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梁鲜桃与葛喜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鲜桃,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清,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梁鲜桃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喜,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金飞,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鲜桃因与被申请人葛喜、原审第三人尚金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内民申18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梁鲜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清、董根栓,被申请人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晓,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8日,一审原告梁鲜桃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称,其与第三人尚金飞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购房协议和购车协议,原告以抵债方式购买了第三人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7号楼43号车库及奥迪轿车,房价为175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房屋和车辆交付原告,因房屋交付时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待登记条件成就后,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一直就登记事宜问及第三人,第三人都说不能登记。直至2015年1月,原告才知房屋已经办理登记。原告在房屋登记事宜上没有过错。原告已经支付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房屋,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错误。请求确认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7号楼43号车库(产权证号XXXXXXXX)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此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7日,梁鲜桃与尚金飞、案外人张誉梅签订了购房协议,尚金飞、张誉梅将其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7号楼43号车库(产权证号XXXXXXXX)以175000元卖给梁鲜桃。此房款双方以尚金飞欠梁鲜桃债务抵顶,尚金飞将房屋交付梁鲜桃。此房屋已经办理了土地证,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冬季,梁鲜桃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其并承担了2012年至2013年9月的物业费,尚欠2013年至2015年部分供暖费。2013年冬季,梁鲜桃又将此房屋顶账给案外人韩长青,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韩长青于2014年秋冬季将此房退还梁鲜桃。尚金飞于2014年7月24日从房地产开发商处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将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一并交与梁鲜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尚金飞名下。梁鲜桃曾向尚金飞要求办理房屋过户,因该房屋产权证尚金飞尚未取得未能办理。2013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达法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对尚金飞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7号楼43号车库(产权证号XXXX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梁鲜桃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鲜桃与尚金飞就争议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梁鲜桃在争议房屋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梁鲜桃以顶账的形式取得该争议房屋,该争议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尚金飞未将该争议房屋产权证交与梁鲜桃所致,梁鲜桃又将该争议房屋顶账给案外人韩长青,同样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案外人韩长青已将该争议房屋退还,梁鲜桃应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争议房屋应属于梁鲜桃所有。梁鲜桃请求停止该房屋的执行,其应向作出执行的机构申请处理,故对梁鲜桃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葛喜的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尚金飞认可梁鲜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7号楼43号车库(产权证号XXXXXXXX)属于梁鲜桃所有;二、驳回梁鲜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葛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鲜桃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梁鲜桃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了韩长青,则梁鲜桃无权作为原告在一审中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次,梁鲜桃与尚金飞系亲属关系,梁鲜桃2012年购买涉案房屋,但其三年多不主张办理过户,说明其购房虚假。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依照物权设立、变更等需要办理的登记手续确认房屋的实际归属。

本院二审查明,梁鲜桃曾与尚金飞、案外人张誉梅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协议将尚金飞与张誉梅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7号楼43号车库以175000元的价格卖给梁鲜桃。购房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尚金飞名下,产权证号为XXXXXXXX,产权证上记明填发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在葛喜与尚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葛喜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房屋,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达法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对尚金飞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2月24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达法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了葛喜与尚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尚金飞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葛喜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梁鲜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梁鲜桃作为案外人对非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相关法律要件,对梁鲜桃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一,关于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问题。本案中,梁鲜桃与尚金飞、张誉梅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但仅根据该份协议不能确认其签订的真实时间,无法排除查封后签订的可能。一审中,梁鲜桃申请证人尚某出庭证明梁鲜桃与尚金飞之间抵顶车库的相关情况,证人尚某是梁鲜桃的姐夫,双方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也相对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为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梁鲜桃举证的购房协议及证人尚某的证言无法达到以上证明标准,故本院对梁鲜桃主张的其与尚金飞及张誉梅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不予认定,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查封前是否占有涉案房屋的问题。被上诉人梁鲜桃在一审中举证了达拉特旗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物业公司)出具的交纳物业费的收据和证明,但二审中同一物业公司又出具了未交纳物业费的证明,两份证明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梁鲜桃是否交纳了物业费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鲜桃又举证了其交纳涉案房屋供暖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供暖费用票据,供暖费的交纳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交纳的为2013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首先,被上诉人梁鲜桃提供的供暖费交费凭证为2015年10月补交凭证;其次,若为2012年12月购买后占有使用房屋,2015年10月才补交之前的供暖费也不符合常理;再次,被上诉人梁鲜桃陈述其买受该房屋后还曾在冬季对外出租供人居住,其陈述对外出租的情况与该涉案房屋一直未交纳供暖费之间也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被上诉人梁鲜桃主张的其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三,关于是否支付了购房价款。被上诉人梁鲜桃陈述,因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对其有借款未能偿还,故以涉案房屋抵顶。但梁鲜桃关于其与尚金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陈述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房屋抵顶欠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未办理过户梁鲜桃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梁鲜桃提供的房产证,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日期为2013年1月6日,据梁鲜桃自述,双方买卖房屋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则梁鲜桃应在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即要求与尚金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中,梁鲜桃出具了任燕茹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尚金飞从开发商处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晚于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日期。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据上加盖有蓝色字迹的“鄂尔多斯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不属于单位公章,仅能认定为任燕茹的个人证明,但任燕茹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要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梁鲜桃主张的其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梁鲜桃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同时,一审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梁鲜桃提出的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向作出执行的机构申请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梁鲜桃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鲜桃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本院(2015)鄂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佳苑小区7号楼43号车库(产权证号XXXXXXXX)属于梁鲜桃所有;三、改判停止对此房屋的执行。理由为:二审法院否定尚金飞与梁鲜桃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且不公正。嘉恒物业公司二审中出具的证明与一审证据并不矛盾。尚金飞向梁鲜桃借款的事实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向法庭提交对本案的判决不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办理房屋产权的决定权不在梁鲜桃,二审法院不应仅凭印章的颜色进行推断。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葛喜辩称,不同意梁鲜桃的再审请求。因梁鲜桃与尚金飞是在房屋被查封后签订的购房协议。达拉特旗宏珠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珠供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梁鲜桃交纳供暖费与梁鲜桃所述涉案房屋出租期间由承租人交纳供暖费不符,且2014年至2015年涉案房屋处于被锁状态,梁鲜桃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梁鲜桃提供的尚金飞所出具的借款凭证,不能证实以房抵债,二者无必然联系。2013年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不能认定梁鲜桃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无过错,应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尚金飞辩称,同意梁鲜桃的再审请求。

梁鲜桃再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尚金飞出具的借到梁鲜桃70万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证明尚金飞与梁鲜桃之间存在70万元的借贷关系。

葛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以房屋抵顶债务。

2、梁鲜桃、史永清与韩长青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梁鲜桃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韩长青,但因不能过户,韩长青又退还给梁鲜桃,该协议解除。

葛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称如果涉案房屋抵顶给韩长青,供暖费应由韩长青交纳,但梁鲜桃又提供其补交供暖费的证据与该份证据相矛盾,且该份购房协议并未解除。

3、嘉恒物业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从2013年至2016年4月由梁鲜桃交纳,梁鲜桃从2013年4月接收涉案房屋并对外出租。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无相关票据证实2013年4月以后的物业费由梁鲜桃交纳。

4、宏珠供暖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确认内容属实,证明涉案房屋供暖费由梁鲜桃交纳,2013年10月前涉案房屋的业主由尚金飞变更为梁鲜桃。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梁鲜桃并未交纳过供暖费。

5、达拉特供电分局电费通知单两份、IC卡智能表用户卡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费、水费从2013年开始由梁鲜桃交纳。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即使租房人也可取得通知单和智能表用户卡,不能证实梁鲜桃交纳电费、水费。

6、甲方史永清与乙方赵慧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梁鲜桃将房屋对外出租,房屋一直对外出租,并未闲置。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承租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7、证人田某、尚某、张某出庭陈述,田某证明其将一辆奥迪车抵顶给尚金飞,尚金飞又抵顶给梁鲜桃,其妻子张双梅与梁鲜桃直接签订的购车协议;尚某证明尚金飞以涉案房屋及奥迪车向梁鲜桃抵顶70万元借款的情况;张某证明其为尚金飞的妻子,与尚金飞将涉案房屋及奥迪车抵顶给梁鲜桃。

葛喜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称证人与梁鲜桃、尚金飞有利害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债务抵顶。

8、鄂尔多斯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嘉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改为红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及达拉特旗红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至2016年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由再审申请人梁鲜桃交纳。

葛喜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称鄂尔多斯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红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不合法。

9、赵厚与梁耀鲜的结婚证一份及证人赵厚到庭陈述,证明梁耀鲜与梁鲜桃为亲姐妹,尚金飞给梁鲜桃抵顶175000元的款项中包括给赵厚抵顶的5000元。

葛喜认为赵厚与梁耀鲜的结婚证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赵厚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其与梁鲜桃有利害关系,且该5000元不能阻却涉案房屋的执行

尚金飞对梁鲜桃再审中所提供新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葛喜再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2016年3月6日物业费收据一支,证明梁鲜桃于2016年补交2015年的物业费,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并未由梁鲜桃实际占有使用。

梁鲜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称涉案房屋的各项费用并非定期交纳,不能因此说明梁鲜桃未占有涉案房屋。尚金飞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称其于2012年12月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梁鲜桃,此后由梁鲜桃占有使用。

2、宏珠供暖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供热面积明细三份、查询用户交费清单一份,证明尚金飞2013年后未交过供暖费。涉案房屋并未出租,处于被锁状态。2016年的供热台账中只是手写将业主由尚金飞改为史永清,且显示2015年欠交供暖费。查询用户交费清单中户名虽变更为史永清,但未交费。

梁鲜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称其已交纳2013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尚金飞交纳供暖费至2013年10月,此后的供暖费由梁鲜桃交纳,只是欠交2016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尚金飞称其已将涉案房屋抵顶给梁鲜桃,此后的供暖费应由梁鲜桃交纳。房屋在某一时间点处于被锁状态,不能说明一直被锁。宏珠供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供暖费已交。

被申请人葛喜再审中申请对再审申请人梁鲜桃与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及案外人张誉梅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在2013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所签订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7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购房协议中手写字迹应形成于2013年2月前后。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该意见书不能证明购房协议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再审申请人梁鲜桃、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对该意见书认可。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尚金飞再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史永清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收到张梅还赵厚5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尚金飞向梁鲜桃借款70万元,以一辆车抵顶53万元,涉案房屋抵顶175000元,共计705000元,尚金飞另欠梁鲜桃的姐夫赵厚4万元,超出的5000元抵顶向赵厚的还款,赵厚同意该5000元的债务转给梁鲜桃。

葛喜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尚金飞是梁鲜桃姐夫的弟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

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四份,证明田某、张双梅于2011年1月向尚金飞借款51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以一辆奥迪车抵顶53万元,尚金飞又将该车抵顶给梁鲜桃,张双梅与梁鲜桃直接签订的购车协议。

葛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回单中未能体现是否为尚金飞向张双梅转存、现存款项。

梁鲜桃对尚金飞再审中所提供新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梁鲜桃提供的证据1、2及葛喜提供的证据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7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梁鲜桃提供的证据5、6、9及尚金飞提供的证据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并非有效证据,不予确认。对梁鲜桃提供的证据3、4、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葛喜提供的证据2无原件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梁鲜桃执行异议的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就该焦点,需要从四个方面审查认定。一、梁鲜桃与尚金飞、张誉梅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二、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是否由梁鲜桃占有使用;三、梁鲜桃是否付清涉案房屋全部价款,梁鲜桃与尚金飞此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以涉案房屋抵顶此前债务;四、是否因梁鲜桃自身原因而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针对梁鲜桃与尚金飞、张誉梅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葛喜在其所提交的上诉状及再审中均称梁鲜桃已将涉案房屋抵顶给韩长青,可依此认定葛喜认可梁鲜桃与尚金飞、张誉梅签订过购房协议。葛喜再审中认可该协议中双方的签名,但对该协议形成时间存有疑义,申请对该协议是否在2013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该购房协议中手写字迹应形成于2013年2月前后,葛喜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称该意见书不能证明购房协议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梁鲜桃与尚金飞、张誉梅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前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本案中执行异议成立的另外三个条件并不具备。首先,再审申请人梁鲜桃于查封前占有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梁鲜桃所提供的嘉恒物业公司及宏珠供暖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虽称梁鲜桃于2013年开始交纳物业费及供暖费,但交纳两费的收据中均显示为涉案房屋被查封后补交费用,且嘉恒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费为梁鲜桃还是尚金飞所交纳,表述矛盾。本案中,物业公司先后出具多份证明,证明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梁鲜桃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其已于查封前占有涉案房屋。

其次,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的证据不足。梁鲜桃虽在再审中提供了尚金飞向其借款70万元的凭证,但大笔交易并无银行交易记录,梁鲜桃称其现金交付且未约定利息亦不符合常理。尚金飞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回单,收款方为张双梅,汇款方不祥,并不能证明梁鲜桃已经交付了购房款。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辆所有权人由张双梅变更为梁鲜桃,不能证明尚金飞将该车抵顶给梁鲜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再审申请人梁鲜桃现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尚金飞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以涉案房屋抵顶借款,故其提出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梁鲜桃就房屋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日期为2013年1月6日,据梁鲜桃与尚金飞称买卖房屋的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即使按鉴定报告中所认定购房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2月前后,梁鲜桃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也应及时要求与尚金飞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中任燕茹出具说明,尚金飞从开发商处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晚于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日期。从形式上看,该份说明上加盖有蓝色字迹的“鄂尔多斯市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不属于单位公章,仅能认定为任燕茹的个人证明,但任燕茹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要求,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在购房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取得房产证,梁鲜桃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在房屋被查封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就此存在过错。

综上,再审申请人梁鲜桃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购房协议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所签订,但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再审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梁鲜桃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鄂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

鉴定费11790元,由再审申请人梁鲜桃负担5895元,被申请人葛喜负担5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图雅

审判员刘熠杭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