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薛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薛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某某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约定系门到港运输,腾州公司已经依约将薛某某的货物完好无损地运到美国,并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给实际运输人,目的港港到门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腾州公司负担。腾州公司没有违约行为。
薛某某辩称:9,000元的费用是约定门到门而不是腾州公司所说的门到港的费用。腾州公司只是将货物运到港口,使得薛某某产生了985美元额外损失,同时腾州公司承诺如果重量不符,全额退款。实际上没有做到这点,应将9,000元全部退还薛某某。据此,请求本院驳回腾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薛某某一审诉称:2016年11月15日,薛某某委托腾州公司将涉案日用品由北京运至美国,腾州公司提供门至门服务并表示费用为23元每公斤,除此外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次日腾州公司派人来提取薛某某共计13纸箱的衣物(总重量为127公斤),薛某某要求提货人员当场核实重量并提供书面凭证,被拒绝。腾州公司以包装两个木箱为由按600公斤计收运费并承诺如果重量不符,全额退款。后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门至门运输费用为9,000元。2017年2月6日,薛某某支付了洛杉矶港到住所的陆路费用985美元,收到货物时发现,外包装仍是薛某某最初的纸箱。薛某某认为,腾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腾州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薛某某额外损失985美元;2、腾州公司向薛某某支付违约金9,000元;3、由腾州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和公告费。
腾州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约定运输为门至港费用为9,000元,其已履行了运输义务,未有违约行为,故不应赔偿薛某某港至门的运费985美元;重量系按国际运输惯例1立方换算300公斤计,涉案货物为2个立方为600公斤,重量没有不符,故也不存在全额退赔运费事宜。
一审法院查明:
薛某某于2016年11月通过“上海大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网页所标注的全国服务热线4008206395,电话联系至腾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
2016年11月20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同薛某某联系,告知薛某某“打好包2个木箱”并发送“大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报价”,该“报价”显示“北京——北卡罗纳州罗利市3个方600公斤*23元=13800元,包装好以后2个木箱,提货费、打包费,合计人民币15300元。”落款处标注“大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电话:4000809130,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其上盖有“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腾州公司的银行账号。王某某称“如果重量不对,全额退款”,“因为我们做的是门到门垃圾带走,送货上门”,“连木箱的在一起称的”,“打包费,哪家公司都要收”,“因为你这个地方比较偏僻,如果不打木箱的这个货物不行,在那边不好清关,所以必须装在木箱里才能出去”。最终,双方协商门至门运输费用为9,000元。薛某某前往美国后,将涉案相关后续事宜委托孔剑凡律师代为处理。2016年11月23日孔剑凡律师代薛某某向腾州公司支付9,000元,备注为“薛某某付北京到美国罗列衣物等货运费全款”。
同年11月30日,王某某要求薛某某提供社保账号以便货物清关。如果没有社保账号,费用增加至13,200元,否则退货退钱给薛某某。经过多次沟通,王某某又向孔剑凡律师提出“8000元到港口自提”,被孔剑凡律师拒绝,其坚持门至门9,000元。王某某表示“我们现在不是要加价,现在问题是他没有社保,现在我们走不了,要走回来走空运”,“你手续不齐,我怎么走呢!”,“现在确定走,还是不走,要走13000元”。最终双方对增加费用事宜未达成一致。
2017年1月4日,DYNAMICL.A.INC.通过电邮同薛某某进行联系,表示其为美国西海岸的代理负责涉案货物的配送。同年2月6日该公司通知薛某某称其刚得知涉案货物为洛杉矶港自提货物,如果薛某某需要配送要向其支付985美元。薛某某向该公司说明了情况,认为其已经完全支付了门至门的费用,无需另行付费,但该公司表示其从中国合作方处得到的信息是涉案货物仅支付了货到该公司在洛杉矶仓库的费用,客户自提,该公司将中国合作方的邮件转发给薛某某以示证明,转发的邮件,发件人为JXXXX@XXXXXXXXXX.com,发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收件人为DXXXXXXX.A.INC.,主题为Re:ISFFILLINGFORLIXIAOFEI,该邮件显示涉案货物共计13件、1.3立方米、编号为100-112号,联系人为XXXXXXXXXX,联系电话为XXX××XXXX,邮件为XXXXXXXXXXX@XXXX.com,地址为××××XXXXX,邮编XXXXX,Clientwillpickupthegoodshimself(客户自提)。DYNAMICL.A.INC.待薛某某支付了985美元后送货至薛某某处。
另查明,涉案货物由腾州公司转委托上海信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茂公司)门至港运输,王某某向信茂公司支付了费用7,000元。信茂公司从北京提货,货抵上海后,货物拼箱入LIXIAOFEI的箱内于2016年12月23日实际出运,货物出运时为13件、1.3个立方米,货代提单显示“THISSHIPMENTCONTAINSNOSOLIDWOODPACKINGMATERIALS”(本次运输未包含实木包装材料)。
另查明,“上海大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我国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腾州公司和大洲公司均由其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运目的地为美国北卡罗来纳罗利(CARY,NORTHCAROLINA),且涉案相关事实发生于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在案证据显示,薛某某委托腾州公司将涉案货物由北京运至美国北卡罗来纳罗利(CARY,NORTHCAROLINA)。2016年11月20日薛某某、腾州公司双方经过几轮协商最终确认门至门运输,全程运费为9,000元。11月23日薛某某向腾州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腾州公司提出增收费用,亦提出变更运输区段,均被薛某某拒绝。故腾州公司的事后变更因薛某某的拒绝而未形成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应以薛某某、腾州公司双方最初的合意为准,可对涉案运输为门至门的全程运输,运费为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可认定薛某某为托运人,腾州公司为涉案运输门至门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
一、关于薛某某实际损失金额的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货运洛杉矶港口后,薛某某被告知要前往自提,最终亦由薛某某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了港至门的运输,产生额外费用985美元。在腾州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腾州公司未履行门至门的全程运输,已构成违约,给薛某某造成实际损失985美元。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重量是否为600公斤及腾州公司履约承诺的法律性质的问题。
在案证据显示腾州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向薛某某告知,为了运输方便其将涉案货物放置在两个木箱中,微信记录显示600公斤为腾州公司“连木箱在一起所称的”,然而腾州公司在证据交换中称因包装了木箱故为3个立方,按照航运惯例1个立方为200公斤,因此涉案货物为600公斤,后腾州公司开庭时又变更航运惯例为1个立方为300公斤,涉案货物为1.3个立方,应按照2个立方计故为600公斤。
首先,腾州公司未对前后矛盾之处做合理性解释。其次,从双方协商的过程和腾州公司发送的报价单可以看出无论哪种计算所得,600公斤均是以加装了木箱为前提,但在案有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出运时未有木箱包装,因此涉案货物重为600公斤未有计算之依据,而腾州公司提出的“如果重量不对,全额退款”的履约承诺从性质上看,应为腾州公司为保证运费计算所依据的重量真实而承诺的违约金条款,若货物重量未有600公斤,其应当按照该条款向薛某某支付全额运费。
但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薛某某的实际损失为港至门的运输费用985美元,在双方协商中形成的违约金为9,00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违约金未“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取其高者为宜,对薛某某的违约金请求9,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腾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某支付违约金9,000元;二、对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8元,由薛某某负担83.70元,由腾州公司负担11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薛某某负担12元,腾州公司负担108元。公告费260元由腾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薛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腾州公司向薛某某赔偿违约损失6,757.7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薛某某和腾州公司对于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货物计重是否为薛某某支付运费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0日双方开始通过微信磋商涉案运输事宜,磋商初期腾州公司曾提出“如果重量不对,全额退款”,但在其后的磋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货物的计重方式及货物计重为支付运费的前提条件。最终双方约定运费为9,000元,薛某某亦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双方最终达成的书面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涉案货物计重为运费计算的依据。2017年2月份,涉案货物运至洛杉矶港,随后薛某某委托案外人DYNAMICL.A.INC.将涉案货物运至其住所,薛某某在委托案外人运输过程中未提出货物计重事宜,其在接收货物时也未对货物进行称重。薛某某仅是在其与腾州公司产生纠纷后称货物重量不符,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因此,货物计重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然而双方明确约定货物从北京运到美国北卡罗纳州罗利(CARY,NORTHCAROLINA),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货物实际仅运至洛杉矶港。薛某某为将货物从洛杉矶港运至其住所支付了985美元运费,腾州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薛某某的上述损失。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薛某某申请变更诉请为腾州公司赔偿薛某某损失6,7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薛某某的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鉴于薛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腾州公司赔偿损失6,757.7元,即自愿放弃违约金9,000元的诉请,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薛某某支付损失985美元。
如上诉人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8元,由上诉人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元,被上诉人薛某某负担人民币110.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某负担人民币68.4元,上诉人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元,被上诉人薛某某负担人民币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辰旻
审 判 员  张 俊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