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安远达公司偿还张亚丰2321760元。2013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见远偿还张亚丰90万元及利息,福安远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亚丰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顺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对福安远达公司名下的五辆车辆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涉诉XXX、XXX车辆。
郑海强于201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两辆机动车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顺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郑海强提出的异议。郑海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
2011年5月9日,福安远达公司及彭见远向郑海强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收到郑海强购车款50万元正,挂靠车号XXX、XXX。
2011年5月10日,福安远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海强签订《车辆产权及车辆运行安全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自愿出资购买重汽豪沃A7(XXX、XXX)半挂箱式货车一辆,无偿挂靠甲方。此车为乙方出资50万元从甲方所购,登记在甲方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乙方,甲方确认乙方拥有上述车辆所有权。
2012年11月7日,车牌号为XXX的半挂牵引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登记。
2012年9月30日,福安远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海强再次签订《车辆产权及车辆运行安全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2011年5月10日,乙方一次性出资50万购买甲方豪沃A7(XXX、XXX)半挂箱式货车一辆,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郑海强,甲方确认乙方拥有此车的所有权。上述豪沃A7XXX由于交通事故现已报废,并由甲方协助已办理正规的报废手续。乙方自费(租赁贷款)从庞大乐业公司购买欧曼GTLXXX牵引车一辆,经由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无偿挂靠甲方公司。
2013年1月4日,出租人庞大乐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承租方郑海强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指定和要求,从福安远达公司购买车辆1台,出租给乙方,车辆信息为欧曼牌、发动机号为7XX、车架号为LRXX,并备注该车辆为二手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333139.89元,手续费为15000元,履约保证金为92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总租金乙方分24个月付清,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本合同的附件《租金明细表》为准。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公司。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按时足额交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该合同后附有租金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郑海强每月应付给庞大乐业公司的租金金额。
郑海强提交其银行流水及不欠款证明予以证明其已将上述租金每月足额支付给庞大乐业公司,该银行流水中显示郑海强每月按照上述《租金明细表》的数额进行还款。2015年5月22日,庞大乐业公司向郑海强出具《不欠款证明》,该证明中显示车架号为LRXX的车辆租金已于2015年2月9日结清,租赁期届满,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郑海强所有。
郑海强称涉诉车辆及原XXX车辆一直由郑海强占有使用,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予以证明,该调解书中显示郑海强驾驶XXX、XXX号货车,案外人苏瑞明乘坐该车辆于2012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海强赔偿苏瑞明各项费用共计32830元。张亚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双方认可涉诉车辆现由郑海强占有,同时张亚丰表示郑海强应当配合法院执行。
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在重庆市渝都监狱向彭见远进行了询问,彭见远、福安远达公司陈述称:车是郑海强购买的,后又通过庞大乐业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另一车辆,挂靠在福安远达公司名下,并认可购车款郑海强已经实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