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何江与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四分场六连。

法定代表人:廖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龙,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大连西路8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谢兴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第三人:石河子总场。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机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古广峰,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江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被上诉人石河子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被上诉人张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吴香龙,被上诉人张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河子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石河子总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可以确认,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只享有对该猪场的投资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其并未取得处分权。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是117名成员共同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与天益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天益公司无权处分合作社资产。2.天益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张健是天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5日,天益公司与何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天益合作社猪场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强。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天益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关于是否实际支付对价、支付价款的组成以及是否善意取得,均无需细致审查。3.被上诉人永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成立,其资产构成中根本没有泉水种猪场的资产项目,一审判决认定泉水种猪场已经登记在永康公司名下错误。泉水种猪场无产权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无法发生转移,且该猪场的经营使用权系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享有,而永康公司的对价系支付给张健个人,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财务账目中体现不出资产被转让而获得的收益。4.石河子总场与永康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效力存在严重瑕疵。该协议订立时,泉水种猪场已在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名下,且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通过投资已经使得泉水种猪场的资产不断增加增值,其中包含了上诉人对投入的建设工程,实际上这应当是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与另一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石河子总场系无权处分人,所以《投资协议书》因签约主体不具备而无效。5.石河子总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解除投资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第一,双方关于协议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均由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承担的约定侵害了建筑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第二,石河子总场关于该猪场的投资款2897734.18元,欠款关系存续,双方另行约定还款。而该笔投资款,永康公司也要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享有了双倍债权。第三,《解除投资协议书》可以明确泉水种猪场的经营权人为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从而说明了此前其他主体对该养猪场进行处分的效力问题。6.《解除投资协议书》因剥夺了建筑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及具有显失公平的条款而效力存疑。上诉人作为对该猪场的建设施工方,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是否逾期,系权利人提出主张的问题,但都不影响该权利的存在。在上诉人申请执行过程中,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因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受益,其同意代天益公司偿还债务。所以上诉人的申请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永康公司辩称,一、关于转让行为及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1.天益公司有权处分涉案资产。虽然张健在与石河子总场签订《投资协议书》、《解除投资协议书》时,用的都是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公章,但其后猪场养殖项目全部由天益公司负责投资、建造。对此,上诉人知晓并予认可,否则其建设工程款项从何而来包括其争议的借贷资金、工程款均与天益公司订约产生。由此可见天益公司有权处分涉案资产。2.天益公司转让案涉资产的行为有效。天益公司在与何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何强及永康公司其他四名股东向天益公司交付了1513万元,并且代天益公司偿还了农民工工资287万元。何强受让养猪场系永康公司发起股东合意的结果。因天益公司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健,且养猪场实际系天益公司投资建造,永康公司向天益公司支付了相应资产转让款,天益公司也依约将养猪场资产交付永康公司。在此期间,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其对于发包人石河子总场与之解除投资协议也均无异议,应视为天益公司有权转让涉案资产。3.天益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天益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4.上诉人提及协议签订主体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自始无效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相悖,即使天益公司与永康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二、关于资产登记在永康公司名下是否有误的问题。涉案资产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无法就土地上的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所有权证,故资产转移占有即可对抗第三人,而且并不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资产登记在永康公司名下的事实准确无误。三、第三人石河子总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解除投资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条款的情形。至2016年12月15日,不论是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还是天益公司未完成圈舍的建设,构成违约,石河子总场有权解除合同,并与其他人另行订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作为案涉资产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四、上诉人提到石总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的《解除投资协议书》剥夺了建筑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因而存在效力问题。天益公司与石河子总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了2016年7月5日前完成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并投入正常生产。石河子总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还是天益公司直至2017年5月才签订了《解除投资协议书》,该时间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6个月以后,因此上诉人行使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天益公司与石河子总场的《解除投资协议书》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包括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内的任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

张健辩称,其与永康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16年12月是同何强签订的协议,约定2017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借款,如不能偿还完借款则以猪场抵债,直到3月事情没还完,最后就乱了。

天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石河子总场陈述,1.石河子总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发生法律关系,虽然石河子总场与永康公司签订过投资协议,但石河子总场不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兵9001执异020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停止对位于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的养猪场及附属建筑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月11日,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健。被告天益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健。2015年5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2017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健变更为谢兴尊。

2013年,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北泉镇以土地划拨的方式将位于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四分场六连(以下简称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的199808公顷土地投资建设泉水种猪场,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石河子总场北泉镇下属的泉水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泉水种猪场由石河子总场进行开发建设,共投资2897734.18元。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证。

2016年3月16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河子总场、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投资政策的规定,经充分协商,就投资建设年出栏生猪10万头身体猪建设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建设规模及内容。1.投资项目规模:乙方计划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在甲方建成年出栏生猪10万头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圈舍、配套设施、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按兽医站要求建设)、畜牧机械设备以及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入;2.建设面积及总投资。总建筑面积66020平方米,其中,猪舍面积51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宿舍面积1000平方米,消毒及值班室60平方米,无害有机种植园7020平方米,有机肥生产车间5000平方米,饲料加工车间2000平方米,无害化处理池432平方米,房屋主体为红砖,房屋顶部为钢屋架人字形和彩钢板结构,预计总投资为8100万元人民币;投资建设地点: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六连;二、投资建设时间:投资建设分一期完成:2016年7月5日前完成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建设,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买到位,投入正常生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盖章)。张健(签字)。”后被告天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建设。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天益公司(甲方)在第三人石河子总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何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的泉水种猪场的土地、建筑物类、设备类及其他财产以180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资产交易日确定为2016年12月15日;甲方外欠所有债务,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转让本合同项下的资产交付给乙方,双方应当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本合同经甲方股东会批准后,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甲方: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盖章)。张健(签字)、谢兴尊(签字)。乙方:何强(签字)。”《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何强出资963万元(其中被告张健注册成立的新疆金鑫众益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欠何强借款5796185元+何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的银行卡中支付现金3099975元+何强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支付现金103840元+何强将自己的新A83652号红杉牌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63万元),朱风武出资140万元(其中,朱风武向被告天益公司转让新C46119号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15万元+新A515ZW号奔驰牌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75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支付现金50万元),杜万里出资295万元(其中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以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207万元+新C80818号路虎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65万元+新C38373号别克商务一辆转让给被告天益公司价格为23万元),廖辉出资65万元(其中途悦牌越野车新A336LH号转让给天益公司价格为45万元+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转账支付20万元),王婷出资50万元(其中以王婷丈夫赵勇的名义向张健交付2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赵勇向被告天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转账支付10万元),向石河子市北泉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被告天益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287万元,以上合计为1800万元,至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天益公司支付完毕。

原告永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廖辉。股东为廖辉、朱风武、何强、王婷、杜万里五人。泉水种猪场的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7年5月16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就泉水种猪场的投资建设与原告永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河子总场。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一、投资规模及内容:1.投资项目规模:乙方计划于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甲方建成年出栏生猪10万头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圈舍、配套设施、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按兽医站要求建设)、畜牧机械设备以及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入;2.建设面积及总投资。总建筑面积66020平方米,其中,猪舍面积51000平方米,办公室及宿舍面积1000平方米,消毒及值班室60平方米,无害有机种植园7020平方米,有机肥生产车间5000平方米,饲料加工车间2000平方米,无害化处理池432平方米,房屋主体为红砖,房屋顶部为钢屋架人字形和彩钢板结构,预计总投资为8100万元人民币;投资建设地点: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六连;二、投资建设时间:投资建设分一期完成:2018年10月1日前完成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建设,五千头能繁育母猪购买到位,投入正常生产;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泉水地六连辖区原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用地(用地时间按土地局规定执行),用于猪场建设,(2)在乙方签订合同及支付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拖欠的项目建设劳务费(农民工资)287万元后,甲方提供原先办理的土地及相关手续,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必须在三年(每年归还33%)内归还泉水地农业经营公司前期投资款2894434.18元(详见2013-2014年泉水种猪场前期费用明细账),(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规划,土地及畜牧兽医等部门的管理,合法经营,按照规定缴纳项目建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独立承担上述过程总发生的相关责任;(3)乙方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自筹资金完成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圈舍、配套设备、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牧机械设备以及五千头能繁母猪的购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盖章)。李强(签字)。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盖章)。廖辉(签字)。”

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甲方)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乙方)签订一份《解除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石河子总场。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甲乙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解除投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经协商一致,解除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协议解除后,终止履行《投资协议书》;3.协议解除前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主张和清偿,与甲方无关;4.乙方欠甲方投资费用2897734.18元,另签订还款协议,不影响结算的效力。(后附资产接收确认书与泉水种猪场前期费用明细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石河子总场(盖章)。李强(签字)。乙方: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盖章)。张健(签字)。”

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2016年3月16日,我场与石河子市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农园养殖场(以下简称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在已规划建设停工的我场泉水地六连泉水种猪场的基础上,由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投资建设年出棚10万头的猪场,要在2016年7月5日完成5000头良种繁母猪圈舍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并且投入正常生产。2017年3月至4月,因为拖欠100余农民工工资332万多元,建设天益农园养殖项目10个班组20余人次先后多次到师市信访局上访。总场党委安排场镇主管畜牧领导李强牵头召开协调会,会上得知,由于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已经无能力继续履行完成投资协议中的要求,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养殖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将建设未完工的猪场资产,以1800万元转让给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何强。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恳请解除2016年3月16日与石河子总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认可其资产转让。总场考虑此项目如果半途而废,问题可能更大,于是追认了2016年12月15日天益养殖公司与永康公司何强的《资产转让协议》,但约定,协议解除前的债权与债务由天益合作社主张和清偿,与石河子总场无关。按照天益养殖公司和永康公司双方的请求,2017年5月17日,我场解除了与天益合作社天益猪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并与永康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特此说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总场。2017年7月21日。”

2017年8月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在筹建过程中,获知石河子总场一家猪场拟进行资产转让,为了使公司设立之后能够快速有效地开展经营运作,2016年12月15日,永康公司全体股东决议,由股东何强代表公司与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全体股东一致认为何强受让天益公司资产之行为代表公司,我公司亦对何强受让资产的行为表示确认。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盖章)。全体股权签名:王婷、廖辉、何强、朱风武、杜万里。”

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健以其新建的新疆金鑫众益碳素制品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告何江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7年4月1日,被告何江与被告天益公司、被告张健就借款事宜请求法院确认其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2017年4月5日,法院作出(2017)兵9001民特3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以下协议有效: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张健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给付何江借款10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天益公司、被告张健未按照(2017)兵9001民特336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15日,被告何江就上述借款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石河子市天益农园养殖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及所有猪舍,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2017)兵9001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4日,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异0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何强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了转让泉水种猪场《资产转让协议书》,后何强、朱风武、杜万里、廖辉、王婷五人将1800万元中的1513万元交给了被告天益公司,另287万元代被告天益公司偿还了被告天益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原告永康公司成立后,泉水种猪场的资产变更到原告永康公司的资产名下,股东为何强、朱风武、杜万里、廖辉、王婷五人,原告永康公司也对何强购买泉水种猪场的行为进行的追认。故何强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视为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虽然被告天益公司将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位于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泉水种猪场内的资产转让给了原告,因被告天益公司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健,且泉水种猪场系被告天益公司投资建设,被告天益公司依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资产转让款1800万元,被告天益公司也依照约定将泉水种猪场的资产交付给了原告。在此期间,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天益公司有权转让该涉案资产,加之第三人石河子总场对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追认,故被告天益公司转让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资产的行为应为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天益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天益公司依照约定将泉水种猪场的资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将资产转让费18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天益公司,原告永康公司也实际占有了泉水种猪场的资产,因该涉案种猪场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无法就土地上的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办理所有权证,故可以认定原告享有对泉水种猪场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被告天益公司将位于石河子总场四分场的泉水种猪场的资产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后,被告何江才申请将石河子总场四分场泉水种猪场的资产进行保全、冻结。因此,被告何江申请冻结的位于石河子总场六分场泉水种猪场的资产,既不是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合作社的资产,也不是被告天益公司的资产,应为原告的资产。故原告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石河子总场四分场六连的泉水种猪场及附属建筑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异020号民事裁定;

二、停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执1223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及猪舍的执行,解除查封。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190元,由被告何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永康农牧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证”、“后被告天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投资建设”、“以上合计为1800万元,至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天益公司支付完毕”、“泉水种猪场的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存有异议,认为:1.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无法办理所有权证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2.没有证据证实天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3.天益公司并未收到1800万元的进账;4.泉水种猪场的资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查明,关于异议1和异议4,石河子总场泉水地四分场六连泉水种猪场的土地系登记在泉水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未办理登记。关于异议2,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与石河子总场签订《投资协议书》后,天益公司对泉水种猪场进行了建设。关于异议3,永康公司实际向天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名下的企业抵账,向张健本人转账、支付现金以及车辆转让等方式支付完毕18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与石河子总场签订《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石河子总场将泉水种猪场的经营权承包给了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该泉水种猪场经投资建设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健以天益公司的名义与何强签订了转让泉水种猪场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对天益公司与何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是知情的,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认可上述转让行为;2.泉水种猪场的发包人石河子总场对天益公司与何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追认,并且在得知何强的订约行为实际代表的是永康公司后,随即与永康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并解除了其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投资协议书》。上述行为表明,石河子总场作为泉水种猪场的发包人对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和天益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该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永康公司通过向天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名下的企业,张健账户转账、支付现金、转让车辆的方式支付了转让款1800万元。天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健对此无异议,天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该笔款项是否进账提出异议,综合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和天益公司交付泉水种猪场的情况来看,天益公司就收到18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应当是认可的。双方已完成了对泉水种猪场经营权的转让交付行为。石河子总场与永康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的价款问题系其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情况,在双方均无异议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上诉人关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与石河子总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天益公司与何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河子总场与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益农民养猪专业合作社《解除投资协议书》剥夺了建筑工程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及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他人已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问题或者是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的问题,故上述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何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何江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娄战英

审判员刘宁之

审判员程春

法官助理朱秀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文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