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鲁德明与邵帅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德明,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1966年8月23日生,现住通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帅,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瑞霞,1957年1月15日生,现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云,1946年11月26日生,现住通化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鲁德明因与被上诉人邵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德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7)吉0502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保护鲁德明要求邵帅给付8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精神损失4500元;三、私自破坏房屋财产损失费4000元;四、邵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德明一审请求邵帅承担错误保全损失赔偿8000元,有理有据,合乎情理,并无不当之处,一审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让有理有据的当事人打赢官司。增加一审遗漏请求误工费20个工,每日175元,合计3500元,精神损失1000元。邵帅私下撬门砸锁,闯入房屋破坏墙壁和地面,造成损失4000元。邵帅错误的查封不动产,应当给予赔偿。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的规定,生效判决均认定晟诚公司给付金钱义务,邵帅没有理由申请查封案外人不动产房屋,起诉主体自相矛盾,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鲁德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起诉请求赔偿是有道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鲁德明的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邵帅答辩称,对鲁德明新提出的理由上诉状没有接到,没有义务进行解答,与本案无关不需要答辩。1、鲁德明在上诉请求中第一项是鲁德明强词夺理的说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状第2、3项请求在原审的审理中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只能对一审提出的理由审理,不能增加诉讼标的。

鲁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邵帅于2017年2月向法院申请保全,东昌区法院于2017年2月8日查封了鲁德明的不动产,查封之前,鲁德明已经于2017年1月与于成智签订了装修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因鲁德明违约给付于成智违约金8000元,由于该损失系邵帅保全错误造成的,故为维护鲁德明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邵帅赔偿原告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邵帅辩称:鲁德明的不动产是非法的,因为区法院判决已经确认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出售给鲁德明的房屋应当认定无效,所以鲁德明的不动产是不合法的,因此产生的一切都是不合法的,应当驳回鲁德明的诉求。东昌区法院裁定支持鲁德明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所谓的8000元违约金是不合法的,鲁德明所购房屋不合法,装修也不应该保护。且于成智没有装修资质,也没有造成损失,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鲁德明认为即使造成损失也不是邵帅的责任,应当由法院赔偿鲁德明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邵帅与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8日查封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岭路1号的新岭家园小区6号楼2单元5层3号房屋,鲁德明对此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502执异字第24号裁定书裁定,鲁德明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后邵帅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5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对该房屋的执行,邵帅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吉05民终1199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鲁德明主张邵帅赔付其装修违约金8000元,邵帅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采取保全措施的房屋系邵帅申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且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故邵帅申请保全时,无法预见到该房屋系鲁德明购买,且鲁德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邵帅在查封房屋时主观上系恶意保全,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归责原则,而邵帅查封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鲁德明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鲁德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鲁德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鲁德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鲁德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东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冷寒松与晟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冷寒松与王瑞霞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卖给了王瑞霞;三、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已经转让给王瑞霞,2013年5月15日冷寒松不能再把房屋卖给邵帅,此协议造假,日期不符。购买房屋钱数,买卖合同按21.5万元,第二份252582元,购房合同金额随意更改无真实性;四、照片一份,证明房屋破坏损失。邵帅质证认为,证据二、三是假的,证据一判决书缺页,不属实,证据四照片不属实。本院认为,鲁德明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2015)东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时已经提交,该判决已经被本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撤销,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邵帅是依据金钱给付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晟诚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并非基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而申请保全,因此,鲁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鲁德明提交的证据四房屋破损照片,属于鲁德明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因邵帅不同意该项请求,鲁德明可另行解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是否有错误,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因鲁德明的房屋在邵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产权登记,邵帅无法确定房屋真实权利人,故原审判决认定邵帅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因邵帅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鲁德明主张邵帅赔偿损失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鲁德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邵帅明确表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鲁德明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调处,鲁德明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鲁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兴彦

审判员修勇

审判员张丽晶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撒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