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健。被告天益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健。2015年5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7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健变更为谢兴尊。
2013年,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北泉镇以土地划拨的方式将位于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四分场六连(以下简称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的199808公顷土地投资建设泉水种猪场,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石河子总场北泉镇下属的泉水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泉水种猪场由石河子总场进行开发建设,共投资2897734.18元。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证。
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河子总场、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投资政策的规定,经充分协商,就投资建设年出栏生猪10万头身体猪建设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建设规模及内容。1.投资项目规模:乙方计划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在甲方建成年出栏生猪10万头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圈舍、配套设施、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按兽医站要求建设)、畜牧机械设备以及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入;2.建设面积及总投资。总建筑面积66020平方米,其中,猪舍面积51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宿舍面积1000平方米,消毒及值班室60平方米,无害有机种植园7020平方米,有机肥生产车间5000平方米,饲料加工车间2000平方米,无害化处理池432平方米,房屋主体为红砖,房屋顶部为钢屋架人字形和彩钢板结构,预计总投资为8100万元人民币;投资建设地点: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六连;二、投资建设时间:投资建设分一期完成:2016年7月5日前完成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建设,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买到位,投入正常生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盖章)。张健(签字)。”后被告天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建设。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天益公司(甲方)在第三人石河子总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何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的泉水种猪场的土地、建筑物类、设备类及其他财产以18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资产交易日确定为2016年12月15日;甲方外欠所有债务,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资产交付给乙方,双方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本合同经甲方股东会批准后,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盖章)。张健(签字)、谢兴尊(签字)。乙方:何强(签字)。”《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何强出资963万元(其中被告张健注册成立的新疆金鑫众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欠何强借款5796185元+何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的银行卡中支付现金3099975元+何强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支付现金103840元+何强将自己的新A83652号红杉牌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63万元),朱风武出资140万元(其中,朱风武向被告天益公司转让新C46119号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15万元+新A515ZW号奔驰牌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75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支付现金50万元),杜万里出资295万元(其中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207万元+新C80818号路虎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65万元+新C38373号别克商务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23万元),廖辉出资65万元(其中途悦牌越野车新A336LH号转让给天益公司价格为45万元+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转账支付20万元),王婷出资50万元(其中以王婷丈夫赵勇的名义向张健交付2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赵勇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转账支付10万元),向石河子市北泉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被告天益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287万元,以上合计为1800万元,至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天益公司支付完毕。
原告永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廖辉。股东为廖辉、朱风武、何强、王婷、杜万里五人。泉水种猪场的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7年5月16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就泉水种猪场的投资建设与原告永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河子总场。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一、投资规模及内容:1.投资项目规模:乙方计划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甲方建成年出栏生猪10万头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圈舍、配套设施、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按兽医站要求建设)、畜牧机械设备以及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入;2.建设面积及总投资。总建筑面积66020平方米,其中,猪舍面积51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宿舍面积1000平方米,消毒及值班室60平方米,无害有机种植园7020平方米,有机肥生产车间5000平方米,饲料加工车间2000平方米,无害化处理池432平方米,房屋主体为红砖,房屋顶部为钢屋架人字形和彩钢板结构,预计总投资为8100万元人民币;投资建设地点: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六连;二、投资建设时间:投资建设分一期完成: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建设,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买到位,投入正常生产;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泉水地六连辖区原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用地(用地时间按土地局规定执行),用于猪场建设,(2)在乙方签订合同及支付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拖欠的项目建设劳务费(农民工资)287万元后,甲方提供原先办理的土地及相关手续,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必须在三年(每年归还33%)内归还泉水地农业经营公司前期投资款2894434.18元(详见2013-2014年泉水种猪场前期费用明细账),(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规划,土地及畜牧兽医等部门的管理,合法经营,按照规定缴纳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独立承担上述过程总发生的相关责任;(3)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自筹资金完成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圈舍、配套设备、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牧机械设备以及五千头能繁母猪的购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盖章)。李强(签字)。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盖章)。廖辉(签字)。”
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甲方)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乙方)签订一份《解除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河子总场。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解除投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协商一致,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协议解除后,终止履行《投资协议书》;3.协议解除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主张和清偿,与甲方无关;4.乙方欠甲方投资费用2897734.18元,另签订还款协议,不影响结算的效力。(后附资产接收确认书与泉水种猪场前期费用明细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石河子总场(盖章)。李强(签字)。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盖章)。张健(签字)。”
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2016年3月16日,我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农园养殖场(以下简称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已规划建设停工的我场泉水地六连泉水种猪场的基础上,由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投资建设年出棚10万头的猪场,要在2016年7月5日完成5000头良种繁母猪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并且投入正常生产。2017年3月至4月,因为拖欠100余农民工工资332万多元,建设天益农园养殖项目10个班组20余人次先后多次到师市信访局上访。总场党委安排场镇主管畜牧领导李强牵头召开协调会,会上得知,由于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已经无能力继续履行完成投资协议中的要求,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养殖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将建设未完工的猪场资产,以1800万元转让给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何强。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恳请解除2016年3月16日与石河子总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认可其资产转让。总场考虑此项目如果半途而废,问题可能更大,于是追认了2016年12月15日天益养殖公司与永康公司何强的《资产转让协议》,但约定,协议解除前的债权与债务由天益合作社主张和清偿,与石河子总场无关。按照天益养殖公司和永康公司双方的请求,2017年5月17日,我场解除了与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并与永康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特此说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2017年7月21日。”
2017年8月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在筹建过程中,获知石河子总场一家猪场拟进行资产转让,为了使公司设立之后能够快速有效地开展经营运作,2016年12月15日,永康公司全体股东决议,由股东何强代表公司与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全体股东一致认为何强受让天益公司资产之行为代表公司,我公司亦对何强受让资产的行为表示确认。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盖章)。全体股权签名:王婷、廖辉、何强、朱风武、杜万里。”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健以其新建的新疆金鑫众益碳素制品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何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7年4月1日,被告何江与被告天益公司、被告张健就借款事宜请求法院确认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2017年4月5日,法院作出(2017)兵9001民特3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协议有效: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张健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给付何江借款10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天益公司、被告张健未按照(2017)兵9001民特33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5日,被告何江就上述借款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及所有猪舍,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2017)兵9001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4日,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异0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何强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了转让泉水种猪场《资产转让协议书》,后何强、朱风武、杜万里、廖辉、王婷五人将1800万元中的1513万元交给了被告天益公司,另287万元代被告天益公司偿还了被告天益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原告永康公司成立后,泉水种猪场的资产变更到原告永康公司的资产名下,股东为何强、朱风武、杜万里、廖辉、王婷五人,原告永康公司也对何强购买泉水种猪场的行为进行的追认。故何强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视为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虽然被告天益公司将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位于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泉水种猪场内的资产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天益公司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健,且泉水种猪场系被告天益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天益公司依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款1800万元,被告天益公司也依照约定将泉水种猪场的资产交付给了原告。在此期间,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天益公司有权转让该涉案资产,加之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对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天益公司转让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资产的行为应为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天益公司依照约定将泉水种猪场的资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将资产转让费18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天益公司,原告永康公司也实际占有了泉水种猪场的资产,因该涉案种猪场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无法就土地上的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所有权证,故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对泉水种猪场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被告天益公司将位于石河子总场四分场的泉水种猪场的资产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何江才申请将石河子总场四分场泉水种猪场的资产进行保全、冻结。因此,被告何江申请冻结的位于石河子总场六分场泉水种猪场的资产,既不是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的资产,也不是被告天益公司的资产,应为原告的资产。故原告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的泉水种猪场及附属建筑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异020号民事裁定;
二、停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122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及猪舍的执行,解除查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何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证”、“后被告天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以上合计为1800万元,至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天益公司支付完毕”、“泉水种猪场的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存有异议,认为:1.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证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2.没有证据证实天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3.天益公司并未收到1800万元的进账;4.泉水种猪场的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查明,关于异议1和异议4,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四分场六连泉水种猪场的土地系登记在泉水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未办理登记。关于异议2,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与石河子总场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天益公司对泉水种猪场进行了建设。关于异议3,永康公司实际向天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名下的企业抵账,向张健本人转账、支付现金以及车辆转让等方式支付完毕18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