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张士军与闫娜、袁波及高一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军,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娜,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帅(系闫娜丈夫),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波,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第三人:高一峰,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士军因与被上诉人闫娜、袁波及原审第三人高一峰申请执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闫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辽03民终00667号民事裁定,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72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士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士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被上诉人闫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帅、王莹,被上诉人袁波及原审第三人高一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士军上诉请求: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72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一审判决看出:1.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房屋产权证,经法庭质证及一审法院院审查,所证事实予以采信。就可以证明两份产权证均真实有效。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协议、采暖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错误。上诉人作为产权所有人,拥有两个产权证,说明对两处房屋均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袁波所说一套买卖、一套抵押不属实。上诉人在将近20年的时间内对涉案房屋进行租赁、缴纳采暖费,行使所有权人应尽的权利,被上诉人袁波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审被告辩称

闫娜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袁波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高一峰提交意见称,服从原审判决。

闫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袁波所有的位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委,房产档案中的产籍号为C01-62-202012,面积为77.3平方米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士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被告张士军花费35万元通过其姐夫黄武学从第三人袁波处购买了面积为77.3平方米的一处非住宅用房,并于1997年7月31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士军、房籍号为C01-62-2-25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被告张士军取得了所有权人登记为袁波的位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委,产权证号为房字第30216号,产籍号为C01-62-2-2012,面积为77.3平方米的一处非住宅用房的使用权。被告从1998年将该两处房屋一直出租至今。该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海民二初字第008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袁波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闫娜借款2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高一峰对前项债务在袁波的抵押物坐落于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北顺城路20栋13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波的房权证海城市字第A129871号、建筑面积为91.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28日闫娜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海执二字第50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位于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委产权证号为房字第30216、产籍号为C01-62-2-2012、面积为77.3平方米的房屋一处。2015年3月10日,张士军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委产权证号为房字第30216,产籍号为C01-62-2-2012,面积为77.3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张士军是否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陈述在海城市房产管理处的房屋登记档案中登记的产权证户名为袁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应为袁波所有。被告张士军提供了所有权人为张士军、房籍号为C01-62-2-25的房屋所有权证2份,但该2份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籍号在内等内容完全一致,无法证明被告张士军取得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另被告提出通过案外人黄武学以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的辩解,第三人袁波仅认可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武学一处房屋并到房产处办理了该处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另一处是其向黄武学借款30万元,将房屋抵押给黄武学,因被告仅提供了证人黄武学的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本案诉争的房屋与第三人袁波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执行标的。”之规定,继续执行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委产权证号为房字第30216,产籍号为C01-62-2-2012,面积为77.3平方米的房屋。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继续执行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北关街灯塔委产权证号为房字第30216,产籍号为C01-62-2-2012,面积为77.3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士军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从袁波处购买两处房屋,但其提供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籍号均为C01-62-2-25,无法证明上诉人张士军取得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的所有权,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需要审理的关键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张士军作为闫娜与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外人,对本案所涉房屋提出了执行异议,依据是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字第41864号,房籍号为C01-62-2-25),而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执行的房屋系房字第30216号、产籍号为C01-62-2-2012,二者的产籍号并不一致。张士军持有的其中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虽在附图部分注明房籍图号为C01-62-2-105号,指向本案争议房屋,但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优先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效力。现房产局的房产档案记载的袁波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故应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张士军的权利。上诉人张士军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闫娜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张士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士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曲涛

审判员王娟

审判员顾颖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