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沙区政府对原告杜祥秀提交的证据1《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据2抓阄房号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我方在错误信息情况下导致让原告参与抓阄;证据3、证人艾某证言所陈述整个过程真实,证人始终没有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杜祥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抓阄房号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证人艾某证言认可。
原告段琼对被告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沙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沙依巴克区棚户区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真实性认可,上面房号是我的,但是人员情况不是我们的,故无效;证据2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古丽斯坦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中内容有异议;证据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虚假;证据5评估结果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4月27日,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杜祥秀签订了《沙依巴克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拆除杜祥秀位于古丽斯坦社区X-XXX号、砖木结构、59.480平方米的房屋。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杜祥秀提供的安置房75平方米的1套(高层),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顺序发号(详见附加协议)。杜祥秀具有本辖区户口,被拆除房屋未办理建房手续,房屋建于1990年,按照《沙依巴克区关于〈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59.480平方米的50%计算即29.740平方米。杜祥秀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积极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在同等条件补偿标准上按照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增加10%即2.974平方米。以上杜祥秀被拆迁房屋无证应补偿面积32.714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屋面积的差额面积分别按照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杜祥秀需向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补交差价款36914元。双方还对附属物、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进行了约定。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发给杜祥秀拆迁补偿款合计24747元,杜祥秀需向沙区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补交差价款12167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附加协议,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约给杜祥秀发放过渡费至2016年4月,在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持下,杜祥秀亦抓阄确定了安置房具体位置是青峰路惠民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因第三人斯马义力・马木提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无法拆除,沙依巴克××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给杜祥秀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杜祥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初,杜祥秀称其通过艾某与阿某・艾力木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斯马义力・马木提古丽斯坦社区X-XXX号59.48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平房一套,购房款30万元交给了艾某,但未能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相应证据。艾某出庭证实收到了杜祥秀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但未将该款支付给斯马义力・马木提,也未将房屋钥匙交给杜祥秀。斯马义力・马木提陈述其未与杜祥秀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亦未收到房屋价款,其仍在涉案房屋居住。沙依巴克区棚户区家庭住房情况调查表显示:征迁号:青峰路古丽斯坦社区X-XXX-1,无证面积59.48平方米,该表上登记了段琼家庭5口人的信息,杜祥秀在该表上签名,并提供了其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