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回龙河工业园区同心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王培贤,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湖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湖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因错误冻结上诉人现金损失150933.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有过错,并且这种过错是明知的。1.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没有去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以及公章持有人是否经过上诉人授权。2.并且一审中,已经鉴定该公章为假章,被上诉人明知是假章的前提下仍然坚持继续诉讼并上诉,而不解除保全,这是属于明知故意的行为。3.鉴定书出来后,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及时解除保全。二、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7月4日并未解除冻结上诉人的现金。根据二审裁定书上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在此期间是被上诉人的上诉期间,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是不会申请解除保全的,该保全是上诉人申请解除的,故解除保全的时间是在二审裁定下来后解除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未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和公章持有人未经授权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未尽到谨慎义务,在鉴定书出来后明知是假章仍不解除保全,具有明显的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湖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错误冻结原告资金损失150933.33元(保全80万元的损失,已解冻);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解冻之日止(至今未解冻)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损失(至起诉时止利息约为17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被告货款642872.5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因涉嫌私刻印章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驳回了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8民终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2015年7月12日,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二、查封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截止2016年8月9日,实际冻结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为622996.79元。

2016年7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广利州民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冻结被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二、解除查封原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三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2016年12月14日,本案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苟林、杨刚支付混凝土款742872.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6年12月16日,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802民初5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阳路支行账户的存款1000000元。查封申请人公司名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据裁定冻结了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本质上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普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由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货款给付发生纠纷,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两次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被告并不明知或预见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是根据自己现有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应该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错误,且无重大过失。在(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592号案件中所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涉嫌私刻,本院驳回了被告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也不能认定被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广元天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为或与第三人共同所为,但庭审中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原告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仁湖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仁湖建筑公司不服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已交上诉费,该案还在审理中,一审判决没有生效。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拟证明仁湖建筑公司没有授权签合同,行为人加盖假章也不是当着被上诉人的面,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错。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的,但与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其交纳的是再一次提起诉讼即5328号案的上诉费,并且仁湖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是在5328号案中的证据,同样达不到证明目的。

天宇公司提交了(2016)川0802民初5328号一审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再一次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经一审法院判决,仁湖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以及保全并没有过错。

上诉人诉称

仁湖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不服已经提起上诉,目前二审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为,仁湖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和天宇公司提交的一审判决均属于新证据,三份证据的证明力需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结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592号案裁定驳回起诉后,相关材料移送公安处理。(2016)川0802民初5328号一审判决载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通过调查后认为,仁湖建筑公司中标南河北侧琴台广场至景观廊桥生态休闲长廊工程后,将施工及管理交由公司广元片区负责人李娟负责。李娟将劳务承包给梁启双,但均无书面合同或协议,梁启双以仁湖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梁启双、谢可余陈述仁湖建筑公司印章为原仁湖建筑公司放置,而公司人员否认曾在广元放置公司印章,鉴定结果显示,原仁湖建筑公司在广元片区使用的印章就有多枚,2015年3月该公司变更了法人、股东,由于时间跨度长,经手人员过于复杂,已无法查找到仁湖建筑公司在广元施工时所使用的该枚印章,也难以搜索到其他有力证据证实编号2014041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盖的仁湖建筑公司印章为谁所伪造。遂将该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天宇公司于2016年12月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802民初5328号一审判决,仁湖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中,仁湖建筑公司认为天宇公司在诉讼商品混凝土合同买卖纠纷一案即592号案中申请保全错误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于双方在592号案诉讼中,经鉴定购销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送检样本印文所盖印章不同,因涉嫌犯罪移送公安处理,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并未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作出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即未对仁湖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仁湖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印章使用过程中天宇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而认为天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尽到核实公章的真实性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宇公司在诉讼中申请保全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合同印章不真实,并不能确定仁湖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天宇公司在592号裁定驳回起诉情况下提起上诉并无不当。故仁湖建筑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宇公司申请诉讼保全错误,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仁湖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上诉人四川仁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燕

审判员王振茂

审判员李?彦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