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庆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刚,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丽,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庆刚、原审第三人王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被上诉人马庆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原审第三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均由马庆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宇盛公司将濉溪县宿涡路改造工程分包给王丽,工程竣工后,王丽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审计价款不应作为宇盛公司与濉溪县交通运输局之间结算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宇盛公司与王丽之间结算的依据。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宇盛公司就上述工程从濉溪县交通运输局收到多少工程款,与应支付给王丽多少工程款之间根本就没有关系。即便宇盛公司与王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二者尚未明确结算,债权的金额、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到期均不确定,因此马庆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不属于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马庆刚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宇盛公司拖欠王丽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履行期限,并且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宇盛公司无义务证明其不欠王丽工程款。马庆刚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是宇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做法显然于法无据。

一审被告辩称

马庆刚辩称,宇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王丽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马庆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宇盛公司向马庆刚偿还欠王丽的工程款1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宇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濉溪县宿涡路改造工程由濉溪县交通运输局承建,安徽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交由宇盛公司具体施工、结算;宇盛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分包给王丽,王丽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马庆刚陆续给王丽供应建设工程施工材料,后经一审法院判决:王丽支付马庆刚材料款19.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王丽负担。马庆刚申请执行期间,宇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马庆刚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庆刚是否有权代王丽行使对宇盛公司的债权。从本案事实看,王丽欠马庆刚的材料款应当偿还。而王丽与宇盛公司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宇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全部支付给实际承包人王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案马庆刚有权行使代位请求权,要求宇盛公司代王丽向其清偿所欠债务。宇盛公司辩解称其与王丽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即便存在双方也未结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判决: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庆刚偿还欠王丽的工程款19.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80元,保全申请费1539元,合计5819元,由宇盛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经濉溪县审计局委托审核,安徽华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淮北市X016宿涡路五沟东段(K0+000-K25+296.358)大修工程A标段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宇盛公司承包的案涉公路改造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6539013.10元。该工程中标价为17870712.72元,送审工程造价为17038429.41元。关于宇盛公司对王丽已付工程价款的详细情况,二者至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马庆刚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

宇盛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将分包给王丽的案涉公路改造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对此,宇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宇盛公司另上诉主张,其与王丽之间尚未明确结算,债权的金额、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到期均不确定,对此应由马庆刚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王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宇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王丽的债权即已到期,其有权向宇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宇盛公司主张王丽的债权是否到期不能确定,该项主张显然于法无据。

在根据既有证据,案件事实难以确切查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靠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案涉公路改造工程已经在宇盛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经审核确定结算价格。本案马庆刚起诉的数额是19.9万元及2016年3月15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审查马庆刚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就是要确认宇盛公司欠付王丽的到期债权数额是否大于马庆刚主张的上述债权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王丽与宇盛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高达一千余万元,一审判决将已付款这一争议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宇盛公司,符合生活情理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宇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王丽工程价款,或者证明其欠付的数额不足以满足本案马庆刚主张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数额,依法应当认定马庆刚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宇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濉溪宇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文

审判员范向阳

审判员李向荣

法官助理侯丽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