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D-38436。

法定代表人乌韦・威斯纳,专利总法律顾问;玛丽莎・韦申巴特・巴克豪斯博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施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田建华。

审理经过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简称大众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8373号关于第11572765号“麦格纳VWA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田建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车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田建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大众公司就田建华获准注册的第11572765号“麦格纳VWA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诉争商标与大众公司在第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制动液”等商品与大众公司的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A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汽车和其零部件”“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林、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差异,关联性较弱,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麦格纳VWAG”与大众公司主张的企业字号“VOLKSWAGEN”未构成高度近似,且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汽车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上的行业内,大众公司的商号已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大众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大众公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余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大众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外文部分“VW”与引证商标二的主体认读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同,含义上无法互相区分,综合考虑引证商标极高的知名度、二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和第三人所具有的主观恶意,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分属不同类别,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动液、动力转向液、微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冷剂、防冻液”等商品均为汽车消耗品,属于汽车养护维修必不可少的搭配使用商品,故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交叉,相关公众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外文部分“VWAG”作为原告公司名称的缩写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广泛使用,在汽车及汽车零配件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标识完整包含原告知名商号,其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如“制动液、动力转向液、微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冷剂、防冻液”等均属于汽车养护维修必不可少的搭配使用商品,与原告经营的汽车商品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告在先商号权的侵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第三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故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建华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1572765号“麦格纳VWAG”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田建华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油净化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制动液、动力转向液、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冷剂、防冻剂、工业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淬火油”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系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AG”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大众公司申请注册,其基础注册国为德国,于2011年3月17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海用运载器及其不属别类的零部件、不属别类的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车辆拖车和半拖车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车轮轮缘及其零部件、车辆报警装置、车辆防盗设备、陆地机动车辆报警装置、陆地机动车辆防盗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7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国际注册第708041号图形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大众公司申请注册,其初次申请国和基础注册国均为德国,优先权日为1998年1月2日,国际注册日为1998年7月1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粘合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8年7月2日止。

引证商标三系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大众公司申请注册,其基础注册国为德国,于2009年10月21日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用运载器及其零部件、包括车辆及其零部件、汽车和其零部件、陆地车辆用发动机”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1日止。

大众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大众公司及其旗下品牌的新闻报道、社会调查结果及部分广告宣传安排及费用统计等;

2、大众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6-2010财年的审计报告;

3、商务部发布的《2004中国外商投资报告》《2004中国外资统计》,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产业经济研究部等编著的汽车蓝皮书《中国汽车产业发展报告》(2009年版、2010年版和2011年版),工信部发布的《2011年中国汽车产业发展报告》;

4、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上关于大众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2005-2010年生产情况的报道,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中汽协函字[2013]071号《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大众品牌销量证明》;

5、市场咨询机构所作全球品牌排名;

6、对大众公司商标予以保护在先的行政裁决、判决;

7、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8、《新德汉词典》中关于“AG”词汇的释义摘页、中国对外翻译出版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AG”含义的证明函和大众公司官网上的相关介绍;

9、田建华名下商标信息及大众公司主张的被抄袭商标的介绍。

田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阶段,大众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德汉词典》中关于“AKTIENGESELLSCHAFT”词汇的释义摘页;

2、百度百科网站上关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介绍;

3、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1988-1989年、2004-2011年年报等;

前述证据2、3用以证明大众公司“VWAG”或“VW”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1979年至2013年间“大众”和“VW”在中文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

5、大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大众公司使用“VWAG”商标的火花塞、滤清器、制动器等汽车零配件产品的照片;

6、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

前述证据4、5、6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查,根据大众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9即田建华名下商标信息证据显示,田建华在第1、7、11、12、17、20、35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四十一枚商标。其中包括标识为“SVW”的十七枚商标,标识中包含“VW”的“VWAG”“麦格纳VWAG”“VWAC”“正大众品VWAG”等八枚商标,以及标识为“麦格纳”“弗瑞纳FLEETRUNNER”“迈巴森MAYBASSEN”的商标。根据大众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9显示,麦格纳为全球最大的汽车零部件制造商之一;弗瑞纳(FLEETRUNNER)系车用滤清器、防冻液等汽车用品的生产商,其产品供应一汽大众等重要汽车企业;迈巴森(MAYBASSEN)是全球最著名的避震器生产厂家之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大众公司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类别,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标志由英文字母“VWAG”构成,引证商标二的标志则普遍被识别为图形。虽然该图形可拆分出英文字母“V”和“W”,但消费者一般不会以“VW”认读和呼叫该商标。两商标标志在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制剂、制动液、动力转向液、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冷剂、防冻剂、工业化学品、工业用洗净剂、淬火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虽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别,但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均系汽车消耗品,广泛应用于汽车维修及保养等后市场服务之中,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在进行汽车维修保养时,极易认为上述商品之间存在配套商品或关联商品等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故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鉴于诉争商标标志的英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标志完全相同,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标志,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述的“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在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时,须考虑如下要件:第一,所主张的商号先于诉争商标注册并使用;第二,诉争商标与主张商号权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三,所主张的商号应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第四,所主张的商号通过使用并据以获得知名度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上述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作为其公司名称“VOLKSWAGENAKTIENGESELLSCHAFT”的缩写的“VWAG”享有在先商号权,并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该商号权的损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对商号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字号的保护,但对商号权的保护也并不局限于对完整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保护。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字号作用的商号的简称,确也可以作为商号予以保护。然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VWAG”已经被相关公众广泛识别为原告字号,且已在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中通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一般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商标无效宣告事由中的绝对事由,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除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欺骗手段之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但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亦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由本条款加以调整。

本案中,截止至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四十余件商标中,绝大多数商标均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或汽车用品行业中知名企业等案外主体在先使用的权利标识相同或近似,其中还包括如“正大众品VWAG”这种意在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商标。同时,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多指定使用于第1类、第7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和第20类等商品类别上,而上述商品类别均与汽车或汽车零部件、汽车用保养品等存在较大程度的关联性。综合考虑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标志和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第三人攀附汽车及其用品行业知名企业的良好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昭然若揭。

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并未对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等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等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且原告明确提起该条款的具体事实理由为第三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事实理由的审理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实体条款中,本院故不再重复阐述。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8373号关于第11572765号“麦格纳VWA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针对第11572765号“麦格纳VWAG”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田建华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锦川

法官助理刘欣蕾

人民陪审员李楠

人民陪审员钱海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