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5日,任立新以宝利丰公司擅自处分并侵占双方合伙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宝利丰公司所属的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四艘渔船。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青海法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渔船予以扣押,责令宝利丰公司提供640万元的担保;并作出(2013)青海法保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寿光支队不予办理上述渔船的所有权抵押、转移手续。该院在山东省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实际扣押了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并委托石岛边防派出所协助进行监护,后两船转移至石岛和兴船厂码头,并被拖至该船厂坞台;因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两艘渔船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未能实际扣押两船。
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期限届满前,任立新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利丰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及利息627万元。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鲁寿渔0179/0180号渔船,判决宝利丰公司支付任立新卖船款及盈余分配款2381013.9元。2014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8日,任立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该院以(2014)青海法执字第309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309、310-5号执行裁定书,将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两艘渔船实际扣押于荣成石岛东海造船有限公司。
涉案四艘渔船至今仍在扣押中。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渔业船舶检验局对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制作了《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对于两船的船体部分、设备部分、轮机部分、电气部分、无线电部分的基本数据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渔业船舶检验局自2013年1月11日开始对两船进行了期间检验,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结论为检验合格;后又于2014年3月26日对两船进行了年度检验,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结论为检验合格。两份《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未记载两船船体部分、设备部分、轮机部分、电气部分、无线电部分的基本数据。
青岛海益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接受任立新的委托,对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QDHY141223号《船舶状况鉴定报告》,结论为:位于荣成石岛和兴码头坞台上的两条所谓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船的总长度、宽度、建成时间、主机型号、主齿轮箱型号与2012年3月2日《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不符合,因此不是真正的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船,是鲁东渔60277、鲁东渔60278船的可能性较大。
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该院的委托,对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的状况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XHZJ150710号《渔船船证一致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两船自身现状与2012年3月2日《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的对比,发现螺旋桨直径、主机型号、主机出厂日期、主机制造厂名、主机主要参数、齿轮箱型号、压缩机型号、辅机型号不相符,因此两船与在船检登记机关登记的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船不是同一对船。
因渔业船舶检验局的相关文件与前述两份鉴定报告存有矛盾,该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四支队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做出书面答复。2017年7月20日,该支队复函称:一、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的总长、型宽、型深以及辅机、压缩机参数与两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相符,两船辅机型号和压缩机型号不符系《渔业船舶检验记录》错误引用了渔船制造厂提供的《质量证明书》记录;二、两船的主机、齿轮箱型号以及螺旋桨直径与《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不符,经调查:两船于2010年2月由宝利丰公司出租给张强,张强于2011年更换了两船的主机、齿轮箱和螺旋桨,但未按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报检验。
另查明,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原船名为鲁寿渔0227、鲁寿渔0228,宝利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分别为两艘渔船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将两艘渔船抵押给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贷款700万元,抵押证书记载的两船船价分别为600万元,抵押金额分别为350万元。2014年4月14日,两艘渔船换发新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仍然记载了前述抵押登记情况。
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任立新是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人,宝利丰公司是被申请人,现宝利丰公司主张因任立新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宝利丰公司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任立新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是否错误。
一、任立新是否恶意申请保全。
任立新诉前申请该院扣押宝利丰公司的船舶后,依法于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期限届满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宝利丰公司应向任立新支付卖船款及盈余分配款2381013.9元。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据此,任立新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而申请保全宝利丰公司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申请保全的错误。
二、任立新是否错误申请扣押非当事船舶。
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据此,因双方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案件中的纷争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无关,故任立新申请扣押宝利丰公司的其他船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申请扣押非当事船舶的情形。
三、任立新是否超标的申请保全。
任立新虽申请诉前扣押任立新所属的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四艘渔船,但该院实际扣押的仅为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因此是否超标的保全应当以该两艘渔船的价值为标准予以考量。该两艘渔船在扣押时均已设立抵押,抵押证书记载的两船船价分别为600万元、抵押金额分别为350万元,而(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任立新对于宝利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381013.9元,考虑到应由宝利丰公司承担的前述案件诉讼、保全费用,为保存船舶产生的监护费、靠泊费,为拍卖船舶产生的验船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船舶拍卖价格的不确定性等因素,该院认为案涉保全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该院在强制执行(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扣押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两艘渔船,该执行措施并非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该执行措施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另外,任立新在庭审中主张该院现扣押于石岛和兴船厂坞台的两艘渔船并非登记的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青岛海益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鉴定报告也对此予以印证,但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四支队作为渔船行政主管机关已复函确认该院扣押的即为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因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且两份鉴定报告对此难以推翻,故该院对于任立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立新并未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宝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农商行青岛支行向青岛海事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经查询鲁寿渔60227、60228号渔船于2011年5月23日在我行办理贷款抵押7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5月13日已经结清。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在银行借款情况。本院组织被上诉人任立新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