋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成秋莲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成秋莲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成秋莲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上诉人成秋莲为被执行人却将其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冻结,存在矛盾,且依据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树华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诉争房屋系上诉人成秋莲的个人财产,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不应在原审第三人陈树华的买卖合同之债中被列为被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只要诉争财产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人民法院依据夫妻一方的债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措施即具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上诉人成秋莲为被执行人而查封、冻结其名下财产,并无矛盾之处。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秋莲、原审第三人陈树华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六套房产亦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诉争的登记在成秋莲、陈树华名下和登记在成秋莲个人名下的六套房产应认定为上诉人成秋莲与原审第三人陈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对于夫妻财产进行了公证约定,但该约定为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身份而订立的财产关系协议,系对于夫妻双方财产产生纠纷情况下的分割准则,而对于身份关系以外的未明知该约定的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并不具有民法上的对抗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将诉争六套房产认定为上诉人成秋莲、原审第三人陈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成秋莲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成秋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秋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彭建爱

审判员罗湘武

法官助理陈政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