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与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3号楼地下室。

负责人:王绪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周道,男,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9号院8号楼1210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里203号楼地下室。

负责人:王绪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平,男,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丹阳顺通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主大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业主大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业主大会具有案外人身份,一审判决混淆了业委会和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在未获得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业委会的行为只能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5条第二项规定供暖设施维修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内列支,供暖设施维修费用包含在业主缴纳的供暖费中,2013-2014供暖季业主已经交纳了供暖费,如果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扣划案款,意味着业主重复缴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业主大会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再次提出确认权利的要求请求确认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但一审未对此作出审理;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认定户主是业委会错误,账号名称是业委会,但其不是户主,业委会只是代管资金。

一审被告辩称

供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业主大会的上诉请求。

业委会述称,同意业主大会的上诉请求。

业主大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业委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在水一方小区全体业主所有;2.立即停止执行涉案账户内专项维修资金;3.诉讼费由供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7日,供暖公司与业委会签订《供暖运营共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供暖公司入驻在水一方小区。为履行合同义务,供暖公司雇佣工人对小区锅炉系统进行维修,并针对在水一方小区雇佣项目主管及收费员各一名,向其发放过工资、过节费并缴纳过社保。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78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806号判决书),判决业委会给付供暖公司垫付的费用41564.2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业委会未履行付款义务,供暖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执字第51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129号裁定书)从涉案账户划拨42826元存款,现该执行案件已办理完毕。

涉案账户系在水一方小区一期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户主为业委会。

再查:法院对涉案账户强制执行后,业委会不服该执行行为,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错误等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2015)通执异字第7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业委会的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复议。2016年3月17日,三中院作出(2016)京03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业委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后业委会委员杨周道以案外人身份就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杨周道不服一审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被判决驳回。后杨周道不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8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周道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17年12月15日做出(2016)京民申4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周道的再审申请。

再查:2017年5月,业主大会不服该执行行为,以执行对象错误、执行程序错误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做出(2017)京0112执异68号裁定书,以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委会的执行异议即业主大会的执行异议,故业委会不具备案外人身份、其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再次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其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在水一方小区成立了业委会,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本案中,从程序角度考虑,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二者对外具有同一性,而业委会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业主大会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案外人身份,业主大会以自己的名义对5129号执行一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条件。其次,从实体角度考虑,供暖公司对小区锅炉供暖系统进行维修属于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利益及于供暖系统辐射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范围,业主大会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业主大会要求确认涉案账户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在水一方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并要求立即停止执行该帐户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共同提交(2016)京0112执7443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证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已经认识到以前执行错误了,所以这次没有继续划拨我们的专项维修资金,而是写了业委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供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申请执行的时间早于该裁定书,其向执行庭提供了财产线索并最终扣划了资金,该裁定书从时间上看,对业委会有无可执行财产进行证明没有意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裁定书作出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做出(2017)京0112执异68号裁定书,以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委会的执行异议即业主大会的执行异议,故业主大会不具备案外人身份、其异议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再次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其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查明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主大会是否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在水一方小区成立了业委会,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业主。故业主大会以业委会未经授权、不能代表业主大会为由主张其与业委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能成立。关于业主大会主张的适用法律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对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强制执行,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关于业主大会要求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故而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业主大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在水一方小区业主大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淑敏

审判员付辉

审判员周熙娜

法官助理楚静

法官助理石艳明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