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申请保全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7 0:00:00

吴江市邮电电缆有限公司与韩雨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邮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雨杉,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市邮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雨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江邮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周录,被上诉人韩雨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江邮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韩雨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未查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据吴江邮电公司了解,2014年6月18日保全韩雨杉账户资金1200万元时,该账户当中尚有约6000万元存款。对此,吴江邮电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予答复。韩雨杉声称因保全迫使其在2014年8月对外借款1000万元,显然与其账户内存款数额相矛盾,其在自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再高息借贷不符合常理。二、韩雨杉一审时举证证明有两笔合计100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流向,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因其控股企业经营需要,迫使其对外借款的事实成立。三、吴江邮电公司申请保全韩雨杉个人账户并无主观过错,不能以吴江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不同作为认定构成保全错误并要求吴江邮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韩雨杉虽未被判令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但因其是吉林省兴万达通信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万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兴万达公司具有特殊的关联关系,且韩雨杉曾于2008年以个人名义向吴江邮电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因此吴江邮电公司以韩雨杉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有相应证据支持,在兴万达公司无资产可供保全的情况下,吴江邮电公司以韩雨杉为保全对象没有错误。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决能顺利执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吴江邮电公司基于已有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最终判决结果之间不符是不可预见的,不能认定有主观恶意。四、吴江邮电公司申请保全的是韩雨杉个人账户中的1200万元资金,并非企业账户,其主张因企业资金短缺对外借贷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吴江邮电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资金被保全后,仍在韩雨杉个人账户中,仍由原银行正常计息,资金冻结期间并未造成该笔资金的减少或利息停止计算,故韩雨杉主张的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

一审被告辩称

韩雨杉辩称:一、吴江邮电公司所称“韩雨杉在保全账户内有6000万元存款”,不能作为其错误保全免责的理由。2014年5月26日前,韩雨杉与他人正在商谈出资并购吉林市众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工公司)的股份。韩雨杉出资4400万元,并购后韩雨杉控股88%,但由于吴江邮电公司的错误保全,导致韩雨杉最后不得不对外借款完成并购。因资金短缺,为经营需要,众工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向吉林市交通银行申请额度贷款5000万元。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吴江邮电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韩雨杉至少可以少贷款1200万元,也就可以减少1200万元的外债利息损失。二、吴江邮电公司的保全具有重大过错,且具有主观恶意。1.在吴江邮电公司与兴万达公司的债务纠纷中,吴江邮电公司明知债务主体是公司,不是自然人韩雨杉,却采取不法手段,以“公安经侦介入为手段,以诈骗为由,逼韩雨杉还款,并利用其在吴江地区的便利条件,由吴江市公安局经侦部门把韩雨杉刑拘”,后来经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最后以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此外,在释放韩雨杉的过程中,是吴江市公安局经侦人员逼迫韩雨杉写下“回款承诺”,否则不放人。在这起刑事案件中,吴江邮电公司采取不法手段,无端导致韩雨杉被关押长达500多天。由于刑事案件终结,吴江邮电公司要求韩雨杉个人承担责任才未得逞,又提起民事诉讼。2.吴江邮电公司明知是与兴万达公司发生的民事合同行为,却将韩雨杉个人列为被告,一审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几次变更,试图非法占有韩雨杉的个人财产。3.韩雨杉在舒兰市人民法院就明确提出吴江邮电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并多次要求其解除查封。吴江邮电公司始终坚持,在一审败诉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属于滥用诉权,主观故意明显。三、吴江邮电公司保全错误主要表现在:1.明知买卖合同主体不是韩雨杉,却故意利用保全措施侵害韩雨杉的财产权。2.韩雨杉个人不是合同主体,从未向吴江邮电公司履行过还款责任。3.“回款承诺”并不是合同主体充分协商的结果,吴江邮电公司明知该承诺是采取不当手段取得,是公安人员逼迫韩雨杉在拘留所书写的,韩雨杉是兴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为据起诉韩雨杉个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4.在吴江邮电公司与兴万达公司(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江邮电公司编造“兴万达公司是独资公司,韩雨杉个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虚假内容,导致保全时间长达25个月零27天。吴江邮电公司的手段、行为、主观目的就是想让韩雨杉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故查封韩雨杉个人财产,明显具有主观恶意。

韩雨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江邮电公司赔偿韩雨杉被错误冻结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526816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江邮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8日,韩雨杉出任吉林省万达通信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17日韩雨杉与他人出资设立兴万达公司,已宣告破产,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25日兴万达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将企业整体租赁给兴万达公司经营,租期10年。2004年9月28日,兴万达公司借用万达公司名义与吴江邮电公司签订购买电缆协议一份,2005年2月24日,兴万达公司借用万达公司名义又与吴江市邮电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电缆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了按合同价下浮的比例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吴江邮电公司为索要欠款,于2005年10月8日,向吴江市公安局举报万达公司和韩雨杉涉嫌合同诈骗,吴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06年6月15日将韩雨杉逮捕并进行公诉。2008年12月22日,吴江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将韩雨杉无罪释放。在韩雨杉离开吴江市看守所时,吴江市公安局的人员就万达公司欠吴江邮电公司货款的问题,让韩雨杉出具《回款承诺》,韩雨杉承诺的内容为:“回款承诺,我准备用三年时间想办法归还300万元给吴江邮电电缆厂,后三年归还余款。”由于万达公司没有还款,2014年6月,吴江邮电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兴万达公司列为被告,同时将本案韩雨杉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加万达公司为第三人),并申请对韩雨杉进行财产保全,吉林市中级法院依据吴江邮电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冻结了韩雨杉在农行吉林市大东支行的个人存款1200万元。此款经吴江邮电公司申请,一直被冻结至2016年8月15日,该被冻结款项1200万元到期后,自动解除冻结,共计冻结25个月零27天。吴江邮电公司起诉兴万达公司、本案韩雨杉及第三人万达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经舒兰市人民法院(该案后移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判决兴万达公司承担给付吴江邮电公司货款的责任,本案韩雨杉不承担责任。吴江邮电公司起诉韩雨杉,并长期冻结韩雨杉的银行存款,韩雨杉和其占有90.1%股份的众工公司本着生产经营,不得不高息向他人借款,即韩雨杉在银行存款1200万元被冻结后,于当年8月11日以2%的月利息向王爱梅借款700万元、向杜雨生借款300万元。由于韩雨杉没按期还款,被王爱梅、杜雨生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结案,但韩雨杉至今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韩雨杉认为,由于吴江邮电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已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2016)吉028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一初字77号民事调解书、(2015)昌民一初字78号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可认定韩雨杉在吴江邮电公司诉韩雨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承担民事责任,在王爱梅、杜雨生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担了民事责任。在(2016)吉0283民初470号、(2017)吉02民终66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江邮电公司对韩雨杉个人账户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冻结韩雨杉现金1200万元长达25个月零27天,后该被冻结账户自动解封。其间,韩雨杉为生产经营,向王爱梅、杜雨生分别借款合计1000万元,以解决生产需要,后被起诉至法院。吴江邮电公司的错误查封行为,已给韩雨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韩雨杉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与吴江邮电公司保全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江邮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雨杉请求吴江邮电公司赔偿数额,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对,确系存在,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无不合理数额存在,予以支持。关于韩雨杉请求赔偿天数中的724天,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6日,计算少了十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判决:吴江邮电公司赔偿韩雨杉被错误冻结资金1200万元造成的利息损失5268166.65元(其中被冻结款1200万元的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贷款利息损失,按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即1200万元×5.6%÷6个月÷30天×52天=194133.33元;韩雨杉自2014年8月11日向个人借款1000万元,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被冻结款1200万元自动解除冻结查封之日,共计损失利息:1000万元×24%÷12个月÷30天×724天=4826666.66元;韩雨杉被冻结款1200万元,扣除向个人借款1000万元后,另200万元,自2014年8月11日至被冻结款2016年8月15日自动解除冻结查封,按年息6.15%计算,共损失利息:200万元×6.15%÷12个月÷30天×724天=247366.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吴江邮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韩雨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众工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一册。证据2.众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册。证据3.2016年7月2日众工公司章程修正案一册。以上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最初股东二人,注册资本金600万元,2014年5月韩雨杉出资440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增加到3亿,韩雨杉个人出资占公司股本88%。2015年3月韩雨杉增加资金900万元,公司增加了新的经营项目和范围。2016年7月韩雨杉受让全体股东资本,个人独资100%,总资本金3亿元。其间,韩雨杉个人经营投资5000万元(不包括经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受让金投入2700万元,共计8000万元。为此才发生交通银行申请额度贷款5000万元,另有王爱梅等人1000万元的借款,不存在吴江邮电公司所谓的“资金充足,没有损失”的情况。吴江邮电公司错误保全1200万元与导致韩雨杉个人利息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4.2014年8月11日韩雨杉个人银行往来存款明细(分别6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三笔构成)。证明:向王爱梅、杜雨声借款共计1000万元真实存在。吴江邮电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工商登记的认缴出资额不等同于韩雨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度,更不能用于证明韩雨杉借贷1200万元之后资金流向众工公司。另外,从证据的数字组合看,前后共8000万元的个人投入都是韩雨杉出资的,借款包括银行贷款5000万元和个人借款1000万元,累计6000万元,二者间有2000万元的差额,显然韩雨杉有更多的实力对公司进行投入。最后,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不可混同,本案争议是对韩雨杉个人财产查封后的损失问题,应当直接限定于韩雨杉的个人损失,不包括其虚拟的商业投入可得利益损失。证据4不显示交易双方身份,不能证明是借贷的1000万元。即便借贷关系存在,也不能证实该资金实际流向众工公司,本案仍然缺失关键性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众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注册资本600万元。2014年至2016年,韩雨杉两次对众工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于2016年7月受让公司全体股东资本,将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总资本金3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吴江邮电公司是否应就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错误保全行为、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吴江邮电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以及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江邮电公司与兴万达公司在履行电缆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而吴江邮电公司却以诈骗犯罪报案致使韩雨杉个人于2006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直至2008年12月22日,韩雨杉出具《回款承诺》后,当日被释放,2009年12月18日才被解除取保候审。兴万达公司和万达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韩雨杉系两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吴江邮电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吴江邮电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系公司,结合韩雨杉出具《回款承诺》的时间、地点和背景,应当知晓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仍将韩雨杉个人又列为民事纠纷的被告,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并保全查封其个人账户资金1200万元。由此可见,吴江邮电公司针对韩雨杉个人财产作出的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导致韩雨杉在长达25个月有余的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该笔自有资金,势必对其投资经营造成损失,应当属于查封财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吴江邮电公司对其错误申请保全韩雨杉个人财产的行为,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吴江邮电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韩雨杉对自有资金的支配使用受限,势必造成其投资收益减少以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故其主张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以及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5日(1200万元自动解除冻结时)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外,在1200万元自有资金被冻结期间,韩雨杉对外借款合计1000万元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吴江邮电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在1200万元资金被冻结时,韩雨杉账户内是否有6000万元资金,不足以作为吴江邮电公司免责或未给韩雨杉造成经济损失的衡量依据。

综上所述,吴江邮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7元,由吴江市邮电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露

审判员徐玖

代理审判员赵翠霞

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那译心