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林心如与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心如,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磊,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

法定代表人:杨钦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年,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心如与被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巧美公司)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心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磊、李媛媛,巧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嘉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心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巧美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林心如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2.要求巧美公司赔偿林心如经济损失2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维权成本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林心如与巧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林心如出任“某1护肤品”的形象代言人,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代言费为税后300万元。合同到期后,林心如出于个人职业规划原因,未再与巧美公司续签合同。2013年3月,巧美公司曾因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在其官方网站、第三方销售平台以及产品包装中大肆擅用林心如肖像和名义对外进行广告宣传被林心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在巧美公司向林心如书面致歉的前提下,林心如对巧美公司于致歉函出具之前擅用其肖像和名义对外广告宣传的行为给予谅解,巧美公司在书面致歉函中明确承诺已采取措施终止超期擅用林心如肖像、姓名对外广告宣传的行为。2013年9月4日,某网发布了题为《某1承认打“擦边球”称将回收“问题产品”》的报道,该报道对巧美公司旗下的某1产品的质量发表了诸多质疑的观点,该报道一经发布便被包括某1网、某2网、某3网等在内的诸多媒体频繁转载。该报道中两度擅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名义,对林心如的商业代言人形象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侵害了林心如的名誉权,该报道发布之日距林心如与巧美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之日已达十三个月之久。林心如获知上述报道后,立即委托相关人员再次查询巧美公司的官网、某1产品第三方销售平台网站以及相关实体销售终端,发现巧美公司仍通过海报、包装、视频等媒介持续擅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名义进行对外广告宣传。巧美公司的上述行为背离了诚信经营的原则,使得众多消费者误认为林心如至今仍系巧美公司的形象代言人,相关质疑巧美公司旗下某1产品质量问题的报道也极负面影响了林心如的商业代言人的形象。林心如系我国知名演员,曾主演《还珠格格》、《情深深雨鳌贰《美人心计》、《倾世皇妃》、《姐姐立正向前走》、《精忠岳飞》等多部影视作品;曾应邀出任某1化妆品、好太太厨卫等品牌形象代言人,其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现巧美公司擅自使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用于商业宣传,涉嫌侵犯林心如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给林心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辩称

巧美公司辩称,巧美公司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林心如的形象,使用行为未超出《合同书》和《和解协议》的范围,林心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林心如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心如系影视演员。

巧美公司系以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8月1日,林心如与巧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巧美公司聘请林心如作为其某1护肤品产品之形象代言人;林心如按合同规定为某1护肤品拍摄一次影视及一次平面广告一次活动,巧美公司有权将林心如的形象使用于某1护肤品相应的广告、公关和促销活动中;巧美公司使用林心如形象的范围包括某1护肤品在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邮寄广告、户外广告(包括灯箱、路牌、公车身等)、各种平面促销物、产品包装、为促销巧美公司广告商品之电脑网页广告等;根据本合同所制作的影视、平面广告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巧美公司无权再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合同项下广告及与之相关的拍摄素材;巧美公司分批支付给林心如形象使用费、现场公关活动及广告拍摄的报酬共计300万元(税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3年3月,林心如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巧美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林心如诉称,其与巧美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到期后,巧美公司仍在网站、电视广告、产品包装等诸多媒介上使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巧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巧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支付税款1401470元及维权成本2万元。后林心如与巧美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针对巧美公司涉嫌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名义对外广告宣传事宜,林心如在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巧美公司致送律师函进行诉讼前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2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鉴于巧美公司在本案庭审前表达出的和谈诚意,林心如对巧美公司超合约期限使用其肖像和名义对外广告宣传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生效当日,巧美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林心如诚挚致歉。二、本协议生效次日,巧美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林心如支付:1.超合约约定期限使用林心如肖像、名义对外广告宣传行为补偿款(税后)100万元;2.林心如劳务收入税款(部分)10万元;3.公证费、诉讼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以上共计113万元。三、巧美公司履行本协议前两项约定后,林心如须在该案庭审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针对巧美公司的民事诉讼,并承诺放弃以任何方式追究巧美公司在本和解协议签署以前超期使用林心如肖像、名义对外广告宣传的相关责任,本纠纷就此终结……。后林心如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为证明2013年4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巧美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对外宣传,林心如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1.在域名为某1.com的网站内设有某1官方旗舰店,该店铺内销售的部分某1护肤品的包装上印有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同时多次使用林心如肖像对某1护肤品进行宣传介绍。2.在域名为某2.com的网站内售有某1长效保湿套盒装,该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林心如的肖像。3.在域名为某3.com的网站内售有某1护肤品,产品包装上印有林心如肖像,网站内附有含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宣传图片。

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3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网站www.某4.com内的体验馆项下设有媒体广告、形象展示和下载专区版块,其中媒体广告版块中使用了林心如一张图片,图片下方注明“某10防晒林心如”,形象展示版块中使用了林心如多张肖像图片,部分图片上注明“补水巨星林心如”,网页底部注明版权所有巧美公司。

三、(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网站www.某4.com内的体验馆项下载有多段含有林心如肖像的视频,部分视频标题中注有“林心如”字样。

四、录像,显示2013年11月7日巧美公司的官方网站www.某4.com内仍载有多段含有林心如肖像的视频,部分视频标题中注有“林心如”字样。

五、录像,显示2014年8月30日“某某某大药房”内仍在售印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包装的某1护肤品。

六、录像,显示2015年2月24日“某专卖”店内仍使用林心如肖像进行品牌宣传。

七、某1护肤品照片,包括:1.某1盈润一夏套盒,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9日;2.某1超感0动防晒两件套(SPF25),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3.某1新活泉娇嫩保湿精品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4.某1超感0动防晒两件套(SPF30),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5.某1璀璨美白精品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6.某1力透白・臻白凝润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7.某1凝滑一夏套盒,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23日;8.某1长效保湿五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9.某1力透白・臻白凝润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10.7S0动雪凝套盒,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上述十组产品的包装上均印有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

巧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其官方网站www.某4.com内含有林心如肖像的图片和视频,表示只是相关内容的展示,并非用于广告推广,不具有营利目的,属于对林心如肖像的合理使用;对于第三方网站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行为,表示网站主体非巧美公司,且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已由巧美公司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的销售行为与巧美公司无关,加之某1护肤品的保质期为三年,在保质期内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合理流动,林心如在签署合同书时应有预期并应包容相应的消解行为;对于“某某某药房”和“某专卖”店内销售的某1护肤品,表示无法看出产品的生产时间、生产主体和销售主体。对于十组某1护肤品,认可系巧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表示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林心如应给予巧美公司合理期间抽出相应产品。

为证明巧美公司的行为侵犯林心如的名誉权,林心如提交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2013年9月4日,某网发布了题为《某1承认打“擦边球”称将回收“问题产品”》的报道,报道中使用了含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广告图片。林心如表示因有关某1产品质量问题的报道中使用了林心如的肖像,负面影响了林心如的商业代言人形象,故侵犯了林心如的名誉权,就此要求巧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巧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该报道由某网发布,与巧美公司无关,相关责任不应由巧美公司承担。

为证明林心如的维权成本,林心如提交公证费发票、购买某1产品的票据及机票,其中进行三份公证分别支出公证费2100元、2000元和1100元,购买某1产品分别支出759元、508元和979元,购买机票支出5170元,共计12616元。巧美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林心如无权就此向巧美公司主张权利。

为证明巧美公司的官方网站www.某4.com已经关停,巧美公司提交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旗下官方网站(网址:www.某4.com)由某公司建设和服务,该网站已于2013年10月份经过申请,主动关停”。林心如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表示2013年11月7日,网站www.某4.com仍处于在线状态,且网站中仍在使用含有林心如肖像的图片和视频。对此巧美公司表示,出于对林心如的尊重,巧美公司已于2013年10月主动申请关停网站www.某4.com,但可能因某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网站没有立即关停。

经询,林心如认可网站www.某4.com中含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图片和视频现已不存在。

各方均表示某1护肤品的保质期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林心如与巧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巧美公司对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使用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止。因巧美公司超期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姓名,林心如曾将巧美公司诉至本院,虽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林心如对协议签署日即2013年4月16日前的超期使用行为不再另行追究责任,对于2013年4月16日以后巧美公司擅自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行为,林心如仍有权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4月16日以后巧美公司仍在生产及销售印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包装的某1护肤品,且巧美公司仍在其官方网站www.某4.com内以图片和视频方式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用于某1护肤品的宣传和展示,巧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营利目的,但2013年4月16日后巧美公司并未获得林心如的授权,故巧美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林心如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

关于林心如主张的巧美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一节,因林心如主张的侵权报道系由某网发布,巧美公司非某网的主办或控制主体,故巧美公司并未就此侵犯林心如的名誉权,林心如要求巧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林心如要求巧美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巧美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巧美公司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林心如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和姓名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巧美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在持续使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使用时间较长,范围较广,使用方式足以让公众误认为林心如继续作为巧美公司某1护肤品的代言人,且在林心如曾提起过诉讼且双方和解后巧美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可见巧美公司具有严重的侵权故意,本院综合考虑《合同书》约定的代言费标准、巧美公司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具体情节、巧美公司的主观过错、林心如遭受的损失及巧美公司的获益等因素对林心如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维权成本,林心如主张的公证费中为对网站www.某4.com内容进行公证支出的费用共计3100元属合理与必要,本院予以支持,林心如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并非诉讼之必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心如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林心如经济损失1200000元、维权成本31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林心如负担7084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心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岩

审判员斯晓荷

审判员李甲军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