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彦青减刑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罪犯董彦青。
2013年3月14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罪犯董彦青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累犯、数罪并罚),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董彦青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彦青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彦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彦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彦彬
审判员姜略
审判员张家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