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6 0:00:00

重庆德耀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德耀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

法定代表人:李贵华,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

法定代表人,代仁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发,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德耀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蓉,被告西南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大发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南铝公司支付德耀公司货款130849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应付而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以223470元为计算基数,违约金为4320.42元;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18日,以180849元为计算基数,违约金为24354.33元;2017年4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30849元为计算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为12648.74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西南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德耀公司向西南铝公司提供钢化玻璃。2016年8月30日,双方经对账,西南铝公司尚欠德耀公司货款223470元。此后,西南铝公司陆续付款,截至目前为止,西南铝公司尚欠德耀公司货款130849元未付,故德耀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西南铝公司辩称,西南铝公司尚欠德耀公司货款130849元属实,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西南铝公司作为甲方与德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德耀公司向西南铝公司提供12mm钢化玻璃,现款现货,乙方在供货完成并经甲方签字验收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若甲方未按时付款,超出付款期限按滞纳金每月1%收取;超出付款时间1个月后按滞纳金每天5%收取。

合同签订后,德耀公司按约向西南铝公司提供货物,西南铝公司亦陆续向德耀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8月30日,双方经对账,西南铝公司尚欠德耀公司货款223470元。2016年9月29日,西南铝公司支付货款42621元,2017年4月19日支付5万元。现西南铝公司尚欠德耀公司货款1308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南铝公司与德耀公司签订的《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德耀公司按约向西南铝公司提供了货物,西南铝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诉讼中,西南铝公司对欠付德耀公司货款13084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西南铝公司应支付德耀公司货款130849元。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有约定,实为违约金的约定。因双方约定的现款现货,故西南铝公司应在双方对账后,即2016年8月30日支付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德耀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应付未付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该主张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耀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30849元;

二、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德耀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347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180849元为基数,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以130849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至货款付清时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391元。此款由被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款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俊?

审判人员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廖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