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06年9月25日,原告竞得位于夷××区××西侧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面积530.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年期40年,成交价款15万元,并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同年10月18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委托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实测,绘制土地使用证附图,附图有示意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主要内容有宗地号183404005,宗地名雷远军、宗地面积530.39平方米,J1、J2、J3、J4、J5五个界址点横纵坐标及边长,加盖有宜昌市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图件资料专用章,并于同年11月18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26日,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经审批向原告颁发了200613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告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用地,用地项目名称私人住宅改为商业用地,用地面积530.39平方米。《土地使用证》附图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界址点坐标一致。2007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建设5层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框架结构的住宅一栋,提供了申请表、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图、界址点成果表。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于同年1月26日审核同意在规划红线内进行施工,并向原告核发了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制作的规划许可证审批单所附红线图与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附图不一致,一是该图形成时间是2003年10月测图,也没有加盖宜昌市夷陵区土地勘测规划所图件资料专用章,二是示意图不一致,与相临的育苗幼儿园的距离明显增大。该红线图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于2007年1月5日初审。对此不一致的原因,被告乐天溪环保所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系原告通过复印更改土地使用证附图将其用地范围向西进行位移,并经该院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提出质疑并提出申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鄂民再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雷远军通过复印更改土地使用权证附图将其用地范围向西进行位移7.2米及系由雷远军自身提供建设工程许可证图纸”系认定事实错误。
2007年6月12日,原告所建房屋竣工,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确认原告审批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692.47平方米,超建筑面积105.47平方米,部分超越红线。该中心在处理意见上审批对此违法行为已处理。同年6月13日,夷陵区房屋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了夷陵区房权证乐天溪字第××号房权证。
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朱应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建的占地面积530.39平方米、建筑面积1692.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出让的上述砖混结构一栋房屋以现实状况出售给朱应华,价款228万元(含附设施)。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时朱应华支付140万元,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88万元。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原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和变更手续,应向朱应华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房屋及相关附属物、设施交给朱应华,朱应华在合同签订后数次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178万元。2013年10月30日,朱应华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就余下的房款向朱应华催要,朱应华以在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原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房屋的实际占地位置、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不相符而无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而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夷陵区法院,要求朱应华立即向其支付购房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朱应华申请对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10月8日乐天溪国土资源所向朱应华出具了《关于乐天溪镇朱应华土地不予登记的说明》,主要内容:经本次地籍调查,该宗地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红线不符,发生了位移,且用地面积超占,实际用地面积1284平方米,超占753.61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待处理后再登记发证。审理中,朱应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好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与朱应华均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终审民事判决:由原告协助朱应华办理好所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向朱应华承担违约金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再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峡工行铁路坝支行与被执行人雷远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发出(2010)夷执恢字第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原告所有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乐天××组、面积为53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宗地号183404005)过户给朱应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向法院提出建议协助执行进行审查,理由该宗地实际用地面积1284平方米,非法占用他人土地753.61平方米,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属于登记范围,建议法院对该协助执行事项进行审查。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复函,要求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为朱应华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其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4月7日,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按原权属界线、面积、用途办理变更给朱应华,面积530.39平方米,用途为住宿餐饮用地,用地面积530.3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00.02平方米,并将变更后的宜市夷陵国用(2015)第506018005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到法院执行局。朱应华认为该土地使用权证与其房屋实际占地不符,不同意接受。
原告认为夷陵区规划分局的规划及定位放线行为和夷陵区国土局的协助执行行为违法,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和乐天溪环保所2007年1月26日颁发的编号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改变了2006年10月26日颁发的2006130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和乐天溪环保所(原乐天溪镇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乐天溪环保中心)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兴建的房屋侵占了他人的部分土使用权。3、请求判决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依据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颁发的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调整原告宜市夷陵国用(2006)第18340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坐标位置。4、请求确认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拒绝协助执行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办理“为朱应华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其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5、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应支付给朱应华的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257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判另查明:1、原告所建房屋建成后实际占地面积为1284平方米,占用他人土地753.61平方米,经房管部门登记发证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343.79平方米,其中144.98平方米占地在原告原土地登记发证范围内(宗地号183404005),另198.81平方米占地在荆州利达综合开发公司的土地登记发证范围内(宗地号183203117-2)。2、夷陵区有关行政部门为解决原告与朱应华之间纠纷,多次组织有关当事人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2016年6月29日,经夷陵区政府批准,夷陵区土地储备中心依法决定收回荆州利达综合开发公司位于乐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地号183203117-2),并将其中原告原占用该公司的198.81平方米土地通过出让方式,登记到朱应华名下。至此,朱应华享用所有权的房屋占地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情况相符。3、原告与朱应华之间的矛盾现在主要集中在198.8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的负担问题,乐天溪镇综治办负责协调,双方至今未能达成协议。
原判认为,本案中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示意图是原告拟建房屋的建筑定位图,由坐标确定,实施施工时放线用的。该图虽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不一致,乐天溪环保所和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在审核时确有不当之处,但是并没有改变坐标,也没有改变边长。原告所建房屋超越红线图,与该审核不当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没有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朱应华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实际占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的规定,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朱应华,没有扩大或缩小协助执行义务,协助执行行为合法,且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也予以接收。
确定原告建房超越红线的原因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审查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设计的依据,并审查建设施工图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的法律文件,而不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在审核原告申请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过程中,虽然对示意图的审核上有瑕疵,但是并没有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内容。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庭审查明,原告开工之前没有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乐天溪环保所、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也没有提供档案材料证明有定位、放线的具体行为,且对原告超越红线建房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两种因素促成的直接后果是原告建房实际占地1284平方米,超过审批用地753.61平方米,原告的违建行为明显且故意,并且导致其所建房屋的实际占地与被告夷陵区国土局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不符。虽然原告在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原乐天溪环保中心验收,并注明对违建行为“已处理”而投入使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但是原告没有及时到国土部门接受处理,解决房屋实际占地与登记土地使用权证不符的问题。原告称与朱应华发生纠纷时通过在房管部门复印有关档案才知道涉案房屋超审批建筑面积,部分越红线的违法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和受其委托履行部分职能的乐天溪环保中心在履行职责方面有不当之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原告的违建行为的直接后果――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因交易标的物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向交易相对方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无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核发的2007201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乐天溪环保所与被告夷陵区规划分局连带赔偿前述主张的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在与他人交易该房屋时隐瞒权利瑕疵,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夷陵区国土局协助执行行为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小协助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夷陵区国土局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法,并赔偿前述主张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远军、田敏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