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8 0:00:00

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任立新申请保全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袁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锦光,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立新,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立新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宝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立新赔偿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给宝利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任立新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没有错误不符合事实。任立新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诉前保全担保。(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案件中海事请求的涉案渔船是鲁寿渔0179、0180号渔船,宝利丰公司享有100%的所有权,任立新不是所有权人,其诉求的收益、处分等权利必须以具有所有权为前提,与渔船所有权有直接关系。任立新在本案申请扣押的鲁寿渔60225、60226、60227、60228号渔船不是当事船舶,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扣押非当事船舶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论任立新有无过错、恶意善意,只要任立新申请保全错误,都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中,任立新超过生效判决十几倍的数额进行保全、采取死封扣押方式、扣押正常生产经营的非当事船舶、不及时申请拍卖、多次非法鉴定船舶以拖延时间、拖延长达四年半的时间扣押宝利丰公司的主要生产船舶,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濒于破产、倒闭的境地,属恶意的诉讼。没有实际扣押、渔船有抵押担保、执行扣押与诉前扣押不同等理由,不足以抵消任立新诉前申请严重超标的额的错误。任立新非但没有及时要求拍卖船舶,并且于2014年3月,再次申请继续扣押船舶,并且为拖延诉讼,两次组织不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非法鉴定船舶,导致损失严重扩大。2.一审没有查明宝利丰公司的损失。宝利丰公司的渔船因任立新的申请而扣押至今,宝利丰公司依法书面申请对被扣押的渔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失总额,但一审既不组织渔船损失鉴定,也未对宝利丰公司的全额损失查明确认,更未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有意回避了本案的关键问题。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任何法律就做出了判决。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宝利丰公司的依法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却对任立新的违法鉴定有求必应,并且多次违法要求宝利丰公司参加鉴定。一审法院存在多次更换合议庭人员、严重超时判决审判与执行程序混同,宝利丰公司无所适从。

一审被告辩称

任立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任立新赔偿宝利丰公司损失720万元,包括:承包费损失、燃油补贴损失、人工看管费、被扣押船舶自身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5日,任立新以宝利丰公司擅自处分并侵占双方合伙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扣押宝利丰公司所属的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四艘渔船。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青海法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渔船予以扣押,责令宝利丰公司提供640万元的担保;并作出(2013)青海法保字第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寿光支队不予办理上述渔船的所有权抵押、转移手续。该院在山东省黄海造船有限公司实际扣押了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并委托石岛边防派出所协助进行监护,后两船转移至石岛和兴船厂码头,并被拖至该船厂坞台;因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两艘渔船下落不明,一审法院未能实际扣押两船。

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期限届满前,任立新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宝利丰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及利息627万元。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共同投资购买鲁寿渔0179/0180号渔船,判决宝利丰公司支付任立新卖船款及盈余分配款2381013.9元。2014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8日,任立新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该院以(2014)青海法执字第309号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4)青海法执字第309、310-5号执行裁定书,将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两艘渔船实际扣押于荣成石岛东海造船有限公司。

涉案四艘渔船至今仍在扣押中。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渔业船舶检验局对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制作了《渔业船舶检验记录》,对于两船的船体部分、设备部分、轮机部分、电气部分、无线电部分的基本数据进行了详细的记载。渔业船舶检验局自2013年1月11日开始对两船进行了期间检验,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结论为检验合格;后又于2014年3月26日对两船进行了年度检验,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结论为检验合格。两份《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未记载两船船体部分、设备部分、轮机部分、电气部分、无线电部分的基本数据。

青岛海益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接受任立新的委托,对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QDHY141223号《船舶状况鉴定报告》,结论为:位于荣成石岛和兴码头坞台上的两条所谓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船的总长度、宽度、建成时间、主机型号、主齿轮箱型号与2012年3月2日《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不符合,因此不是真正的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船,是鲁东渔60277、鲁东渔60278船的可能性较大。

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该院的委托,对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的状况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XHZJ150710号《渔船船证一致鉴定报告》,结论为:通过两船自身现状与2012年3月2日《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的对比,发现螺旋桨直径、主机型号、主机出厂日期、主机制造厂名、主机主要参数、齿轮箱型号、压缩机型号、辅机型号不相符,因此两船与在船检登记机关登记的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船不是同一对船。

因渔业船舶检验局的相关文件与前述两份鉴定报告存有矛盾,该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四支队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做出书面答复。2017年7月20日,该支队复函称:一、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的总长、型宽、型深以及辅机、压缩机参数与两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相符,两船辅机型号和压缩机型号不符系《渔业船舶检验记录》错误引用了渔船制造厂提供的《质量证明书》记录;二、两船的主机、齿轮箱型号以及螺旋桨直径与《渔业船舶检验记录》不符,经调查:两船于2010年2月由宝利丰公司出租给张强,张强于2011年更换了两船的主机、齿轮箱和螺旋桨,但未按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报检验。

另查明,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原船名为鲁寿渔0227、鲁寿渔0228,宝利丰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分别为两艘渔船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将两艘渔船抵押给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贷款700万元,抵押证书记载的两船船价分别为600万元,抵押金额分别为350万元。2014年4月14日,两艘渔船换发新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仍然记载了前述抵押登记情况。

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任立新是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申请人,宝利丰公司是被申请人,现宝利丰公司主张因任立新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宝利丰公司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任立新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是否错误。

一、任立新是否恶意申请保全。

任立新诉前申请该院扣押宝利丰公司的船舶后,依法于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期限届满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均判决宝利丰公司应向任立新支付卖船款及盈余分配款2381013.9元。海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据此,任立新为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而申请保全宝利丰公司的船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申请保全的错误。

二、任立新是否错误申请扣押非当事船舶。

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据此,因双方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案件中的纷争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无关,故任立新申请扣押宝利丰公司的其他船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申请扣押非当事船舶的情形。

三、任立新是否超标的申请保全。

任立新虽申请诉前扣押任立新所属的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四艘渔船,但该院实际扣押的仅为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因此是否超标的保全应当以该两艘渔船的价值为标准予以考量。该两艘渔船在扣押时均已设立抵押,抵押证书记载的两船船价分别为600万元、抵押金额分别为350万元,而(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任立新对于宝利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381013.9元,考虑到应由宝利丰公司承担的前述案件诉讼、保全费用,为保存船舶产生的监护费、靠泊费,为拍卖船舶产生的验船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船舶拍卖价格的不确定性等因素,该院认为案涉保全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的情形。该院在强制执行(2014)鲁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扣押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两艘渔船,该执行措施并非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对该执行措施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另外,任立新在庭审中主张该院现扣押于石岛和兴船厂坞台的两艘渔船并非登记的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青岛海益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两份鉴定报告也对此予以印证,但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四支队作为渔船行政主管机关已复函确认该院扣押的即为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因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且两份鉴定报告对此难以推翻,故该院对于任立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立新并未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宝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农商行青岛支行向青岛海事法院出具的证明,内容:经查询鲁寿渔60227、60228号渔船于2011年5月23日在我行办理贷款抵押7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5日,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5月13日已经结清。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在银行借款情况。本院组织被上诉人任立新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本院还查明,一审(2013)青海法保第80号卷宗中任立新申请诉前保全的内容。2013年2月3日,任立新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求对宝利丰公司的财产依法采取扣押措施;2.本案的保全费用由宝利丰公司承担。任立新提供了宝利丰公司的财产线索,宝利丰公司所有的鲁寿渔60225/60226、鲁寿渔60227/60228四艘渔船。

任立新提交其海域使用权进行了担保。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编号国海证063700478,海域使用权人任立新,用海面积33.73公顷,批准使用终止日期2016年3月15日,填证机关寿光市海洋与渔业局。发证日期2006年3月16日。2013年5月20日,寿光市海洋与渔业局换发新证,编号为国海证2013D37078307783号,宗海面积为26.4544公顷,用海类型:渔业用海。

一审法院(2013)青海法保第80号扣押船舶命令,扣押被申请人宝利丰公司所属的鲁寿渔60225/60226、鲁寿渔60227/60228,现将该轮在山东省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予以扣押。其中的鲁寿渔60225/60226已划掉,划线上盖以青岛海事法院校对章。一审法院在该案保全时在山东省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扣押了鲁寿渔60227/60228渔船。鲁寿渔60225/60226渔船未扣押。

任立新申请诉前保全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编号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原告任立新主张的诉讼请求为627万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而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一、任立新申请诉前保全是否错误;二、任立新是否超标的申请保全措施。

上诉人宝利丰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任立新是否恶意诉讼的评议,主张一审判决没有必要进行解释,侵权责任是一个法定责任,只要请求保全错误就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二审中,不再对任立新是否恶意诉讼问题进行评议。

关于任立新申请诉前保全是否错误问题。宝利丰公司针对该问题上诉主张任立新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诉前保全担保。任立新抗辩提供了有效担保。一审法院案涉保全的(2013)青海法保字第80号卷宗材料显示,任立新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了编号国海证063700478海域使用权进行了担保,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任立新用海面积33.73公顷。故宝利丰上诉主张任立新没有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宝利丰公司上诉主张任立新应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申请扣押其他船舶错误。任立新抗辩其申请保全措施,并非针对当事船舶鲁寿渔0179/0180号渔船。经查,一审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案件争议标的为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围绕鲁寿渔0179/0180号渔船的收益进行的诉讼,双方并非针对鲁寿渔0179/0180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而进行的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标的为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时,海事保全请求的情形即根据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扣押船舶的规定,在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内扣押当事船舶。任立新申请保全的是宝利丰公司的财产,鲁寿渔60227/60228渔船属于宝利丰公司的财产。任立新的保全申请符合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关于任立新没有错误申请的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任立新是否超标的申请保全问题。任立新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了宝利丰公司的财产线索为宝利丰公司所有的渔船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一审法院(2013)青海法保字第80号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实际查封了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鲁寿渔60225/鲁寿渔60226没有查封。应以实际查封的财产确定数额。一审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案显示,2011年5月18日,宝利丰公司为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将两艘渔船抵押给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贷款700万元,抵押证书记载的两船船价分别为600万元,抵押金额分别为350万元。2014年4月14日,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两艘渔船换发新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仍然记载了前述抵押登记情况。一审法院实际扣押的鲁寿渔60227/鲁寿渔60228两艘渔船登记价值1200万元,已设定抵押金额700万元,船舶价值剩500万元。(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68号案件原告任立新主张的诉讼请求为627万元,在诉讼请求的合理幅度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任立新没有超出标的请求申请保全,事实清楚。

宝利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宝利丰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任立新申请保全措施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没有对宝利丰公司的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宝利丰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任立新申请鉴定时要求宝利丰公司参加问题。一审法院受理任立新的鉴定申请,发生在生效判决执行之时,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同样,宝利丰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混同问题,经查,该问题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终结后,受理的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宝利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人员、审理时间过长等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时,虽通知了当事人出于工作原因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在审判效率上确有需改进之处。宝利丰公司对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法律做出判决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宝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诉前保全程序事宜,在实体判决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以引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可以适用程序上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宝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山东省寿光市宝利丰海洋捕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恩全

审判员姚锋

审判员冯玉菡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