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雷远军、田敏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敏(系雷远军之妻),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规划局夷陵分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112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99191。

法定代表人陈孝定,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庆红,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1111823-1。

法定代表人李旭春,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向家民,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勇,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远军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规划局夷陵分局(以下简称夷陵规划分局)、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夷陵区国土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法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5日,原告竞得位于夷××区××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53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期40年,成交价款15万元,并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同年10月18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委托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实测,绘制土地使用证附图,附图有示意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主要内容有宗地号183404005,宗地名雷远军、宗地面积530.39平方米,J1、J2、J3、J4、J5五个界址点横纵坐标及边长,加盖有宜昌市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图件资料专用章,并于同年11月18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6日,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经审批向原告颁发了20061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告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用地,用地项目名称私人住宅改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530.3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附图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界址点坐标一致。200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建设5层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框架结构的住宅一栋,提供了申请表、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界址点成果表。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于同年1月26日审核同意在规划红线内进行施工,并向原告核发了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制作的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所附红线图与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附图不一致,一是该图形成时间是2003年10月测图,也没有加盖宜昌市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图件资料专用章,二是示意图不一致,与相临的育苗幼儿园的距离明显增大。该红线图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于2007年1月5日初审。对此不一致的原因,被告乐天溪环保所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系原告通过复印更改土地使用证附图将其用地范围向西进行位移,并经该院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提出质疑并提出申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鄂民再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雷远军通过复印更改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将其用地范围向西进行位移7.2米及系由雷远军自身提供建设工程许可证图纸”系认定事实错误。

2007年6月12日,原告所建房屋竣工,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确认原告审批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692.47平方米,超建筑面积105.47平方米,部分超越红线。该中心在处理意见上审批对此违法行为已处理。同年6月13日,夷陵区房屋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了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房权证。

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朱应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建的占地面积530.39平方米、建筑面积1692.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的上述砖混结构一栋房屋以现实状况出售给朱应华,价款228万元(含附设施)。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时朱应华支付14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88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和变更手续,应向朱应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及相关附属物、设施交给朱应华,朱应华在合同签订后数次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178万元。2013年10月30日,朱应华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就余下的房款向朱应华催要,朱应华以在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房屋的实际占地位置、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不相符而无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夷陵区法院,要求朱应华立即向其支付购房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朱应华申请对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8日乐天溪国土资源所向朱应华出具了《关于乐天溪镇朱应华土地不予登记的说明》,主要内容:经本次地籍调查,该宗地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红线不符,发生了位移,且用地面积超占,实际用地面积1284平方米,超占753.61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待处理后再登记发证。审理中,朱应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好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与朱应华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终审民事判决:由原告协助朱应华办理好所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向朱应华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与被执行人雷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发出(2010)夷执恢字第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原告所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天××组、面积为53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183404005)过户给朱应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向法院提出建议协助执行进行审查,理由该宗地实际用地面积1284平方米,非法占用他人土地753.61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属于登记范围,建议法院对该协助执行事项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复函,要求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为朱应华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其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4月7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按原权属界线、面积、用途办理变更给朱应华,面积530.39平方米,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用地面积530.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00.02平方米,并将变更后的宜市夷陵国用(2015)第506018005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到法院执行局。朱应华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与其房屋实际占地不符,不同意接受。

原告认为夷陵区规划分局的规划及定位放线行为和夷陵区国土局的协助执行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和乐天溪环保所2007年1月26日颁发的编号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改变了2006年10月26日颁发的200613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和乐天溪环保所(原乐天溪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乐天溪环保中心)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兴建的房屋侵占了他人的部分土使用权。3、请求判决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依据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颁发的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调整原告宜市夷陵国用(2006)第18340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坐标位置。4、请求确认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拒绝协助执行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为朱应华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其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5、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应支付给朱应华的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257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判另查明:1、原告所建房屋建成后实际占地面积为1284平方米,占用他人土地753.61平方米,经房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43.79平方米,其中144.98平方米占地在原告原土地登记发证范围内(宗地号183404005),另198.81平方米占地在荆州利达综合开发公司的土地登记发证范围内(宗地号183203117-2)。2、夷陵区有关行政部门为解决原告与朱应华之间纠纷,多次组织有关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2016年6月29日,经夷陵区政府批准,夷陵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决定收回荆州利达综合开发公司位于乐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地号183203117-2),并将其中原告原占用该公司的198.81平方米土地通过出让方式,登记到朱应华名下。至此,朱应华享用所有权的房屋占地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相符。3、原告与朱应华之间的矛盾现在主要集中在198.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的负担问题,乐天溪镇综治办负责协调,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本案中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示意图是原告拟建房屋的建筑定位图,由坐标确定,实施施工时放线用的。该图虽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不一致,乐天溪环保所和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在审核时确有不当之处,但是并没有改变坐标,也没有改变边长。原告所建房屋超越红线图,与该审核不当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没有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朱应华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的规定,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朱应华,没有扩大或缩小协助执行义务,协助执行行为合法,且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也予以接收。

确定原告建房超越红线的原因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施工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法律文件,而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在审核原告申请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过程中,虽然对示意图的审核上有瑕疵,但是并没有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庭审查明,原告开工之前没有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乐天溪环保所、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也没有提供档案材料证明有定位、放线的具体行为,且对原告超越红线建房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两种因素促成的直接后果是原告建房实际占地1284平方米,超过审批用地753.61平方米,原告的违建行为明显且故意,并且导致其所建房屋的实际占地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虽然原告在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并注明对违建行为“已处理”而投入使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但是原告没有及时到国土部门接受处理,解决房屋实际占地与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不符的问题。原告称与朱应华发生纠纷时通过在房管部门复印有关档案才知道涉案房屋超审批建筑面积,部分越红线的违法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和受其委托履行部分职能的乐天溪环保中心在履行职责方面有不当之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告的违建行为的直接后果――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因交易标的物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向交易相对方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无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乐天溪环保所与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连带赔偿前述主张的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在与他人交易该房屋时隐瞒权利瑕疵,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协助执行行为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法,并赔偿前述主张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远军、田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远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6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不一致,原乐天溪环保中心和被上诉人夷陵区规划分局在审核时确有不当之处,仍错误认定“原告所建房屋超越红线图,与该审核不当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法律文件,而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论述与法律法规相悖。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上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是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夷陵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合法。

2、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称与朱应华发生纠纷时在房管部门复印有关档案才知道涉案房屋超审批建筑面积,部分越红线的违法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依据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房屋开工前,原乐天溪环保中心依据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定位、放线;上诉人在房屋的基础工程完成后,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线后才得以继续施工。该房屋完工后,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于2007年6月13日验收后作出《个人超面积建房征求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兴建的房屋超建筑面积105.47平方米,部分超红线,该中心代表规划部门对上述问题签署了“已处理”意见后,夷陵区房产管理局给上诉人颁发了夷陵区房权乐天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建房超越红线的原因是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误。上诉人的确是在与朱应华发生纠纷时在房管部门复印有关档案才知道涉案房屋超审批建筑面积,部分越红线的违法事实。

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建行为明显且故意,并且导致其所建房屋的实际占地与被告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建房前后不知道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20061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什么不同,与《土地使用证》有什么不同。上诉人将房屋建成后,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并注明对违建行为“已处理”,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投入使用。这对于房屋建设者的上诉人来说,已经足够。既然是政府相关部门已经给出“已处理”的结论,上诉人作为普通村民,有什么理由还要“及时到国土部门接受处理,解决房屋实际占地与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不符的问题。”难道同一违建行为还要接受不同行政部门的重复处罚吗一审法院的这个认定明显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相左,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建房屋超越红线图,与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乐天溪环保中心所依据被上诉人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定位、放线;与上诉人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的验线且继续施工;与该工程完工后的2007年6月13日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涉案房屋等事项,有直接因果关系。夷陵区规划分局及原乐天溪环保中心在涉案房屋建设中的行政行为是导致上诉人因交易标的物在权利上的瑕疵向交易相对方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

二、一审法院明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朱应华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夷陵区国土局“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朱应华,没有扩大或缩小协助执行义务,协助执行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遗漏、有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与朱应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朱应华。2010年4月29日宜昌市夷陵区法院作出(2010)夷执恢字第06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雷远军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乐天××组建筑面积为1692.47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夷陵区房权证乐乐天溪字第××号以228万元价格变卖给朱应华所有。以上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给买受人朱应华时(2010年5月5日)起转移。2、买受人朱应华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0日,朱应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持夷陵区法院的执行裁定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时,夷陵区乐天溪国土资源所以该宗地发生位移且用地面积超占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对朱应华出具了《关于乐天溪镇朱应华土地不予登记的说明》。2015年1月16日,夷陵区法院向夷陵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0)夷执恢字第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雷远军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乐天××组面积为53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183404005)过户给朱应华所有”。2015年3月15日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建议对乐天溪镇朱应华土地过户协助执行进行审查的函》回复夷陵区法院,陈述了不能协助执行的理由。2015年4月2日,夷陵区法院向夷陵区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关于协助办理雷远军与朱应华房屋土地过户问题的审查意见函》,明确要求国土资源局“为朱应华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其实际占地面积(530.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认为,夷陵区法院的协助执行意见,符合夷陵区建设局2007年1月26日向雷远军颁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标明的坐标点及审批单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经审核,同意在规划红线内进行施工”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指夷陵区建设局向雷远军颁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夷陵区乐天溪环保中心作出的《个人超面积建房征求意见书》、夷陵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雷远军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行政机关(指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即房、地不能分家的原则。夷陵区国土局没有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朱应华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他人交易涉案房屋时隐瞒了权利瑕疵,没有事实依据。从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12行至第26行的“另查明”可以看出,夷陵区国土局完全有能力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因此,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夷陵区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为导致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定,雷远军出卖给朱应华的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应支付被告朱应华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2577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夷陵区国土局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蒙受了12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夷陵区规划局辩称: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自己引用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很清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核发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申请用地的先决条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实上诉人一直纠缠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图示比例有不同,并认为这种不同导致其超越红线建造房屋,上诉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要说清本案的基本事实,首先必须说明一个初中地理课的基本知识――如何在地球上将一块特定地块精准地标示出来,不与其它地块混淆,举例来说,如何说明今天的我们所在第六审判庭的位置。答案很简单,因为我们的审判庭是一个长方形,所以只要测量四个角落顶点的经纬度,就可以在地图上准确标示第六审判庭的位置,而且只凭借四组经纬度坐标和GPS,我们任何一个人来还原第六审判庭的位置,也是唯一确定的。因此,无论是国土局核发的土地证,还是规划局根据土地证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是明确标示了J1、J2、J3、J4、J5位置点坐标的。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规划许可证》所圈定的施工红线图严格按《土地证》所标示的五个顶点J1、J2、J3、J4、J5坐标划定的,没有超出土地证坐标范围。所以无论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都没有变动房屋建设地点。既然规划许可证从来没有变化,那么上诉人超越《规划许可证》圈定的红线图范围,擅自占用他人土地建设房屋,这种行为当然违法。二、上诉人声称自己在建房后七年,与朱应华发生纠纷时才知道涉案房屋超过审批建筑面积,部分越红线的事实,这种说法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在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个人超面积建房征求意见书》中,明确记载:2007年6月12日,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后做出认定,上诉人兴建的房屋超建筑面积105.47平方米,部分超红线。说明上诉人早在2007年6月12日就清楚知晓自己违法建房事实。如果真如上诉人声称,自己是基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示建的房,自己的建房行为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符,那么上诉人早在2007年就应当对原乐天溪环保中心的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当时不提起诉讼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上诉人自己也很清楚自己超红线建了房,自己的行为违法。三、夷陵区规划分局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007201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上诉人对于该行政行为有异议,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在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八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建行为明显且故意,该认定与事实相符,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上诉人在诉讼请求第一条是要求法院确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变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居然说上诉人建房前后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什么不同。既然两个证是一样的,那么其诉讼请求不是根本不存在吗事实是,上诉人为了扩大自己的院落,在建房时无视规划许可证、无视土地红线图,擅自改变自己的房屋位置,这种违建当然是违法的,上诉人作为房主向购房者隐瞒了房屋违建的情况,导致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这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毫无关系,其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请求当然应该被驳回。五、与案涉房屋相关的定位、放线、验收行为均不是夷陵区规划分局实施的,夷陵区规划分局也未授权任何机构对案涉房屋实施上述行政行为,因此,无论与案涉房屋相关的上述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造成损失均与夷陵区规划分局无关,夷陵区规划分局均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该与任何其他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夷陵区国土局辩称:上诉人于2006年9月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乐乐天××一国有出让土地,该宗地原为宜昌县金狮宾馆合法取得,于2006年9月经夷陵区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挂牌给上诉人。夷陵区国土局于2006年11月7日按照挂牌出让用地界线、面积对该宗地给上诉人进行登记发证,发证面积为530.39平方米。2007年,上诉人兴建一栋5层房屋和部分附属建筑,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6月13日给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编号为夷陵区房权证乐乐天溪字第××号该证显示的房屋坐落于乐乐天××组建筑面积1692.47平方米。2010年4月,上诉人将该栋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应华,2013年11月,朱应华向夷陵区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时,经实地调查发现,案涉房屋建成后的实际用地面积为1284平方米,占用他人土地753.61平方米,其经房产部门登记发证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为343.79平方米,其中144.98平方米占地在原上诉人土地登记发证范围内(宗地号183404005),另198.81平方米占地在荆州市利达综合开发公司的土地登记发证范围内(地号183203117-2)。2015年1月16日,夷陵区人民法院向夷陵区国土局送达的(2012)夷执恢字第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乐天××组面积53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183404005)过户给朱应华所有”。夷陵区国土局于3月15日向夷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函请“建议对该协助执行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同年3月26日,夷陵区人民法院回函“希望夷陵区国土局尽快依法协助本案的执行”。对此夷陵区国土局于4月7日根据夷陵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原批准的用地界线将上诉人的土地变更给朱应华,变更后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宜市夷陵国用(2015)第5060180050001号。该证已交给夷陵区人民法院暂收,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4月8日给夷陵区国土局出具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于2015年4月7日为朱应华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综上,夷陵区国土局收到夷陵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与夷陵区法院沟通,并按照夷陵区法院要求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朱应华名下。夷陵区国土局的协助执行行为并不违法。退一步说,即使该协助执行行为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夷陵区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对协助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司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夷陵区规划分局在上诉人越界建房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上诉人所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和2万元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宅(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二)负责编制建制镇的规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

本案中,夷陵区规划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5个坐标定位点与其之前核发的20061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5个坐标定位点的经纬度完全一致,而坐标定位点的经纬度是确定地块位置的唯一依据,也就是说,其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改变其之前核发的20061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不论按照哪个许可证建造房屋,只要是按照上述两个许可证确定的5个坐标定位点定位放线,都应该在许可证的范围内,不会导致上诉人建房越界。虽然在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上诉人的房屋距离参照物位置与夷陵区规划分局之前核发的20061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中不一致,说明夷陵区规划分局在附图的审核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会导致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越界。

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在建设房屋之前,应向乐天溪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即原乐天溪环保中心(现变更为乐天溪环保所)申请定位、放线,在上诉人房屋的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线,方可继续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规定和举证分配规则,上诉人是否在建设房屋之前和该房屋基础工程完成后,向乐天溪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即原乐天溪环保中心申请定位、放线和验线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作为申请人的上诉人一方,而在一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开工之前没有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原乐天溪环保中心定位放线,也没有在该房屋基础工程完成后向原乐天溪环保中心申请验线。也就是说,是上诉人的擅自建设行为导致其房屋越界,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朱应华交易该房屋时隐瞒权利瑕疵(在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个人超面积建房征求意见书》中,明确记载:2007年6月12日,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后做出认定,上诉人兴建的房屋超建筑面积105.47平方米,部分超红线。说明上诉人早在2007年6月12日就清楚知晓自己建房越界的事实),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由于夷陵区规划分局在上诉人越界建房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对案外人朱应华所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和2万元诉讼费是上诉人在交易该房屋时隐瞒权利瑕疵造成的,故夷陵区规划分局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被上诉人夷陵区规划分局在上诉人越界建房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夷陵区国土局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均不应对上诉人所承担的10万元违约金和2万元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雷远军、田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玲

审判员胡振元

代理审判员周铁金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