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夏区政府辩称:一、江夏区政府具有作出18号《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江夏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涉案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8月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黄明等被征收人的再审申请;三、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评估单价过低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确定了被补偿人和补偿房屋情况,并公布结果。其次,被告公布还建房源表,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协议事宜,但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最后,江夏区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布《房屋补偿事先告知公告》,告知签约期限。江夏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房屋补偿事先告知书》。最后,被告依程序向其作出了房屋补偿决定;四、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单价过低等观点与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7月31日,江夏区征收办依据《条例》第十条规定,选定武汉天马东湖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马评估公司)为评估公司,并于当日公布《评估机构选票统计结果公告》。投票经过武汉市江夏区公证处工作,并出具了[2014]鄂江夏内证字第708号《公证书》。同年9月4日至8日,天马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价值初评结果公示》。同年9月4日,天马评估公司作出武天评报房字[2014]第126号-899《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江夏区征收办于当日向原告予以送达。原告没有依《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是申请鉴定。因此,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合法。而且,天马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室内装修费、室内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不予评估是由于原告不配合行为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其次,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只有房产证,其所称其房屋周围的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花卉等属于公共所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所称的强拆等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行为。
被告江夏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书》、《江夏区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实施方案》、《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公告相片;2、武政复决[2014]第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19号《行政判决书》;5、(2016)鄂行申179号《行政裁定书》;6、《纸坊街复江道(南)西区房屋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票统计表》、《公证书》([2014]鄂江夏内证字第708号)、《评估机构选票统计结果公告》和选定评估机构的相片;7、《房屋征收与补偿价值初评结果公示》、《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报告》和相片;8、区房屋征收办就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9、《复江道(南)西片区还建房源表》、10、《关于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的意见和要求》、《兴新街拆迁门面业主意见书》、《关于对的意见》、《关于老区委常委楼的拆迁补偿要求》、《听证会笔录》)、《关于被征收人对提出意见的答复》;11、《房屋补偿事先告知书(名单)》和《房屋补偿事先告知公告》、12、《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片区房屋补偿事先告知书》;13、《关于对黄明等97户被征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求》及其附表;14、区人民政府常务会的《会议纪要》和《区人民政府关于作出征收纸坊复江道(南)西区国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的函》;15、《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纸坊复江道(南)西区房屋补偿决定的公告》及《纸坊复江道(南)西区房屋补偿决定名单》;16、18号《补偿决定》及送达照片;17、汉口银行江夏支行涂汉江存储账号;18、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3、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12、13、14、1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6、17、18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江夏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属于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书与营业执照无关;证据6、7、8没有关联性;证据9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10、11、12、13、14、15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17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测量和调查。不能证明价格低于市场价;证据19证明目的不认可。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但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江夏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补偿决定行为的前提及过程,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