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军莉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门楼庄村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刚,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珊珊,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莉,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天井大街甲2号A1―4室。

法定代表人:申海生,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莉、原审被告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裕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张军莉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由张军莉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推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东瑞公司曾向裕发公司多次借款,且东瑞公司继受了第一开发部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需向裕发公司支付项目权益对价。故15000632.50系返还借款、利息以及项目对价款及部分收益,不能与注册资金混淆,也不涉及抽逃注册资本。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军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裕发公司的上诉请求。裕发公司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期间已经查明。裕发公司的分部与东瑞公司是不同主体,不存在权利承继的问题。(2011)平民初字第671号案件执行终结后,张军莉另行起诉了东瑞公司现股东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那个案件有一部分回款,但本案张军莉追究的是裕发公司,这两个案件没有关联性,也并不冲突。

原审当事人东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军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裕发公司为(2011)平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东瑞公司的判决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瑞公司于2000年4月设立,设立时原始股东为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以下简称裕发集团,出资450万元)、张继东(出资975万元)和王化杰(出资75万元),共计1500万元。上述资金经北京嘉仁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并于2000年4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后东瑞公司经多次增资和调整。2001年3月21日,北京嘉仁和会计室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说明》,显示:东瑞公司始建于2000年4月,原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于经济发展需增加注册资本,增至2980万元,净增1480万元。法人股东:裕发集团原持有股本金450万元,又以人民币投入444万元,使股本金增至89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03年2月17日,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变更验资说明》,显示:东瑞公司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2980万元,由裕发集团以货币方式出资960万元。经验证,该企业注册资本2980万元,已于2001年3月21日经北京嘉仁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证,现该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申请将注册资本由2980万元增加至32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持股情况为裕发集团以货币方式出资9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4年1月22日,裕发集团变更名称为裕发公司。

2005年1月29日,张军莉从东瑞公司总部赶往东瑞公司开发的威尼斯花园楼盘昌平区北七家镇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军莉以劳动争议纠纷将裕发东瑞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03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瑞公司返还扣留张军莉工资及房租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八角。后张军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为:东瑞公司返还扣留张军莉的工资及房租共计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东瑞公司赔偿张军莉医疗费二万三千七百零六元一角四分。后张军莉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张军莉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裕发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京011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军莉的申请。2017年3月21日,张军莉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裕发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08)二中民终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审理该案,故将该案报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京03民辖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顺义法院审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军莉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平东路支行(原农行新平东路分理处)出具的企业入资专户(账号为“(39843908)80130902-08”)资金往来信息,显示:其作为注册资金的1500万元分别来自2000年4月18日北京施丹多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2000年4月21日平谷马昌营经济公司转账400万元,2000年4月21日北京辰龙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票人)以转账支票转入600万元。另,张军莉提交的农行新平东路分理处出具三张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王化杰入资75万元,张继东入资975万元,裕发集团入资450万元。就此,张军莉主张:东瑞公司企业入资专户并未显示裕发集团入资情况,而银行却出具裕发集团入资资金凭证,北京嘉仁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又依据上述入资资金凭证于2000年4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后东瑞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通过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将15000632.5元转入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新平东路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号。就此,张军莉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平东路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裕发公司对上述资金往来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15000632.5元系东瑞公司返还的借款和利息,以及购买东铁营顺二条15号项目的对价。

就其辩解,裕发公司提交了工程款发票联及支票存根(涉及金额300万元),第一开发部借款承诺书(显示:向裕发公司借款200万元,利息为0.78%/月,借款日期自1999年5月13日起),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及支票存根(涉及金额300万元),(2011)二中民终字第07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2011)二中民终字第0713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裕发集团原名称为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15号院1号楼、2号楼项目立项人为裕发集团。1996年3月9日,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开发公司)与第一开发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第一开发部与城建公司合作开发丰台区顺二条15号一幢十四层住宅楼。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载明:1996年所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系在城建公司与第一开发部之间签订,由于第一开发部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其开办单位裕发集团承担,因此,应当认定1996年所签《合作开发合同》的合同主体实际为城建公司与裕发集团。2005年6月6日,城建公司与东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五),该合同回顾了城建公司与第一开发部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的事实,确认了原合同主体第一开发部变更为现在的东瑞公司,约定了城建公司与东瑞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的内容,并约定了继续合作开发、进一步履行前述合同内容的详细条款。由于该合同签约主体东瑞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原合同主体裕发集团之前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基于《补充合同》(五)中的约定,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即合同主体的变更。庭审中,裕发集团对于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表示同意。因此,自2005年《补充合同》(五)签订后,合同双方变更为城建公司与东瑞公司。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城建公司与东瑞公司享有并承担。

张军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上述垫付工程款、借款及土地使用费是发生在东瑞公司成立之前,与东瑞公司无关;且东瑞公司向裕发公司转款在前,上述判决涉及的合同主体变更在后,裕发公司所述裕东瑞公司还垫付工程款不具备合理性;裕发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支票存根所载款项数额与转款15000632.5元差额较大,不符合常理。就此,裕发公司解释称:东瑞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了第一开发部,第一开发部是东瑞公司的前身,在(2011)二中民终字第071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第一开发部已进行单独结算,故垫付款项也在判决之前就进行了;就支票存根等与转款15000632.5元的差额部分,系购买东铁营顺二条15号项目的对价及部分收益,就此第一开发部的负责人与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口头协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军莉申请执行东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裕发公司辩解东瑞公司是否确无财产清偿债务尚未有结论,不应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裕发东瑞注册资金1500万元,已经北京嘉仁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并于2000年4月18日出具验资报告,其中裕发公司出资450万元。故对张军莉主张裕发公司出资不实,法院不予采纳。就张军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平东路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已可以证明裕发东瑞股东出资的1500万元转入裕发公司账户的事实。就此,裕发公司辩解系裕发东瑞返还其为第一开发部垫付的工程款、借款及项目工程对价。但裕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发票联、支票存根、借款承诺书等时间均在东瑞公司成立之前,裕发公司虽主张东瑞公司的前身第一开发部独立结算,但第一开发部并非独立的法人企业,而属于裕发公司内部机构,故对裕发公司上述辩解,法院实难采信。而对于工程项目对价裕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裕发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裕发公司未提供转款的合理性依据,属于抽逃出资。就抽逃出资数额,在上述转款发生前,裕发公司对裕发东瑞的出资为450万元,故裕发公司应在450万元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张军莉要求撤销(2017)京0117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追加裕发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1)平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四百五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驳回张军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军莉提交(2016)京0117执75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1)平执字00115号谈话笔录一份、(2014)平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裕发公司对758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对245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法判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当事人东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瑞公司向裕发公司转入1500余万元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在(2011)二中民终0713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并未确定裕发公司对东瑞公司享有债权以及该债权的准确数额,故裕发公司虽然一审期间提交的发票联、支票存根以及(2011)二中民终07135号民事判决,但前述证据所记载的裕发公司对东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能与东瑞公司向裕发公司转入1500余万元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其次,关于发票联、支票存根等均为第一开发部负责人张继东签字确认,另在(2011)二中民终0713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第一开发部权利义务由裕发集团承担,裕发集团后更名为裕发公司,系同一主体,但第一开发部与东瑞公司之间并非同一主体,因此,即便认定第一开发部对裕发公司负有债务,并不能直接视为东瑞公司对裕发公司负有同一笔债务;最后,结合第一开发部、裕发公司、东瑞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关系沿革较长以及1500余万元数额较大的事实,裕发公司虽主张东瑞公司向其支付1500余万元以偿付债务,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协议确定偿付债务的项目、种类、抵消法律后果等,也未提供谈判、磋商过程的证据,仅通过口头协议及完成清算,显与现行商业惯例不符。综上,裕发公司未能对东瑞公司转入1500余万元至其账户的原因予以合理说明并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裕发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一审法院结合裕发公司对东瑞公司的原始股东出资义务、验资报告,结合东瑞公司向裕发公司转入15000632.5元的事实,认定裕发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因此在抽逃出资45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裕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巍

审判员周熙娜

审判员张帆

法官助理胡实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钰鑫

书记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