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熊艳对涉案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熊艳提供了其与叶洋帆、陈晓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清单及收条等,以证明其与叶洋帆、陈晓贵之间有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经查,该《房屋买卖合同》由熊艳本人提供,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其签订时间是在一审法院第一次查封之前。且涉案诉争房屋在法院查封以前一直在叶洋帆、陈晓贵名下,双方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熊艳也未交纳物业费并实际占有、居住。熊艳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即明知该房屋有限制转让政策,还明确表示同意叶洋帆可在五年内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并过户给其;且熊艳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是归于房产局的原因,故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应归责于买受人熊艳自身的原因。熊艳称未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是因政策限制及房产局不能办理所致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熊艳没有办理涉案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因其与叶洋帆、陈晓贵有合同约定,而非熊艳自身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办理,故该情形不具备前款法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必备情形,熊艳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熊艳关于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改判终止执行(2017)赣0421执46号执行裁定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