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张亚丰与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丰,女,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强,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见远,男,1968年3月8日出生,现羁押于重庆市渝都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大江洼村委会西南侧3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470878。

法定代表人:彭见远,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亚丰因与被上诉人郑海强、被上诉人彭见远、被上诉人北京福安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远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易、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亚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郑海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郑海强未提交涉案车辆的原始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的原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物权法规定机动车是以登记备案为准,郑海强与福安远达公司之间没有车辆移交手续,也没有支付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乐业公司)的合同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协议无效。二、张亚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彭见远诈骗的刑事卷宗,但未被准许。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三.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对彭见远名下公司财产进行了很细致的审查,涉案车辆,郑海强已经以刑事案件作出处理,所以一事不再理适用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适用法律也存在严重错误,郑海强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机动车物权以在车管局登记备案为准,不是普通物权。车牌号ALXX的车是分解的,郑海强是主张车头还是整车部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四、程序上,彭见远的证言言辞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公司有几百辆车,怎么可能对某一个车号记得很清楚呢,这存在不确定性。

一审被告辩称

郑海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张亚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海强有证据原件,并且在一审开庭中进行过质证,对于张亚丰认为一审法院对彭见远的调查笔录不可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车辆所有权,公安部给最高法院的复函记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的依据,机动车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判定所有权的依据。彭见远的刑事案件跟本案没有关系。

彭见远、福安远达公司未参加二审询问。

郑海强在一审中起诉称:1.确认车牌号为XXX、XXX的车辆归郑海强所有;2.停止归车牌号为XXX、XXX车辆的执行;3.诉讼费由张亚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安远达公司偿还张亚丰2321760元。2013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7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见远偿还张亚丰90万元及利息,福安远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张亚丰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顺执字第1157号执行裁定书,对福安远达公司名下的五辆车辆予以查封,其中包括涉诉XXX、XXX车辆。

郑海强于2015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两辆机动车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顺执异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郑海强提出的异议。郑海强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

2011年5月9日,福安远达公司及彭见远向郑海强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收到郑海强购车款50万元正,挂靠车号XXX、XXX。

2011年5月10日,福安远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海强签订《车辆产权及车辆运行安全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自愿出资购买重汽豪沃A7(XXX、XXX)半挂箱式货车一辆,无偿挂靠甲方。此车为乙方出资50万元从甲方所购,登记在甲方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乙方,甲方确认乙方拥有上述车辆所有权。

2012年11月7日,车牌号为XXX的半挂牵引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注销登记。

2012年9月30日,福安远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海强再次签订《车辆产权及车辆运行安全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2011年5月10日,乙方一次性出资50万购买甲方豪沃A7(XXX、XXX)半挂箱式货车一辆,车辆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郑海强,甲方确认乙方拥有此车的所有权。上述豪沃A7XXX由于交通事故现已报废,并由甲方协助已办理正规的报废手续。乙方自费(租赁贷款)从庞大乐业公司购买欧曼GTLXXX牵引车一辆,经由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无偿挂靠甲方公司。

2013年1月4日,出租人庞大乐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承租方郑海强签订《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指定和要求,从福安远达公司购买车辆1台,出租给乙方,车辆信息为欧曼牌、发动机号为7XX、车架号为LRXX,并备注该车辆为二手车。租赁期限为24个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333139.89元,手续费为15000元,履约保证金为92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总租金乙方分24个月付清,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本合同的附件《租金明细表》为准。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庞大乐业公司。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按时足额交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该合同后附有租金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郑海强每月应付给庞大乐业公司的租金金额。

郑海强提交其银行流水及不欠款证明予以证明其已将上述租金每月足额支付给庞大乐业公司,该银行流水中显示郑海强每月按照上述《租金明细表》的数额进行还款。2015年5月22日,庞大乐业公司向郑海强出具《不欠款证明》,该证明中显示车架号为LRXX的车辆租金已于2015年2月9日结清,租赁期届满,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郑海强所有。

郑海强称涉诉车辆及原XXX车辆一直由郑海强占有使用,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予以证明,该调解书中显示郑海强驾驶XXX、XXX号货车,案外人苏瑞明乘坐该车辆于2012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郑海强赔偿苏瑞明各项费用共计32830元。张亚丰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双方认可涉诉车辆现由郑海强占有,同时张亚丰表示郑海强应当配合法院执行

2017年3月28日,一审法院在重庆市渝都监狱向彭见远进行了询问,彭见远、福安远达公司陈述称:车是郑海强购买的,后又通过庞大乐业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另一车辆,挂靠在福安远达公司名下,并认可购车款郑海强已经实际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行驶的登记手续,并非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书。本案中,为证明郑海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郑海强提供了协议书、收据、租赁合同、还款证明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从民事诉讼证据的标准而言,郑海强提供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其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且郑海强占有涉案车辆。故对于郑海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车牌号为XXX(车架号码为LR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XX)的车辆归郑海强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车牌号为XXX(车架号码为LR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JXX)车辆的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郑海强在一审中提交了协议书、收据、租赁合同、还款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郑海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且郑海强占有涉案车辆。一审法院支持郑海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张亚丰上诉认为郑海强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郑海强出示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并经当庭质证,张亚丰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亚丰上诉认为机动车应以登记来认定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行驶的登记手续,并非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书。张亚丰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亚丰上诉认为彭见远刑事诈欺案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彭见远犯合同诈骗罪已经本院(2015)三中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郑海强并非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即郑海强与彭见远合同诈骗罪无关联,故张亚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亚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巍

审判员周易

审判员张帆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可加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