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4 0:00:00
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瑜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永平,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王永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瑜婷,被告王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894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王永平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了财产保全。同年5月15日法院作出了(2015)六沿民初字第726号裁定书,将原告银行账户下的24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同年5月22日,法院向建设银行溧阳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原告的存款至2016年5月21日,并于2016年5月11日要求继续冻结至2016年11月10日。经六合法院及南京市中级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均判决驳回了被告王永平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0日,六合法院裁定解除冻结。至此,原告240万元被冻结近一年半。上述冻结款项是原告为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流动资金,而被告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了原告的巨大损失。
被告王永平辩称: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诉请被驳回只是因为债权转让的数额不确定,并不是因为原告不结欠被告的任何工程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财产保全制度是临时性的司法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当事人司法上权利的实现,本次财产保全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法院允许情况下做出的,不存在违法性,不能因被告作为申请人的认识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判定“申请有错误”的参照标准,判定是否承担责任除考虑诉讼结果外,还应考虑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综上,被告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方的确结欠被告方工程款,而本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本身确实存在损失,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银行借款额度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240万元借款来自交通银行,贷款年利息5.22%。
2、协助冻结通知书、解冻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冻结存款事实,实际冻结538天。
3、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诉原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提出的债权是无效债权,被告所提出的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4、交通银行贷款利率凭证十份、贷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2日向银行贷款800万元至2015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6.42%的事实,还有其他贷款,综合平均利率为5.655%,原告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关于2016年11月1日的申请书,因同年11月10日已解封,故与本案无关,不证明2015年的损失,而2016年11月26日的申请书,发生在解除冻结之后,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如果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就无异议;原告账户余额达1638万元之多,累计司法冻结只有512万元,原告账户余额较大,不存在向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是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被告保全来自(2015)六沿民初字第726号案件申请的财产保全,原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全错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因贷款记录是打印单,无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贷款的事实,即使贷款属实,贷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发生于被告起诉、保全之前,故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与保全之间的关联性;同时,原告的证据表明,原告存在多笔贷款,即使没有被告的保全,原告也需要向银行贷款进行经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利息损失是被告保全造成的;对贷款利率支付凭证,因只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贷款记录、贷款额度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利率凭证,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永平认为其与原告华能公司存在债权转让纠纷,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228.2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王永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华能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根据王永平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5月15日作出了(2015)六沿民初字第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能公司银行存款240万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起1年。后因该案发回重审,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王永平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续封,本院作出(2016)苏0116民初第2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华能公司原240万元银行存款。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六沿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能公司支付王永平228.2万元及相应利息。华能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6)苏01民终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16)苏0116民初第2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永平的诉讼请求。王永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01民终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2014年10月22日向银行贷款8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6.42%;2016年11月1日,原告曾因经营需要,向交通银行常州溧阳支行申请过额度为600万元的贷款,年利率5.2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害责任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二是如果存在错误,如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本案被告王永平以存在有效的债权转让为由,起诉要求原告华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228.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债权确定具体,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且相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的全部诉请未得到支持,故其申请财产保全明显存在错误,其对因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损失范围、数额,原告提供的相关有息贷款证据,贷款数额、期限与财产保全的存款数额、期限不一致,不足以直接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其必然需要一定的资金进行周转,在原告240万元被冻结期间,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申请冻结的银行存款同期贷款利率与活期存款利率之间的差额。因保全期间共538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89435元,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与活期存款利率(0.35%)的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894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89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长黑长保
人民陪审员梅?珍
人民陪审员朱俊友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