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执行案外人)、叶洋帆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熊艳,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梅订枝,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叶洋帆,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晓贵,女,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帆,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系陈晓贵前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艳因与被上诉人梅订枝及原审第三人叶洋帆、陈晓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艳上诉请求:撤销(2017)赣04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终止执行(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另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梅订枝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出具的合同签订时间模糊不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是2014年3月与事实不符。2、熊艳定居南昌,购买此房纯属投资而非居住,故不能及时知晓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一审法院以该房产在2015年11月被查封,而熊艳却在2017年7月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来认定其未实际占有房产,与熊艳已合法占有该房产并办理部分物业手续的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以叶洋帆银行卡记录无法查询以及熊艳银行卡资金流量大为由,否认银行出具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进而认定双方没有完成付款手续属查明事实不清。4、熊艳在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熊艳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以原因无法查明为由不予认可该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梅订枝辩称:1、熊艳与叶洋帆、陈晓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客观事实。2、熊艳根本没有支付购房款和占有该房屋,双方的买卖行为本身就是虚构的。3、熊艳称叶洋帆过户给其女儿,再过户给熊艳的说法与常理不符。

叶洋帆、陈晓贵述称:1、合同签订时间确实是2014年3月18日,鉴定结果为何与该时间不一致其不知道原因,请求对叶洋帆持有的合同再次鉴定。2、梅订枝以熊艳资金流量多,就不能与叶洋帆发生购房款交易的理解是不合理的。3、银行卡注销是因银行的要求导致,并非刻意回避。4、区政府规定涉案房屋五年内不能进行交易,其先过户给女儿再转给熊艳,此做法符合常理。5、房产证未尽快办理是因房产局的原因。6、受熊艳委托钥匙在叶洋帆手中,并不能代表该房屋就是叶洋帆的。

熊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停止执行(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位于X大道X区X栋X单元X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熊艳另请求诉讼费用由梅订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审理(2015)九民二初字第484号案件过程中,梅订枝作为该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5年11月27日查封了该案被告叶洋帆、陈晓贵所有的位于九江市XX大道XX区XX单元XX房产(简称本案诉争房屋)。因叶洋帆、陈晓贵未履行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本案诉争房屋。熊艳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和取消对该房产的查封和拍卖。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赣0421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了熊艳的执行异议。熊艳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梅订枝申请对熊艳提交的其与叶洋帆、陈晓贵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4年3月1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处书写字迹符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书写形成。鉴定费8000元,由梅订枝垫付。2、本案诉争房屋系叶洋帆、陈晓贵与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2015年2月交房,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尚处未装修状态。3、梅订枝向本院申请调取熊艳(62XXX12)与叶洋帆(62XXX12)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本院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行调取该证据时,该行表示:“叶洋帆账户不存在,无法查询流水”,调取熊艳银行卡明细清单172页,约5000条转账记录,交易金额范围在5万元至600万元之间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熊艳对本案诉争房屋提出的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定情形。理由有:其一,熊艳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熊艳称其与叶洋帆、陈晓贵于2014年3月18日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乙方处书写字迹符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书写形成,而该房产第一次被本院查封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因此,无法确定双方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该房产时间。其二,熊艳不能证实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熊艳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实际占有该房产的证据,相反,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即对该房产进行查封,熊艳却于2017年7月11日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从该事实中很难得出熊艳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占有该房产的结论。其三,不能确认熊艳已支付购房款。本院在依法调取熊艳与叶洋帆银行卡交易明细过程中,得知叶洋帆的银行账号已不存在且无法查询以往交易记录;而熊艳的该银行卡在相关期间内交易频繁且交易金额较大。综合考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熊艳与叶洋帆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故其称已付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四,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不明。涉案房产于2015年2月交付,2015年11月27日经法院第一次查封,在此期间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因不详,熊艳不能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原因所致,因此,不能排除熊艳自身原因的可能性。综上,熊艳对本案诉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熊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熊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作为鉴定样本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熊艳提交。涉案房产买卖双方均知晓该房产系区政府主导的团购房,五年内不能进行交易,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项下第2条明确约定:“叶洋帆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三个月内通知熊艳,并配合办理将所有权证过户至熊艳名下,叶洋帆应保证该在建房屋在5年内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至熊艳名下,如5年内仍未办理过户登记,即视为叶洋帆违约,叶洋帆应向熊艳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熊艳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熊艳认可其购买涉案房产纯属投资而非居住,其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和居住。上述事实,有一审书证及二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叶洋帆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其持有的与熊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再次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熊艳对涉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艳提供了其与叶洋帆、陈晓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清单及收条等,以证明其与叶洋帆、陈晓贵之间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经查,该《房屋买卖合同》由熊艳本人提供,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其签订时间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查封之前。且涉案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以前一直在叶洋帆、陈晓贵名下,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熊艳也未交纳物业费并实际占有、居住。熊艳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明知该房屋有限制转让政策,还明确表示同意叶洋帆可在五年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给其;且熊艳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是归于房产局的原因,故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归责于买受人熊艳自身的原因。熊艳称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是因政策限制及房产局不能办理所致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熊艳没有办理涉案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因其与叶洋帆、陈晓贵有合同约定,而非熊艳自身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办理,故该情形不具备前款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必备情形,熊艳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熊艳关于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改判终止执行(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熊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健

审判员金婉琴

审判员罗文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