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胜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刘训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胜秀,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陈远征,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胜秀、原审第三人陈远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元、胡恒金、被上诉人陈胜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原审第三人陈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盐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胜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6月20日上诉人的项目部和第三人陈远征在执行法官的要求下,在很多工程量、已付款项以及工程质量等都没有核对和清算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仅仅是初步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而应等到施工完毕,经建设方、施工方审核,才能最终结算。事实上涉案的1号仓、3号仓的工程在2013年12月15日经审核的定价分别为2410418.87元和2366067.62元,同原合同价大有出入。2、2014年3月14日,在一审执行法官的主持下,三方及后续的实际施工人共同参与结算,经过结算,陈远征不但在上诉人处没有工程款,而且多领取项目部56000元工程款。各方均认可本次结算结果,应当认定陈远征不享有对上诉人的到期债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胜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远征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陈胜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远征在盐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2年,盐阜公司总承包新沂市粮食现代物流中心建设工程期间,陈远征从盐阜公司分包该工程一期1号、3号仓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远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胜秀借款合计1020000元。陈胜秀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新民初第056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远征应偿还陈胜秀借款10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1990元。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陈胜秀的申请,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2、0563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3月22日保全了陈远征在盐阜公司的工程款1800000元。

陈胜秀申请保全工程款后,陈远征退出该工程1号仓、3号仓的施工。2012年6月20日,盐阜公司项目部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为:“因新沂市粮食物流中心一期1#、3#仓工程款2600000元,已经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被马燕、陈胜秀保全,我项目部以陈远征施工的1#、3#仓初步结算每栋仓1300000元,已付陈远征1170000元,每栋仓扣除约400000元,共计约余总款600000元,扣除加固费用每仓173000元,实际余款每仓127000元”。对此,陈远征在该清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

上述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向盐阜公司送达(2013)新执字第107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盐阜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盐阜公司账户存款254000元,盐阜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132号执行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1077-1号执行裁定;陈胜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后主动撤回复议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庭审中,陈胜秀与盐阜公司及陈远征对1号和3号仓库工程款4800000元、盐阜公司应收取工程款20%的管理费960000元、陈远征应得余款中的60%、2012年6月20日前盐阜公司已向陈远征预付工程款11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陈胜秀对盐阜公司主张为陈远征垫付工程款1190000元不予认可,且盐阜公司及陈远征未能举证该垫付款的具体支付明细及打款、收款的相关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成立与否应从四个方面审查,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债务人的债权是否专属于其自身。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远征承包盐阜公司的部分工程无异议,但就盐阜公司是否尚欠陈远征工程款存在异议。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来看,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保全了陈远征在盐阜公司的工程款后,陈远征退出工程施工,盐阜公司与陈远征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陈远征剩余工程款合计为254000元。法院对该工程款进行保全后,盐阜公司不应当再向陈远征支付工程款,故盐阜公司、陈远征主张工程款已经付清,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远征对盐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且陈远征怠于实现该债权已损害债权人(即陈胜秀)的利益,且该债权非专属于陈远征自身。因此,陈胜秀的主张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要件,其主张确认陈远征在盐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陈远征在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陈胜秀与盐阜公司、第三人陈远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陈胜秀的起诉。陈胜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3民终329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盐阜公司是否尚欠陈远征工程款,陈胜秀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远征承包盐阜公司的部分工程无异议,但就盐阜公司是否尚欠陈远征工程款存在争议。盐阜公司及陈远征均主张,双方结算后盐阜公司不仅不欠陈远征工程款,而且多支付其工程款56000元,对此陈胜秀并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562、0563号民事裁定,要求盐阜公司徐州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吴培元停止支付应支付给第三人陈远征的工程款,如需支付,应向一审法院提存。后陈远征退出工程施工,盐阜公司与陈远征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陈远征剩余工程款合计为254000元。盐阜公司主张,2012年6月20日的结算清单仅仅是初步结算,并不能以此确定陈远征的工程款数额,应以最终结算为准。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进行保全后,盐阜公司不应当再向陈远征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相较2012年6月20日结算清单及盐阜公司所主张的最终结算清单,涉案1号仓、3号仓工程造价审计的增加并不减少陈远征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对于盐阜公司主张的119万元垫付款项,较之2012年6月20日的结算清单有大幅增加,对此盐阜公司并未提供增加上述内容及款项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中项目部垫付69万元,亦无相关票据或财务账册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6月20日盐阜公司与陈远征确定的结算清单认定陈远征对盐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因陈远征怠于实现该债权已损害债权人(即陈胜秀)的利益,且该债权非专属于陈远征自身,故陈胜秀的主张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要件,其主张确认陈远征在盐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54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黄政

审判员周东海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