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与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无锡百联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辖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盛武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盛武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谢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百联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强。
上诉人宁波铭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朗公司)、宁波麦迪莱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莱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远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原审被告无锡百联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管辖区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4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奥特莱斯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故本案应由该院管辖。故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相应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远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审法院未予严格审查即立案,实属错误。2、本案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3、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宁波市。
远程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既不能提供有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材料,也没有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认定的裁判文书,无证据证明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麦迪莱登”系驰名商标。所以,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而且,远程公司2012年申请注册第18类“麦迪莱登Mondiland”商标过程中,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于2013年6月申请商标异议,最终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5209号裁文,认定异议人引证的商标被商标局依法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准予远程公司申请的第10746346号“麦迪莱登Mondiland”商标予以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奥特莱斯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吴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驰名商标问题,故本院对铭朗公司、麦迪莱登公司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朱光烁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蔡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