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巴州俊发与被告北京东方大地签订《新疆库尔勒市水岸名都花园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就共同开发水岸名都房产项目达成共识。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中因东方大地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前期出资而引发纠纷。2009年11月,巴州俊发将东方大地起诉至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东方大地获知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2010年3月将巴州俊发起诉至北京通州区法院,请求解除与巴州俊发的《合作开发协议》,判令巴州俊发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标的为1665.50万元(其中,投入款488.5万元。违约金200万元,损失977万元)。同年4月16日巴州俊发就东方大地在北京通州区法院起诉一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东方大地变更其诉请,将原诉请中的损失977万元变为1377万元,诉请标的提高到2065.50万元。最终两案因管辖权异议问题确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合并审理。
2011年4月,东方大地向新疆高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巴州俊发2065.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011年5月,新疆高院以(2011)新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巴州俊发银行存款2065.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2011年5月4日,新疆高院向库尔勒市房产局送达(2011)新立保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巴州俊发预售许可的位于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环岛北侧水岸名都项目全部319套(面积为35248.73O)的房屋预售许可。巴州俊发对该保全查封措施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后,新疆高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新立保字第1号解除查封通知书和协助通知书,解除了对上列319套房屋预售许可的查封保全,改变为查封100套总面积为12316.7O的房屋预售许可。
在新疆高院审理此案时,巴州俊发一审本诉请求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判令北京东方大地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北京东方大地一审反诉请求为:判令巴州俊发继续履行协议,向北京东方大地交付建筑住宅面积35000O(价值4410万元),判令巴州俊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北京东方大地基于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2011年4月诉前保全巴州俊发2065.5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基础上,继续申请新疆高院对巴州俊发价值2544.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新疆高院于2011年7月22日以(2011)新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巴州俊发银行存款2544.5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
2012年9月18日,经巴州俊发的申请,新疆高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巴州俊发6158O(50套)房屋产权的查封。
2013年2月,新疆高院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协议,驳回巴州俊发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北京东方大地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北京东方大地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13年1月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10号终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东方大地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就合同解除后实际投入款项的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由北京东方大地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10号终审判决后,新疆高院于2013年12月对巴州俊发被查封的50套房产中的45套予以解封。剩余5套房产现已由北京东方大地申请执行完毕。
2014年,北京东方大地就投资款的返还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再次向新疆高院起诉巴州俊发。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巴州俊发返还投资款4850277.20元;2、赔偿投资损失9700554.40元;3、支付上述金额的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500万元;4、支付违约金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60万元。2015年11月,新疆高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巴州俊发给付北京东方大地358.45万元及利息。驳回北京东方大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东方大地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均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损失向本庭提交了原告及马海燕、陈峰、楚元新等民事主体与库尔勒市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二师天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信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和静县盛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与12笔贷款业务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上述借贷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间。在该借贷法律关系中,巴州俊发均以其开发的库尔勒市交通东路环岛北侧水岸名都项目房产为借款行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委托巴州金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因房产保全中造成的损失"作为鉴定标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巴金田价估字(2016)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一、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3日,保全巴州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共计319套,总面积35248.73m"期间所承担的利息为787125.00元(其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为290500.00元);二、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18日保全巴州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共计100套,总面积为12316.7m期间所承担的利息为5792800元(其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为3248700.00元);三、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保全巴州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共计50套,总面积为6156.98m期间所承担的利息为1666200元(其中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为500000.00元);四、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保全巴州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的房产共计8套,总面积为157.69O期间所承担的利息为238940.00元;五、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保全巴州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50套,总面积6156.98m',根据库尔勒市房管部门公布的2014年与2013年商品房的平均销售差价为200.5元/m;总价差为1234475.00元。合计因保全中给巴州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损失为9719540.00元。
鉴于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庭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并要求鉴定机构向本庭提供鉴定委托函、损失计算依据、方法及相关说明材料。该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补充说明如下:1、按照委托内容要求,由于保全造成该公司成本增加故此采用成本法计算其损失;2、根据保全房产的数量及时间分三个时间段,按其时间段,分别计算出银行贷款利息和小额贷款利息为其造成的损失金额;3、保全位于人民东路的房产8套按保全期间银行贷款利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