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73民辖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牵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上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牵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牵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9361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牵动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并非在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系通过网络电子终端获得,具有可移动性和不确定性,不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优酷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优酷公司一审起诉称,牵动公司在其经营的“热点影视”手机客户端未经许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点播功能,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可以适用上述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优酷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优酷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虽然广州市天河区,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优酷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牵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仪 军
审 判 员 陈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