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葛喜辩称,不同意梁鲜桃的再审请求。因梁鲜桃与尚金飞是在房屋被查封后签订的购房协议。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珠供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梁鲜桃交纳供暖费与梁鲜桃所述涉案房屋出租期间由承租人交纳供暖费不符,且2014年至2015年涉案房屋处于被锁状态,梁鲜桃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梁鲜桃提供的尚金飞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能证实以房抵债,二者无必然联系。2013年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不能认定梁鲜桃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应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尚金飞辩称,同意梁鲜桃的再审请求。
梁鲜桃再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尚金飞出具的借到梁鲜桃7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证明尚金飞与梁鲜桃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
葛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以房屋抵顶债务。
2、梁鲜桃、史永清与韩长青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梁鲜桃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韩长青,但因不能过户,韩长青又退还给梁鲜桃,该协议解除。
葛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称如果涉案房屋抵顶给韩长青,供暖费应由韩长青交纳,但梁鲜桃又提供其补交供暖费的证据与该份证据相矛盾,且该份购房协议并未解除。
3、嘉恒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从2013年至2016年4月由梁鲜桃交纳,梁鲜桃从2013年4月接收涉案房屋并对外出租。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相关票据证实2013年4月以后的物业费由梁鲜桃交纳。
4、宏珠供暖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确认内容属实,证明涉案房屋供暖费由梁鲜桃交纳,2013年10月前涉案房屋的业主由尚金飞变更为梁鲜桃。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梁鲜桃并未交纳过供暖费。
5、达拉特供电分局电费通知单两份、IC卡智能表用户卡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费、水费从2013年开始由梁鲜桃交纳。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即使租房人也可取得通知单和智能表用户卡,不能证实梁鲜桃交纳电费、水费。
6、甲方史永清与乙方赵慧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梁鲜桃将房屋对外出租,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并未闲置。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承租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7、证人田某、尚某、张某出庭陈述,田某证明其将一辆奥迪车抵顶给尚金飞,尚金飞又抵顶给梁鲜桃,其妻子张双梅与梁鲜桃直接签订的购车协议;尚某证明尚金飞以涉案房屋及奥迪车向梁鲜桃抵顶70万元借款的情况;张某证明其为尚金飞的妻子,与尚金飞将涉案房屋及奥迪车抵顶给梁鲜桃。
葛喜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称证人与梁鲜桃、尚金飞有利害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债务抵顶。
8、鄂尔多斯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改为红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及达拉特旗红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6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由再审申请人梁鲜桃交纳。
葛喜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称鄂尔多斯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红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
9、赵厚与梁耀鲜的结婚证一份及证人赵厚到庭陈述,证明梁耀鲜与梁鲜桃为亲姐妹,尚金飞给梁鲜桃抵顶175000元的款项中包括给赵厚抵顶的5000元。
葛喜认为赵厚与梁耀鲜的结婚证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赵厚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与梁鲜桃有利害关系,且该5000元不能阻却涉案房屋的执行。
尚金飞对梁鲜桃再审中所提供新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葛喜再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2016年3月6日物业费收据一支,证明梁鲜桃于2016年补交2015年的物业费,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并未由梁鲜桃实际占有使用。
梁鲜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涉案房屋的各项费用并非定期交纳,不能因此说明梁鲜桃未占有涉案房屋。尚金飞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其于2012年12月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梁鲜桃,此后由梁鲜桃占有使用。
2、宏珠供暖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供热面积明细三份、查询用户交费清单一份,证明尚金飞2013年后未交过供暖费。涉案房屋并未出租,处于被锁状态。2016年的供热台账中只是手写将业主由尚金飞改为史永清,且显示2015年欠交供暖费。查询用户交费清单中户名虽变更为史永清,但未交费。
梁鲜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称其已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尚金飞交纳供暖费至2013年10月,此后的供暖费由梁鲜桃交纳,只是欠交2016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尚金飞称其已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梁鲜桃,此后的供暖费应由梁鲜桃交纳。房屋在某一时间点处于被锁状态,不能说明一直被锁。宏珠供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供暖费已交。
被申请人葛喜再审中申请对再审申请人梁鲜桃与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及案外人张誉梅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在2013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所签订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7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购房协议中手写字迹应形成于2013年2月前后。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该意见书不能证明购房协议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再审申请人梁鲜桃、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对该意见书认可。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再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史永清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收到张梅还赵厚5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尚金飞向梁鲜桃借款70万元,以一辆车抵顶53万元,涉案房屋抵顶175000元,共计705000元,尚金飞另欠梁鲜桃的姐夫赵厚4万元,超出的5000元抵顶向赵厚的还款,赵厚同意该5000元的债务转给梁鲜桃。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尚金飞是梁鲜桃姐夫的弟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四份,证明田某、张双梅于2011年1月向尚金飞借款51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以一辆奥迪车抵顶53万元,尚金飞又将该车抵顶给梁鲜桃,张双梅与梁鲜桃直接签订的购车协议。
葛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回单中未能体现是否为尚金飞向张双梅转存、现存款项。
梁鲜桃对尚金飞再审中所提供新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梁鲜桃提供的证据1、2及葛喜提供的证据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7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梁鲜桃提供的证据5、6、9及尚金飞提供的证据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并非有效证据,不予确认。对梁鲜桃提供的证据3、4、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葛喜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