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美公司辩称,巧美公司系在合理范围内使用林心如的形象,使用行为未超出《合同书》和《和解协议》的范围,林心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林心如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心如系影视演员。
巧美公司系以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8月1日,林心如与巧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巧美公司聘请林心如作为其某1护肤品产品之形象代言人;林心如按合同规定为某1护肤品拍摄一次影视及一次平面广告一次活动,巧美公司有权将林心如的形象使用于某1护肤品相应的广告、公关和促销活动中;巧美公司使用林心如形象的范围包括某1护肤品在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邮寄广告、户外广告(包括灯箱、路牌、公车身等)、各种平面促销物、产品包装、为促销巧美公司广告商品之电脑网页广告等;根据本合同所制作的影视、平面广告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巧美公司无权再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合同项下广告及与之相关的拍摄素材;巧美公司分批支付给林心如形象使用费、现场公关活动及广告拍摄的报酬共计300万元(税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3年3月,林心如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巧美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中林心如诉称,其与巧美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到期后,巧美公司仍在网站、电视广告、产品包装等诸多媒介上使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名义进行商业宣传,巧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巧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支付税款1401470元及维权成本2万元。后林心如与巧美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针对巧美公司涉嫌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名义对外广告宣传事宜,林心如在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向巧美公司致送律师函进行诉讼前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2日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鉴于巧美公司在本案庭审前表达出的和谈诚意,林心如对巧美公司超合约期限使用其肖像和名义对外广告宣传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本协议生效当日,巧美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林心如诚挚致歉。二、本协议生效次日,巧美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林心如支付:1.超合约约定期限使用林心如肖像、名义对外广告宣传行为补偿款(税后)100万元;2.林心如劳务收入税款(部分)10万元;3.公证费、诉讼费等合理开支3万元,以上共计113万元。三、巧美公司履行本协议前两项约定后,林心如须在该案庭审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针对巧美公司的民事诉讼,并承诺放弃以任何方式追究巧美公司在本和解协议签署以前超期使用林心如肖像、名义对外广告宣传的相关责任,本纠纷就此终结……。后林心如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为证明2013年4月1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巧美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对外宣传,林心如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1.在域名为某1.com的网站内设有某1官方旗舰店,该店铺内销售的部分某1护肤品的包装上印有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同时多次使用林心如肖像对某1护肤品进行宣传介绍。2.在域名为某2.com的网站内售有某1长效保湿套盒装,该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林心如的肖像。3.在域名为某3.com的网站内售有某1护肤品,产品包装上印有林心如肖像,网站内附有含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宣传图片。
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53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网站www.某4.com内的体验馆项下设有媒体广告、形象展示和下载专区版块,其中媒体广告版块中使用了林心如一张图片,图片下方注明“某10防晒林心如”,形象展示版块中使用了林心如多张肖像图片,部分图片上注明“补水巨星林心如”,网页底部注明版权所有巧美公司。
三、(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网站www.某4.com内的体验馆项下载有多段含有林心如肖像的视频,部分视频标题中注有“林心如”字样。
四、录像,显示2013年11月7日巧美公司的官方网站www.某4.com内仍载有多段含有林心如肖像的视频,部分视频标题中注有“林心如”字样。
五、录像,显示2014年8月30日“某某某大药房”内仍在售印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包装的某1护肤品。
六、录像,显示2015年2月24日“某专卖”店内仍使用林心如肖像进行品牌宣传。
七、某1护肤品照片,包括:1.某1盈润一夏套盒,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5月9日;2.某1超感0动防晒两件套(SPF25),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3.某1新活泉娇嫩保湿精品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4.某1超感0动防晒两件套(SPF30),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5.某1璀璨美白精品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6.某1力透白・臻白凝润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7日;7.某1凝滑一夏套盒,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23日;8.某1长效保湿五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9.某1力透白・臻白凝润四件套,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10.7S0动雪凝套盒,该产品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上述十组产品的包装上均印有林心如的肖像和姓名。
巧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其官方网站www.某4.com内含有林心如肖像的图片和视频,表示只是相关内容的展示,并非用于广告推广,不具有营利目的,属于对林心如肖像的合理使用;对于第三方网站使用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行为,表示网站主体非巧美公司,且网站中展示的产品已由巧美公司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的销售行为与巧美公司无关,加之某1护肤品的保质期为三年,在保质期内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合理流动,林心如在签署合同书时应有预期并应包容相应的消解行为;对于“某某某药房”和“某专卖”店内销售的某1护肤品,表示无法看出产品的生产时间、生产主体和销售主体。对于十组某1护肤品,认可系巧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但表示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林心如应给予巧美公司合理期间抽出相应产品。
为证明巧美公司的行为侵犯林心如的名誉权,林心如提交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某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林心如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线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经公证显示:2013年9月4日,某网发布了题为《某1承认打“擦边球”称将回收“问题产品”》的报道,报道中使用了含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广告图片。林心如表示因有关某1产品质量问题的报道中使用了林心如的肖像,负面影响了林心如的商业代言人形象,故侵犯了林心如的名誉权,就此要求巧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巧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表示该报道由某网发布,与巧美公司无关,相关责任不应由巧美公司承担。
为证明林心如的维权成本,林心如提交公证费发票、购买某1产品的票据及机票,其中进行三份公证分别支出公证费2100元、2000元和1100元,购买某1产品分别支出759元、508元和979元,购买机票支出5170元,共计12616元。巧美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林心如无权就此向巧美公司主张权利。
为证明巧美公司的官方网站www.某4.com已经关停,巧美公司提交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旗下官方网站(网址:www.某4.com)由某公司建设和服务,该网站已于2013年10月份经过申请,主动关停”。林心如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表示2013年11月7日,网站www.某4.com仍处于在线状态,且网站中仍在使用含有林心如肖像的图片和视频。对此巧美公司表示,出于对林心如的尊重,巧美公司已于2013年10月主动申请关停网站www.某4.com,但可能因某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网站没有立即关停。
经询,林心如认可网站www.某4.com中含有林心如肖像和姓名的图片和视频现已不存在。
各方均表示某1护肤品的保质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