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涂汉江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涂汉江,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涂汉江不服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江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汉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江夏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平、敖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夏区政府副区长明一先作为负责人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行他215号延期审理的批复,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17日,江夏区政府作出夏政房征补决[2016]18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补偿决定》)。该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为涂江汉。一、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位于江夏区复江道41号,系国有土地上房屋,该房屋系砖混结构。有效证件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538.14O,经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队测量,实测面积745.69O,比有效证件登记面积大207.55O;二、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经武汉天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拒评,室内装修评估价,由于被征收人禁止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入室勘查,导致室内装修不能评估;三、还建房情况。还建房共7栋,全部为高层,南北向,被征房屋×补偿系数=745.69×1.12=835.17O,接近还建房型100.50O柒套、138.11O壹(按实测面积结算);四、证据、依据。(一)证据:1、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2、《房屋所有权证》。(二)依据:1、国务院、武汉市、江夏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2、《区委常委会会议纪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征收《听证通知书》;5、《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公告》;6、《纸坊复江道(南)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7、《纸坊复江道(南)西区房屋征收决定书》;8、修订后的《纸坊复江道(南)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9、《评估分户报告》和《房屋征收与补偿价值初步评估结果公示》;10、纸坊复江道(南)西区被征收房屋测量图;五、补偿方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货币补偿;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采取支付临时安置费方式过渡,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七、补偿、补助费。(一)房屋面积补偿:841.61O-835.17O=6.44O,6.44O×3500元/O=22540元。合计22540元。结算时,被征收人应付增加面积款人民币22540元。(二)搬迁费:2000元(搬出搬进各1000元),由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三)临时安置补偿费:自搬迁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按8元/Oq月计算,一次性计发。室内装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室内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待定。八、补偿费支付:自补偿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费、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全额支付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存款银行:汉口银行江夏支行,专户姓名涂江汉,存储账,存款金额:人民币2000元。九、货币补偿:(一)房屋货币补偿:745.69O×4500元/O×1.2%=4026726元;(二)搬迁费:1000元;(三)临时安置补偿费:745.69O×8元/O×3个月=17897元。合计4045623元,征收人支付被征收人4045623元。室内装修费、室内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待定。十、补偿费支付:自补偿决定书下达之日起10日内将补偿费、补助费人民币4045623元全额支付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存款银行:汉口银行江夏支行,专户姓名涂江汉,存储账号:存款金额:人民币4045623元。被征收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涂汉江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拥有合法的房屋。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从2015年到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的别墅及其周围上千平方米的外院墙及院内花卉等附属设施进行非法暴利强拆。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征收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日第一次向原告送达了夏政房征补告[2015]2-36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补偿事先告知书》。后又将夏政房征补决[2015]22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补偿决定书》贴在原告房屋的墙上。2016年年9月23日,武汉市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32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22号补偿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2016年12月17日,被告仍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涉案的18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张贴在墙上。被告补偿的价格太低,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室内装修及室内外设施及附属物的补偿费全无。原告的房屋属于别墅,其补偿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商业住宅开发。被告采用断水断电断气的手段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夏政房征补决[2016]18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3、原告的土地证证明复印件;4、行政诉讼状,证明原告的房产合法,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公司注册证书,证明公益慈善机构的性质;6、独栋私房建房证、土地证及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从江夏区政府购买的独栋独院的价格是同期独栋私房价格的十多倍,被告的货币补偿明星低于市场价格;7、江夏区新售楼盘价格,8、房地产广告,证明被告的货币补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9、回复函,10、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材料受理清单,11、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短消息3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征收行为不服,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没有最终判决;12、网站文章1,13、网站文章2,14、网站文章3,15、网站文章4,16、征收前别墅及周围环境相片,17、征收后别墅及周围环境相片,证明原告房屋符合别墅特征、结构,被告补偿价格太低,征收行为违法;18、房屋土地测丈表,证明院子占地面积未测丈计算,产权来源错误,导致补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19、别墅定义,证明原告独栋别墅符合别墅的定义,被告的货币补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江夏区政府辩称:一、江夏区政府具有作出18号《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江夏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涉案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黄明等被征收人的再审申请;三、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评估单价过低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确定了被补偿人和补偿房屋情况,并公布结果。其次,被告公布还建房源表,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协议事宜,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最后,江夏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布《房屋补偿事先告知公告》,告知签约期限。江夏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房屋补偿事先告知书》。最后,被告依程序向其作出了房屋补偿决定;四、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单价过低等观点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7月31日,江夏区征收办依据《条例》第十条规定,选定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马评估公司)为评估公司,并于当日公布《评估机构选票统计结果公告》。投票经过武汉市江夏区公证处工作,并出具了[2014]鄂江夏内证字第708号《公证书》。同年9月4日至8日,天马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价值初评结果公示》。同年9月4日,天马评估公司作出武天评报房字[2014]第126号-899《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江夏区征收办于当日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没有依《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是申请鉴定。因此,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合法。而且,天马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室内装修费、室内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不予评估是由于原告不配合行为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只有房产证,其所称其房屋周围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花卉等属于公共所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所称的强拆等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行为。

被告江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实施方案》、《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公告相片;2、武政复决[2014]第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19号《行政判决书》;5、(2016)鄂行申179号《行政裁定书》;6、《纸坊街复江道(南)西区房屋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票统计表》、《公证书》([2014]鄂江夏内证字第708号)、《评估机构选票统计结果公告》和选定评估机构的相片;7、《房屋征收与补偿价值初评结果公示》、《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和相片;8、区房屋征收办就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9、《复江道(南)西片区还建房源表》、10、《关于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意见和要求》、《兴新街拆迁门面业主意见书》、《关于对的意见》、《关于老区委常委楼的拆迁补偿要求》、《听证会笔录》)、《关于被征收人对提出意见的答复》;11、《房屋补偿事先告知书(名单)》和《房屋补偿事先告知公告》、12、《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补偿事先告知书》;13、《关于对黄明等97户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及其附表;14、区人民政府常务会的《会议纪要》和《区人民政府关于作出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区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的函》;15、《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纸坊复江道(南)西区房屋补偿决定的公告》及《纸坊复江道(南)西区房屋补偿决定名单》;16、18号《补偿决定》及送达照片;17、汉口银行江夏支行涂汉江存储账号;18、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3、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6、17、18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江夏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书与营业执照无关;证据6、7、8没有关联性;证据9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10、11、12、13、14、1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17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测量和调查。不能证明价格低于市场价;证据19证明目的不认可。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但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江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补偿决定行为的前提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涂汉江,该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41号区委院内。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2014年8月25日,江夏区政府作出《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次日公告。该公告明确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自本项目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6个月”,并载明该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案、权利救济途径及行使权利的期限。涉案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因被征收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申17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征收人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31日,江夏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定天马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发布《评估机构选票统计结果公告》,投票全程经过武汉市江夏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4)鄂江夏内证字第708号《公证书》。天马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8日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价值初评结果公示》,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武天评报房字[2014]第126号-899)《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江夏区征收部门将该评估报告进行了送达。因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涂汉江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经江夏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报请,后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要求,江夏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7日对涂汉江作出18号《补偿决定》并送达。

再查明,江夏区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夏政房征补决[2015]22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涂汉江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夏政房征补决[2015]22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江夏区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江夏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涉案的18号《补偿决定》,涂汉江对18号《补偿决定》不服,于2017年5月26日具状要求本院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诉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即主要表现为江夏区政府对于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因此,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江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江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江夏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江夏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被告江夏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对于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同时,依据《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的内容,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时,有复核及鉴定的救济权利。在本案中,虽被告江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送达评估报告的照片作为其履行送达程序的证据,但该照片无法证明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时间,本案原告是否在场以及哪些人参与送达等相关送达情况,无法达到被告江夏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涂汉江送达了涉案的分户评估报告的证明目的。所以,被告江夏区政府对于原告涂汉江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而该程序的违法导致了原告如对分户评估报告存在异议时,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救济权的机会。特别是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征收补偿决定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高低是由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所确定,分户评估报告评估中房屋价值估价结果是直接关系到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关键依据。因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涉案的补偿决定的效力产生巨大影响,所以应当撤销该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夏政房征补决[2016]18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涂汉江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金梅

审判员刘忠

审判员沈红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万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